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蕭擁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7年6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會員連會 首共62會之合會,被告甲○○、丙○○分別參加一會,被告 甲○○係於88年11月20日第17會得標,被告丙○○則於88年 7月20日第13會得標,被告得標後應每月繳付死會款10,000 元,惟被告最後9個月共18會的死會款未按期繳交,嗣後雖 有再給付70,000元,然被告甲○○仍積欠170,000元,被告 丙○○則積欠120,000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甲○○給付170,000元,被告丙○○給付120,000元等語, 並提出本票、會單各1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參加上開合 會,並得標之事實,惟被告甲○○辯稱其僅有數筆死會款未 繳交,而非如原告所言有18筆,共180,000元。是以,原告 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主張被告甲○○欠 款共120,000元,詎料臨訟又主張被告積欠180,000元,寧有 斯理?又被告丙○○則以:其死會款雖因90年間失業而有遲 延繳交,惟嗣後業交由妻子彭美蘭或以轉帳方式陸續繳交完 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前揭合會,被告甲 ○○係於88年11月20日第17會得標,被告丙○○則於88年7 月20日第13會得標,被告得標後應每月繳付死會款10,000元 死會款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甲○○得標後所應繳交
45會之死會款(62會-17會=45會),被告丙○○應繳交49 會之死會款(62會-13會=49會),是被告甲○○辯稱只有 數筆會款未繳交,被告丙○○辯稱已繳交完畢云云,自應就 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丙○○雖請證人即其妻子彭 美蘭到庭作證,並提出彭美蘭之記事曆為證,惟查被告丙○ ○自承其曾因失業而中途停止繳納會款,則其所稱嗣後以匯 款方式繳交60,000元,及以現金交付35,000元,究竟係繳交 何期之死會款,並不明確,況原告亦否認有被告丙○○所稱 交付現金之情事,且有被告丙○○當時得標後依約按得標金 額開立交予會首作為擔保之本票,按理如被告丙○○清償完 畢,應取回該本票,為該本票卻仍為原告所執有,是被告丙 ○○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甲○○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則原告於其應繳交之死會款額度內,請求被告甲○○積 欠之170,000元死會款,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積欠之死會款170,000元,被告丙○○給付12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