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苗小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復能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三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振富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羅仕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其中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間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 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即得持卡 至原告之特約自動化服務機器預借現金,惟被告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運用 上開卡借得本金五萬三千七百零一元,及利息九百四十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正本各一件,核與所述相符,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清償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 帳款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其中五萬三千七百零一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
十元)。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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