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苗小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日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振富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羅仕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駕駛KZ▁七二二號 大營拖車在高速公路北上一二三車道苗栗縣造橋路段,不慎撞毀高速公路護欄板 、柱、樹等交通公共設施,原告因慮及公眾行車安全,業已派員修復,共計支出 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元,經多次催告被告二人就上開金額清償未果 等事實,業據其提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影本一紙,核與所述相符,另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 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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