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 27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9-AI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主為亞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曳引車)附載煤,行 經基隆市○○○路,因違反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 條第1 款所發布之命令,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所屬亞昇交通公司曾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獲 准行駛上開舉發現場路段,且相同案件曾經本院裁定撤銷原 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94年度交聲字第105 號),故向本院 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 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 條規定所 發布命令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基隆市政府前因維護基隆市○○○○○路及安樂路一、 二段之居家生活安全及安寧,並促進行車順暢,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公告管制20噸 以上大貨車、聯結車進行路線及時段;另因西岸高架橋 封閉,為維護交通順暢及居民生活安寧,公告指定運往 臺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大型運煤貨車之行駛路線為: 中山四路→西岸聯外道路→北二高→中山高汐止交流道 →中山高→八堵(濱海)交流道→源遠路→濱海公路。 又利育企業有限公司因承攬曄鋒國際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委託亞昇交通公司所屬車牌號碼189-AI等10輛板 車工程車載運「特殊重型車輛」往返東、西岸碼頭作業 ,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行駛路線,基隆市政府函覆准許 行駛路線為:(西岸碼頭→東岸碼頭)西岸碼頭→中山 二、一路→安樂路一、二段(22-6時除外)→麥金路→ 國道一號→仁五路→愛三路→仁二路→中正路→東岸碼 頭;(東岸碼頭→西岸碼頭)東岸碼頭→中正路→忠一 路→孝二路→國道一號→八堵交流道往金山方向→麥金 路→左轉基金一路→西岸聯外道路基隆港區→西岸碼頭 ,惟上午7-9 時、下午17-19 時全面禁止行駛,此有卷 附基隆市警察局94年12月15日基警交字第0940062748號 函、基隆市政府91年12月25日基府警交貳字第09101204 81號公告、基隆市政府94年11月21日基府交規貳字第09 40132703 號函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曳引車運煤, 行經基隆市○○○路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 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方秉瑞到庭結證 屬實(94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異議人雖執上開 基隆市政府94年11月21日基府交規貳字第0940132703號 函,辯稱其事前業經准許行駛舉發現場路段云云,然依 上開公函所示,利育企業有限公司經基隆市政府准許事 項限於「板車工程車載運特殊重型車輛」往返東、西岸 碼頭,並未及於「運煤」,異議人執上開公函抗辯免責 ,顯有誤會。
(三)又異議人當天駕駛系爭曳引車運煤,貨主為臺灣電力公 司,運達地點為「深澳」之事實,有卷附西32號碼頭車 輛通行單影本可稽,則依前揭基隆市政府91年12月25日 基府警交貳字第0910120481號公告,異議人駕駛運煤貨 車沿中山一路行駛,已行駛在上開公告准許路線以外之 禁止路段,業已違反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 條第1 款所發布之命令甚明。
(四)至異議人雖援引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5 號裁定而為免 責抗辯,然該案撤銷原裁罰處分之理由,在於基隆市政 府並未於核准公函註明尖峰時間不得行經公告管制路段 ,本於信賴保護原則而諭知不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核與本案係因載運貨物與申請核 准內容不符之情形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異 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違反基隆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所發布之命令,其所提出之公函
僅係准許系爭曳引車載運特殊重型車輛,核與本案載煤 貨車行駛公告禁止路線無關,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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