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28號
KLDM,94,訴緝,28,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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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90號、第27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511
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捌點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捌點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被告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3月以92年度偵緝字第86號為緩 起訴處分,竟未依處分意旨履行勞動服務,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93年7月13日以93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8 月 27日以93年度瑞簡字第72號判處拘役參拾日,於93年9月30 日確定;另因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偵字 第3684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3年3月23日,以92年 度訴字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93年4月19日確定,均 尚未執行完畢(現正服該刑)而不構成累犯。
二、又被告前於87年及92年間,因施用第2級及第1級、第2級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8月15日及92年 10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78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 用第1、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10月間某日起至 94年9月16日深夜止,連續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7巷24 號 戶籍地、基隆市○○街28號4樓、臺北縣板橋市○○路租屋 處、基隆市○○街巴賽隆納社區友人家中等地,以將海洛因 捲入香菸內吸取煙霧方式,平均約1個月施用1次海洛因;另 自93年9月、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4日下午2、3時許止, 在上開同等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取煙霧方式施用安 非他命,平均約1週施用2次,而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93年12月27日20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 ○區○○街28號4號搜索,並在被告身上查獲第2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毛重18.3公克)等物,警方另查獲在場人 徐誌鴻劉齡襄、梁結成顏鴻文潘裕華許若清等 人,亦在該等人身上扣得毒品、施用器具等物品;經驗 尿發覺乙○○之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警方另在上開處所沙發上查 獲一只黑色皮包內裝有由被告在93年8月間受友人「大 尾」所寄藏,以黑色皮包裝妥而持往該處欲委託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和尚」之男子將手槍返還「大尾」具殺傷 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金屬槍管內阻 鐵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嗣經本署對該場所承租人劉襄齡提起公訴,經 貴院判決無罪,嗣經查證始知上開槍枝係被告乙○○所 持有、寄藏,且當時係冒用倪東偉之名義應訊】。   ㈡94年1月17日晚間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23號小奇    兵電玩店內,因形跡可疑而對被告乙○○實施盤查,詎乙 ○○因心虛,竟乘隙逃逸,嗣在基隆市○○區○○路50 之5號前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查扣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經驗尿發覺其尿液呈現 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嗣經查證始知被告係冒用倪東偉名義應訊】
   ㈢94年9月14日下午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8    號娃娃電動玩具店內,追緝已為臺灣基隆、板橋地方法院    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被告乙○○時,在被告    乙○○隨身攜帶黑色小包包內查獲含無法獨立析離安非他 命成份之殘渣袋4只、乙○○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1組(及不明白色粉末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32 公克,經鑑驗無法定毒品成品)等物,經驗尿發覺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在乙○○駕 駛李泰宏所有車號DZ-0513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武士刀1 把(經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及其 配偶陳美菁(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1枚及其妻陳 美菁及其子陳鴻威身分證(Z000000000號)、其子陳霆 威(Z000000000號)、其子陳廷軒(Z000000000號)之 健保IC卡四枚,警方發覺有異而詢問其真實姓名,惟乙 ○○仍堅稱其為「倪東偉」本人,並冒用「倪東偉」之 年籍應訊,被告所涉冒名應訊部分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三度採尿送驗 均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詳如事實欄所述),有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件附卷可佐,並 有如事實欄二所述扣案物品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足憑佐證, 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二 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而於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 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 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93年12月28日3時11分許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1月18日凌晨45分許回溯96小 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93年12月28 日3時11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1月18日凌晨45分 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 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各具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 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 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完 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 之頻率甚高、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甚夥、其數次冒名應訊 經警方通緝到案立即比對指紋後仍狡詞否認己為乙○○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毛重18.3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含無法獨立析離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4只,為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 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皮包1個,則與被告施用 毒品無關,不在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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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