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子○○
丁○○
丑○○
乙○○
寅○○
辛○○
己○○
庚○○
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3752號)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951號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當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2、3所示之物及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第27、28、2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併案 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外,另更正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 間為93年7月初起,至同年10月6日止。
二、證據:
㈠起訴書所載部分:
⒈被告甲○○、子○○、丁○○、丑○○、乙○○、寅○○ 、辛○○、己○○、庚○○、戊○○、丙○○等11人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5紙、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4紙、 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1紙、癸○○○○○鑑 定函1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影 本1份、出貨估價單1本、桃園縣政府暨基隆市政府行政處 分書影本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及查獲現場相片。 ⒊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2、3所示之物。
㈡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部分:
⒈被告甲○○、子○○、丁○○、乙○○、寅○○、己○○ 、戊○○等7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⒉證人吳志明、楊偉弘、王冠英、邱健清(以上4人亦係併 案犯行之共犯)、任欽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 證人劉麗萍、林秀美、劉旭東、蔡立煇、壬○○、莊雅勝 、陳佑福於警詢中之證詞。
⒊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暨化驗報告書1份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8日酒營字第09400 02906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5份、 商標核准審定書1份、「Hennessy」商標圖形資料1份、查 獲現場相片。
⒋扣案如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第27、28 、29號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11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等11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載。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起訴書中雖未載有檢察官併案意 旨書中所述之犯罪事實,但因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 載者,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自
為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併敘明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 、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