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42號
KLDM,94,訴,842,200601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
      邱群傑 律師
      許智勝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 組偵查員,負責該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驗業務,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於民國92年11月間,承辦 該分局轄區列管之毒品人口丁○○尿液調驗業務時,得知其 於92年11月9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採尿室所採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接獲上開檢驗報告後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依法約談丁○○製作筆錄並移送偵辦,反利用承辦 尿液調驗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自92年11月27日起,多次利用 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電話聯繫,並以其「尿不乾淨」為由,邀約其於92年12 月1日21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路光華國宅旁福利站 商討相關事宜,丁○○不疑有他依約前往,雙方見面後,乙 ○○即向丁○○佯稱可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代價代為解 決其尿液檢驗未通過之問題,乙○○見丁○○未加拒絕,遂 於數日後邀其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偵訊室,出 示上開驗尿報告供其觀覽,藉此取信丁○○,使丁○○確信 其尿液經檢驗確呈毒品陽性反應,進而誤信乙○○確能買通 基隆市警察局相關承辦人員以解免其刑責,遂同意交付上開 金錢,惟事後丁○○因故未能順利籌措款項,經雙方多次以 上開電話協商,乙○○始同意由丁○○先於同年12月20日先 交付2萬元,丁○○為求順利籌措,遂將上情告知其胞兄戊 ○○、己○○,經徵得渠等同意後借款後,由己○○交付現 金3000元予丁○○,戊○○則同意出借15000元,渠等並於 92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由丁○○駕車搭載己○○、戊○ ○前往基隆市○○路郵局(基隆21支局),由戊○○自其所 有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5000元交予丁○○,丁 ○○籌得18000元後,再利用上述0000000000電話與乙○○ 聯絡,經乙○○電話指示,於同日9時許,由戊○○、己○



○陪同共同駕車前往基隆市○○路29巷巷口,由戊○○、己 ○○二人於車上等候,丁○○一人下車將將上開現金交付乙 ○○,乙○○詐得上開款項後,猶屢次電話催促丁○○速將 餘款交付,丁○○因乙○○逼款甚急,丁○○遂於93年1 月 5日向其友人丙○○週借10萬元,經丙○○追問原因後發覺 有異,遂陪同丁○○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庚○○查詢警方相關作業程序,丁○○至此始知遭騙,經庚 ○○循將上情陳報上級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 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乙○○上開貪污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證 人丁○○之證言(其之證詞即如上開理由欄一所述)、證人 己○○(其證稱有於92年12月初陪同被害人丁○○前往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偵訊室、92年12月20日9時許有陪 同丁○○前往基隆市○○路29巷巷口看見其於上開日期至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偵訊室所見到之同一警員〈按即 被告〉收受丁○○交付之金錢)、戊○○(其證稱有答應借 錢予丁○○,92年12月20日先至基隆長庚醫院旁郵局提款交 予丁○○,丁○○開車載其與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旁之西定路)、丙○○(其證稱丁○○於92年底左右向其 借十萬元,丁○○並說是第四分局之乙○○警員說伊之驗尿 未通過要幫忙將案件搓掉之後謝,伊已付18000元之前金, 其與丁○○共至第三分局刑事組找庚○○小隊長申訴,有向 庚○○說明上情並陳明乙○○之服務單位及姓名,庚○○指 示丁○○不要再付錢,渠與渠之長官會去查,其又證稱其與 丁○○自第三分局離開後,有自丁○○車上之免持聽筒之電



話中親自聽聞被告問丁○○是否已準備好尾款,被告又說不 只被告要分錢,總局人員也要分錢,其當時有看見來電顯示 ,該通電話之來源就是被告之電話號碼)、庚○○(其證 稱丙○○確有偕同丁○○至第三分局找其,丁○○給其一支 電話號碼,說第四分局吳姓員警稱可以10萬元代價幫丁○○ 將尿液毒品陽性反應之案件解決掉,其將電話號碼交由其組 長陳昭雄查證結果是第四分局之被告之電話號碼,其後來將 丙○○、丁○○所陳情節報告其之組長陳昭雄處理)之偵訊 證詞、丁○○毒品調驗卷宗、被告與丁○○所用電話之通聯 紀錄、戊○○上開郵政儲金簿影本及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郵局 基營字第0930100121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固不 否認為丁○○毒品人口之尿液調驗業務承辦人,其確有與丁 ○○多次通聯之情形,然辯稱:伊絕未利用調驗尿液之機會 詐騙丁○○已呈現尿液毒品陽性反應之案件可用10萬元賄賂 打點就不移送法辦;其因為丁○○之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 ,要通知丁○○至第四分局製作筆錄,才會以電話通知丁○ ○,然丁○○多以工作時間無法配合而拖延來局製作筆錄, 因此才會在通聯紀錄中留下多筆伊與丁○○之通話紀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提出第四分局(刑事組)92年12月1日之勤務分配表證 明其自該日18時許至22時許與小隊長李秋貝、偵查員包杰共 同執勤。證人李秋貝包杰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渠二人與 被告係同一小隊,該日該時段該小隊執行檢肅流氓之肅槍任 務,因之前有一線民向李秋貝陳報要檢舉一件槍械案,故該 時段李秋貝邀同小隊之被告、包杰至第四分局旁基隆市○○ ○路之一間餐廳等上開線民(另一小隊成員陳明輝有事未共 同前往),渠等係晚間6、7時許共同出分局至該餐廳,直至 晚間10時才共同回分局簽退,渠等於該段期間一直在上開餐 廳等上開線民,期間亦曾請同事聯絡該線民,然該線民始終 未赴會,渠等遭該線民擺道,上開餐廳只有一樓,是開擴式 的、沒有包廂,餐廳擺設可坐4至6人之桌子共6、7桌,該餐 廳無後門,出入都要從前面的櫃台離開,渠等於上開時段內 ,一直都是三人在餐廳內等,被告於期間沒有離開過餐廳, 僅曾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然與何人聯絡,渠二人並不知 道等語。被告並當庭提出第四分局(刑事組)92年12月1日 之員警出入登記簿佐證證人李秋貝包杰之上開證詞。是以 ,被害人丁○○指陳被告電話邀約其於92年12月1日21時30 分許,前往基隆市○○○路光華國宅旁福利站商討以10萬元 代價解決其尿液檢驗未過之事宜之情節,其真實性即不能無 疑。




㈡、被告提出第四分局(刑事組)92年12月19日、20日之勤務分 配表證明其於92年12月19日值夜班至92年12月20日上午9時 許,再由另一小隊之偵查員江冠正接值班。證人江冠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12月20日上午8時10幾分就已進入辦 公室,隨即進入值班休息室之廁所,伊有看見被告在值班休 息室睡覺,伊直至上午9時許才叫被告起床接值班交接槍械 ,交接程序歷時約10分鐘,被告卸值班後至辦公室整理前日 值班之卷宗,因被告小隊之人員另有勤務僅剩被告一人,伊 就於伊之小隊長郭豐竹於該日上午9時30分進辦公室後,與 被告共同將上開卷宗及人犯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被告起床與伊交接班至伊與被告共同將人犯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止,被告沒有離開過辦公室,伊與被告共 同將人犯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渠二人有再共 同回至辦公室,之後才各忙各的等語。由是,被害人丁○○ 指其於92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路29巷巷口( 或巷內)將賄款交予被告收受,亦有疑義。
㈢、被害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仍指證其於警、偵訊所 指陳各節,又證稱「(問:你付給被告18000元的事情有何 人在場目擊?)當時是我開車載戊○○、己○○一起前往西 定路,車子停在西定路大馬路上,戊○○、己○○停留在車 上,我下車的時候是在大馬路上的便利商店等被告,等了大 約5到10分鐘,我看到被告在四分局門口大約20公尺的地方 ,他從該處走向我這邊,並且用手指示我一個人走到我停車 大馬路對面的一個巷子裡,我就過去,被告也過去和我會合 ,我就在那邊把18000元拿給他就走了,我有向他說我手上 只有這些錢,先給他這些,戊○○、己○○在車上應該可以 看到我交錢給被告,因為停車的地方的正對面就是我交錢的 那個巷子,而且我和被告進入該巷子不會超過十公尺。」云 云,其並當庭畫出停車及交錢的相關位置附卷可稽,然證人 戊○○卻於同一審理期日於本院證稱「(問:92年12月20日 上午丁○○將錢交給警察,你有無看見?)我沒有看到,因 為我在車子裡面,我知道他是到對街的巷子裡面,但是我沒 有看到交錢的經過,我也沒有看到他交錢的對象,停車的地 方距離我所說的巷子有一段距離,所以看不到。」、「(問 :你有看見丁○○走進你說的巷子嗎?)我有看到他彎進去 ,但是不知道他到底有無進去巷子,因為巷子旁邊有騎樓遮 住我的視線。」、「...我那天是坐在車子的後座,車子 是丁○○或是己○○駕駛的我忘記了,丁○○下車之後,他 如何與警察碰面我都沒有看見,因為我連那位警察也沒有看 到。」、「(問:丁○○下車後是直接往你所說的巷子方向



走去或是他有在停車的地方先等候,然後才往巷子方向走過 去?)丁○○下車之後就往車子後面的方向走過去,然後他 過了馬路之後我就沒有看見了。」等語,其亦當庭畫出停車 位置與丁○○交錢之巷子之位置附卷可憑,可見就丁○○是 否下車後即馬上赴約定之巷子交錢或有在停車處之超商等待 約5至10分鐘、交錢之巷子是否在其停車位置之正對面或斜 對面、進入該巷子不超過十公尺處是否得自丁○○停車之位 置明顯觀察丁○○交錢之過程等情節,證人丁○○與戊○○ 所言並不相符,而依被害人丁○○所繪其停車及交錢之相關 位置觀之,丁○○交錢之巷子就在其停車之超商正對面,車 上之證人戊○○顯然應得目睹,然依證人戊○○所繪丁○○ 停車及交錢之相關位置觀之,丁○○交錢之巷子係在其停車 處之斜對面,戊○○並非一定得目睹丁○○之交錢過程,證 人丁○○、戊○○證詞之扞挌可見一般,若證人戊○○所證 始屬實情,則證人己○○(審判時未到庭)於偵訊時所證其 於92年12月20日9時許陪同丁○○前往基隆市○○路29巷巷 口並親眼看見被告收受丁○○交付之金錢一節,其真實性顯 亦可疑。
㈣、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仍持上開偵訊證詞,其又證稱其 與丁○○在第三分局與庚○○面談離開後,在回程之時,丁 ○○行動電話響起,其叫丁○○接免持聽筒系統讓其聽通話 內容,丁○○本來沒有接免持聽筒系統,是其叫丁○○接上 ,丁○○才接上的(由此,證人丙○○始得聽聞被告親口向 被害人丁○○詐錢之過程)云云,然證人丁○○於同一期日 卻證稱該通行動電話響起時,伊本來就已接上免持聽筒系統 ,因伊開車時行動電話都會接上免持聽筒系統云云,可見就 本案重要關鍵之證言部分,該二證人之證詞嚴重相左;至證 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他情節,亦即:⑴、丁 ○○於92年底左右向其借十萬元,丁○○說是第四分局之乙 ○○警員說伊之驗尿未通過要幫忙將案件搓掉之後謝,伊已 付18000元之前金,⑵、其與丁○○共至第三分局刑事組找 庚○○小隊長申訴,有向庚○○說明上情並陳明乙○○之服 務單位及姓名,庚○○指示丁○○不要再付錢,渠與渠之長 官會去查各節,前者僅係被害人丁○○已將18000元交付後 ,自行向丙○○轉述之被害情節,後者則係丙○○事後如何 偕同丁○○向其他單位之警務人員庚○○轉述之情節,是以 證人丙○○所陳各該節無非傳聞證據,無推敲真偽之可能性 ,自無證據能力,其向庚○○轉述各節且對待證事實無釐清 作用,更無證據價值可言(無證據關連性)。
㈤、再證人庚○○所證各語,僅係丙○○、丁○○向其轉述丁○



○如何受被告詐騙,其之證詞亦僅屬傳聞證據,況其於本院 證稱丁○○並沒有向其說是警察向丁○○說可以以10萬元解 決尿液陽性反應之事,僅向其表示有人說可以以該價錢解決 該事,其當面向丁○○說絕無可能,且丁○○向其說明曾看 過直式之公文顯示丁○○之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此亦與制 式之尿液檢驗報告是橫式的不同等語,依此,其之證言更無 從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綜上,本件證人丁○○、己○○、戊○○、丙○○、庚○○ 等人之證詞,或相互扞挌,或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或 無證據價值,無從以該等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而證明被告之 犯行,因之,被告雖以私人電話與毒品人口丁○○密集通聯 (有卷附被告與丁○○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自92年10月27日 至93年1月10日之通聯紀錄可稽,依該等通聯紀錄顯示,被 告與丁○○自92年11月27日起至93年1月6日止共通話13通) ,與警察分局負責調驗毒品人口尿液人員在經鑑定毒品人口 之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後應立即傳喚到局製作筆錄、如拒絕 到局製作筆錄則應檢齊卷證直接移送法辦之正常流程相背( 丁○○之尿液於92年11月20日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可憑,基隆市警察局乃於92年11月27日以卷附之基警 刑一字第0920002461號函指示轄下第四分局依法移送地檢署 偵辦,直至93年1月11日始由第四分局小隊長李秋貝、偵查 員李國忠對丁○○製作警詢筆錄,而於次日由第四分局以基 警分四刑字第09200000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亦且與公務、警務、司法人員 應與犯罪嫌疑人不相往來之基本社會道德及人民期待相左, 然究無從以上開有嚴重瑕疵之證據以斷定被告究與丁○○往 來、接洽何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貪污犯行, 本罪疑惟輕、疑點之利益歸諸被告之旨,並衡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行政上應如何議處則非 司法所得過問,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