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58號
KLDM,94,訴,1058,200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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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
被   告 壬○○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牟光先 律師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10
、4541、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85年11月5 日,以85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四月、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3 月31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290 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嗣其上開所處罪刑,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8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六月確定,於85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88年4 月23日假釋出 監,乃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而遭撤 銷假釋,並於90年2 月20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十日 ,俟92年7 月9 日始執行完畢。乃子○○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3年2 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3年5 月17 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1 日,以92年度瑞 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10月7 日入監執 行,俟93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
三、丙○○子○○因缺錢花用,竟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 月27日凌晨零時許,分持由子○ ○所預先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鐮 刀各1 把,共同前往位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07 號之 「歡樂龍娃娃屋」,對孤身且適在櫃檯內之店員癸○○揚言 「搶劫」,藉此使店員癸○○產生「倘拒絕渠等要求或有任 何反抗舉措,即會遭致渠等持刀攻擊」之認知,以此威嚇方 式脅迫癸○○至不能抗拒,而任憑丙○○自行走入櫃檯暨開 啟抽屜,並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丙○○、子 ○○食髓知味,乃於94年9 月29日零時許,再度造訪上址, 並出聲喝問癸○○「有無報警」,藉此使店員癸○○將之與 前次遭強盜之印象相互連結,繼而產生「渠二人係再度前來 強盜,倘拒絕渠等要求或有任何反抗舉措,即會遭致渠等持 刀攻擊」之認知,以此威嚇方式脅迫癸○○至不能抗拒,而 再度任憑丙○○自行走入櫃檯暨開啟抽屜,並取走現金28,0 00元。丙○○子○○藉上開方式連續2 次強盜上揭財物得 逞以後,旋將贓款朋分花用一空,至作案所用之鐮刀2 把, 則業經棄置於不詳處所而告滅失。
四、丙○○食髓知味,乃又萌生竊取他人機車以方便自己恃以為 強盜他人財物之代步工具之念,並與壬○○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10月31日22時許,在臺北縣 瑞芳鎮○○街84號前,趁庚○○所有之GQZ-697 號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並疏未取下機車鑰匙之機會,由丙○○在旁把風 ,至壬○○則直接以該車鑰匙發動該車引擊,藉此將該車置 於其二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共同竊取上揭重型機車1 部得逞 。丙○○繼而又與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並承前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由丙○○騎乘上揭GQ Z-697 號重型機車搭載壬○○,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再或由丙○○壬○○分持由丙○ ○所預先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菜 刀各1 把,先、後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或由丙○○騎乘 上揭GQZ-697 號重型機車在外把風,並推由壬○○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上揭菜刀1 把,孤身進入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店,繼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威嚇方式, 脅迫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店員至不能抗拒,而由壬○○強行拿 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使如附表所示各該店員交付財物, 或由壬○○強行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暨使如附表所示各該



店員交付財物。丙○○壬○○藉此方式連續6 次強盜他人 財物得逞以後,旋將贓款朋分花用一空;至強盜所得之行動 電話、手錶及香菸等物,則或經丙○○壬○○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變現花用殆盡,或尚未及變賣,旋為員警循線起獲 並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店員。
五、丙○○另與陳躍庭(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躍庭騎乘車號不詳之自備機車1 輛 搭載丙○○,於94年10月17日上午9 時45分許,共同前往基 隆市○○街口附近,選定孤身一人騎乘機車行經和豐街口之 乙○○○為渠等行搶之作案目標;謀議既定,渠二人乃以上 開方式共騎機車自左後方接近乙○○○,再由陳躍庭以腳踢 方式使乙○○○人車向右倒地,致乙○○○受有左肩挫傷、 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和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乙○○○提出告訴),丙○○則趁乙○○○人車倒地而未及 防備之機會,迅速下車並徒手掠取乙○○○置放在機車下方 開放式置物籃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100 元、健保卡、 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旋共同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無蹤,並將贓款朋分花用殆盡;至行搶所得之皮包、 郵局提款卡、身分證等物,則均經棄置在不詳處所而告滅失 。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 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得作為本院認定上開事實所憑 恃之本案證據資料):
㈠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庚○○、丑○○、寅○○、戊○○、 己○○、辛○○、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 之證述,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雖 未踐行詰問,然此係因被告詰問權之放棄行使(本院95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案當事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以 踐行詰問),兼以本院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詢問證人及對證人證 述內容表示意見之適當機會,已踐行適法之證人調查程序, 從而,證人癸○○、庚○○、丑○○、寅○○、戊○○、己 ○○、辛○○、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當 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⒉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所證,係經檢察官告 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



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其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之未 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證人王端 明、林靖育於偵查中之所證,「非顯不可信」,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相符,宜例外賦予其證 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⒊證人即被害人癸○○、庚○○、丑○○、寅○○、戊○○、 己○○、辛○○、甲○○、乙○○○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 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擔保,惟其內容實與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因認此部分證述內容當亦係 出於供述者即證人之真意,兼以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 法取供之情事,雖此部分證據資料尚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之所必要(因證人於警詢時所證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所 證,實相差無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參照 ),然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暨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均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應例外 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 證據。
㈡物證部分:
⒈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 紙(94年度偵字第4541號卷 第61頁、第63頁)、案發現場監視攝影翻拍照片25張(94年 度偵字第4110號卷第23-35 頁)、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及 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94年度偵字第4541號卷第79頁、94年 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36頁)、當舖收當登記簿1 紙(94年度 偵字第4541號偵查卷第77頁)、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11月11日刑紋字第0940173197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各1 份(94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查卷第124-128 頁)、 慈恩醫院診斷證明書、正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94年度 偵字第4541號偵查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及搜索扣押 筆錄(94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查卷第65-69 頁),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相符,有證據能力,得為 本案之證據。
⒉扣案之菜刀2 把、水果刀1 把、男鞋2 雙、男用背包2 只、 安全帽2 頂、玩具槍1 把及針筒3 支,係員警經受搜索人即 本案被告壬○○丙○○出於自願性之同意後,搜索渠等位 在基隆市○○○路112 巷15號之住處而依法查扣,除有上開 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並經被告壬○○丙○○自陳無誤 (參見本院95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相符;兼之本案亦查無員警 違法取證之情事,因認上開扣案證物,乃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據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案之證據。
二、本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上開事 實所憑恃之證據資料):
證人即被害人庚○○、丑○○、寅○○、戊○○、辛○○、 甲○○、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概未經檢察官依法 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暨命之具結;既未經 具結,其任意性即無足擔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規定,乃絕對無證據能力,且無從補正,不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貳、本案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判斷
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丙○○子○○共同強盜如本判決事實三之所載,業據 被告丙○○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暨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 視攝錄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考(94年度偵字第4110號偵查卷 第23-35 頁),堪認被告丙○○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丙○○壬○○共同竊盜、強盜如本判決事實四之所載 ,亦據被告丙○○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核與證 人庚○○、丑○○、寅○○、戊○○、己○○、辛○○、甲 ○○於本院審理時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2 紙(94年度偵字第4541號卷第61頁、第63頁)、 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及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94年度偵字 第4541號卷第79頁、94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36頁)、當舖 收當登記簿1 紙(94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查卷第77頁)、內 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940173197號鑑 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94年度偵字第4541 號 偵查卷第124-128頁)在卷暨菜刀2把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丙 ○○、壬○○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丙○○搶奪如本判決事實之所載,除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暨警 詢中證述綦詳,且有慈恩醫院診斷證明書、正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紙(94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查卷第137 頁背面、第 138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如本判決事實三之強盜犯 行、如本判決事實四之竊盜、強盜犯行、如本判決事實五之 搶奪犯行;被告子○○如本判決事實之強盜犯行;被告壬 ○○如本判決事實之竊盜、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子○○所攜帶鐮刀及被告丙○○壬○○所 攜帶之菜刀,自客觀以言,顯然足可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 相當之危害,此除為按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之事 ,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是上開鐮刀2 把及菜刀2 把,自均 屬刑法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 。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 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次按 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 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 ,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 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 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 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 嚇取財罪;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 ,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 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 78號、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子○○ 所攜帶鐮刀及被告丙○○壬○○所攜帶之菜刀,均屬相當 鋒利且具有相當殺傷力之兇器,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倘 持之朝人體揮砍,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且此 項危害,猶非血肉之軀可徒手相抗;雖被告丙○○子○○壬○○均未實際持上開刀具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然自客觀 以言,渠等如本判決事實三、事實四所載之行止,已足可使 被害人感受其生命、身體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衡諸一般 社會之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命令,則勢 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危害,是自應認為被告 如本判決事實三、事實四之「威嚇」行為,已經構成足可壓 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在 身體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非如被告子○○ 選任辯護人所稱,「僅係出於被害人之主觀上畏懼」而已。 ㈢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固係指乘人不備而掠取,或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惟掠取行為之實施,實亦無從免於 不法腕力之暴力施用,然其程度上則以未至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者為限,否則,即入於強盜行為之概念,而非僅止於 搶奪而已。據此,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丙○○ 如本判決事實五之所為,既已有強暴行為之實施,即應論以 強盜罪名,而非止於搶奪,並與被告丙○○之其他強盜犯行 論以連續犯關係」云云,顯係將「強暴行為」之實施排除於 搶奪之外,而誤解刑法搶奪罪名所指之「掠取行為之實施」 。查本案被告丙○○利用案外人陳躍庭踢倒被害人乙○○○ 人車之機會,迅速下車掠取被害人乙○○○置放在機車下方 開放式置物籃內之皮包1 只,核其無非係乘被害人乙○○○ 人車跌倒而未及阻攔或呼救之機會,下手奪取被害人乙○○ ○之財物,雖其掠取行為之實施,兼有不法腕力之施用(即 辯護人所指之強暴行為),然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被害人 乙○○○在客觀上,顯然尚未因其人車倒地而至不能抗拒之 程度,是被告丙○○如本判決事實五之所為,自應論以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名。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及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子○○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 告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 告丙○○子○○就本判決事實三之強盜犯行;被告丙○○壬○○就本判決事實四之竊盜、強盜犯行;被告丙○○及 案外人陳躍庭就本判決事實五之搶奪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8 次強盜犯 行(如本判決事實三及本判決事實四之所載);被告子○○ 前後2 次強盜犯行(如本判決事實三之所載);被告壬○○ 前後6 次強盜犯行(如本判決事實四之所載),均時間緊接 ,手法相類,所犯復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丙○○壬○○竊 取如本判決事實四所載重型機車之目的,係為恃以從事如本 判決事實四所載之強盜犯行,核其所犯竊盜、強盜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名處斷。被告丙○○所犯強盜、搶奪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子○○壬○○分別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時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財物, 竟妄想以強盜、搶奪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亟待矯治; 又被告丙○○強盜、竊盜、搶奪;被告壬○○竊盜、強盜; 被告子○○強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丙○○壬○○子○○之角色分擔、強盜次數、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 告丙○○所受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菜刀2 把,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及壬○ ○共同實施如本判決事實四所載之強盜案所用,此業據彼等 一致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男鞋2 雙、男用背包2 只、安全帽2 頂、玩具槍1 把及針筒3 支,雖亦屬被告丙○ ○或被告壬○○之所有,然上揭物品核非渠等供本案犯罪之 所用,此亦據彼等一致陳明無誤,是本院自不能隨案併為沒 收之諭知;又被告子○○所有,供被告丙○○子○○犯如 本判決事實三所載強盜犯行所用之鐮刀2 把,既已經被告丙 ○○、子○○棄置不詳地點而告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式及│贓物流向│
│號│ │ │ │ │所得財物 │ │
├─┼────┼────┼───┼───┼─────┼────┤
│①│94年11月│臺北縣瑞丙○○│丑○○│丙○○、梁│由丙○○
│ │1 日2 時│芳鎮𫙮魚│壬○○│ │結成分持由│、壬○○
│ │16分許 │坑路55號│ │ │丙○○提供│共同花用│
│ │ │之「OK便│ │ │,客觀上足│殆盡。 │
│ │ │利商店」│ │ │以對人之生│ │
│ │ │ │ │ │命、身體、│ │
│ │ │ │ │ │安全構成威│ │
│ │ │ │ │ │脅之菜刀各│ │
│ │ │ │ │ │1 把,由梁│ │
│ │ │ │ │ │結成先持菜│ │
│ │ │ │ │ │刀進入店內│ │
│ │ │ │ │ │,押住黃品│ │
│ │ │ │ │ │諭脖子,吳│ │
│ │ │ │ │ │俊男隨之持│ │
│ │ │ │ │ │菜刀入內,│ │
│ │ │ │ │ │並喝令黃品│ │
│ │ │ │ │ │諭打開收銀│ │
│ │ │ │ │ │機,致黃品│ │
│ │ │ │ │ │諭不能抗拒│ │
│ │ │ │ │ │,而開啟收│ │
│ │ │ │ │ │銀機,吳俊│ │
│ │ │ │ │ │男、壬○○│ │
│ │ │ │ │ │遂強行取走│ │
│ │ │ │ │ │收銀機內之│ │
│ │ │ │ │ │現金3,589 │ │
│ │ │ │ │ │元。 │ │
├─┼────┼────┼───┼───┼─────┼────┤
│②│94年11月│臺北縣瑞丙○○│寅○○│推由丙○○│由丙○○
│ │1 日19時│芳鎮三爪│壬○○│ │騎乘機車在│、壬○○




│ │20分許 │子坑路11│ │ │外把風;由│共同花用│
│ │ │8-8 號之│ │ │壬○○持吳│殆盡。 │
│ │ │「阿明檳│ │ │俊男所提供│ │
│ │ │榔站」 │ │ │,客觀上足│ │
│ │ │ │ │ │以對人之生│ │
│ │ │ │ │ │命、身體、│ │
│ │ │ │ │ │安全構成威│ │
│ │ │ │ │ │脅之菜刀1 │ │
│ │ │ │ │ │把進入店內│ │
│ │ │ │ │ │,佯裝欲向│ │
│ │ │ │ │ │寅○○購買│ │
│ │ │ │ │ │檳榔,隨即│ │
│ │ │ │ │ │亮出菜刀,│ │
│ │ │ │ │ │至寅○○不│ │
│ │ │ │ │ │能抗拒,而│ │
│ │ │ │ │ │強行取走蔡│ │
│ │ │ │ │ │美華置放在│ │
│ │ │ │ │ │抽屜內之現│ │
│ │ │ │ │ │金約10,000│ │
│ │ │ │ │ │元。 │ │
├─┼────┼────┼───┼───┼─────┼────┤
│③│94年11月│基隆市信│丙○○│戊○○│推由丙○○│由丙○○
│ │3 日零時│一路24號│壬○○│ │騎乘機車在│、壬○○
│ │20分許 │「振興檳│ │ │外把風;由│共同花用│
│ │ │榔攤」 │ │ │壬○○持吳│殆盡。 │
│ │ │ │ │ │俊男所提供│ │
│ │ │ │ │ │,客觀上足│ │
│ │ │ │ │ │以對人之生│ │
│ │ │ │ │ │命、身體、│ │
│ │ │ │ │ │安全構成威│ │
│ │ │ │ │ │脅之菜刀1 │ │
│ │ │ │ │ │把進入店內│ │
│ │ │ │ │ │,佯裝欲向│ │
│ │ │ │ │ │戊○○購買│ │
│ │ │ │ │ │檳榔,隨即│ │
│ │ │ │ │ │亮出菜刀架│ │
│ │ │ │ │ │在戊○○脖│ │
│ │ │ │ │ │子旁,至李│ │
│ │ │ │ │ │苧菁不能抗│ │
│ │ │ │ │ │拒,而自行│ │




│ │ │ │ │ │將放在籃子│ │
│ │ │ │ │ │內之現金2,│ │
│ │ │ │ │ │500 元交付│ │
│ │ │ │ │ │予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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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94年11月│基隆市成│丙○○│己○○│推由丙○○│由丙○○
│ │3 日13時│功一路2 │壬○○│ │騎乘機車在│、壬○○
│ │45分許 │號「慶陽│ │ │外把風;由│共同花用│
│ │ │切麵店」│ │ │壬○○持吳│殆盡。 │
│ │ │ │ │ │俊男所提供│ │
│ │ │ │ │ │,客觀上足│ │
│ │ │ │ │ │以對人之生│ │
│ │ │ │ │ │命、身體、│ │
│ │ │ │ │ │安全構成威│ │
│ │ │ │ │ │脅之菜刀1 │ │
│ │ │ │ │ │把進入店內│ │
│ │ │ │ │ │,佯裝欲向│ │
│ │ │ │ │ │己○○購買│ │
│ │ │ │ │ │麵粉,隨即│ │
│ │ │ │ │ │亮出菜刀,│ │
│ │ │ │ │ │並以另一手│ │
│ │ │ │ │ │抓扯己○○│ │
│ │ │ │ │ │手腕,至林│ │
│ │ │ │ │ │雪蓮不能抗│ │
│ │ │ │ │ │拒,而依其│ │
│ │ │ │ │ │要求打開抽│ │
│ │ │ │ │ │屜,再由梁│ │
│ │ │ │ │ │結成自行將│ │
│ │ │ │ │ │放置在抽屜│ │
│ │ │ │ │ │內之現金12│ │
│ │ │ │ │ │,500元強行│ │
│ │ │ │ │ │取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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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94年11月│基隆市北│丙○○│辛○○│推由丙○○│由丙○○
│ │5 日20時│寧路253 │壬○○│ │騎乘機車在│、壬○○
│ │55分許 │號之雜貨│ │ │外把風;由│共同花用│
│ │ │店 │ │ │壬○○持吳│殆盡。 │
│ │ │ │ │ │俊男所提供│ │
│ │ │ │ │ │,客觀上足│ │
│ │ │ │ │ │以對人之生│ │




│ │ │ │ │ │命、身體、│ │
│ │ │ │ │ │安全構成威│ │
│ │ │ │ │ │脅之菜刀1 │ │
│ │ │ │ │ │把進入店內│ │
│ │ │ │ │ │,並以菜刀│ │
│ │ │ │ │ │抵住辛○○│ │
│ │ │ │ │ │腹部,至翁│ │
│ │ │ │ │ │麗珍不能抗│ │
│ │ │ │ │ │拒,而自行│ │
│ │ │ │ │ │取出放置在│ │
│ │ │ │ │ │抽屜內之現│ │
│ │ │ │ │ │金4,000 元│ │
│ │ │ │ │ │交付予梁結│ │
│ │ │ │ │ │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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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94年11月│基隆市新│丙○○│甲○○│推由丙○○│現金由吳│
│ │6 日19時│豐街146 │壬○○│ │騎乘機車在│俊男、梁│
│ │許 │號斜對面│ │ │外把風;由│結成共同│
│ │ │之檳榔攤│ │ │壬○○持吳│花用殆盡│
│ │ │ │ │ │俊男所提供│;香菸16│
│ │ │ │ │ │,客觀上足│包由警方│
│ │ │ │ │ │以對人之生│查扣後發│
│ │ │ │ │ │命、身體、│還甲○○│
│ │ │ │ │ │安全構成威│,所餘香│
│ │ │ │ │ │脅之菜刀1 │菸則由二│
│ │ │ │ │ │把進入店內│人變賣至│
│ │ │ │ │ │先佯裝購買│基隆市義│
│ │ │ │ │ │香菸,再亮│一路名家│
│ │ │ │ │ │出菜刀並以│檳榔攤,│
│ │ │ │ │ │菜刀抵住江│得款4,00│
│ │ │ │ │ │名惠腹部,│0 元;行│
│ │ │ │ │ │至甲○○不│動電話1 │
│ │ │ │ │ │能抗拒,而│支則變賣│
│ │ │ │ │ │強行取走江│至基隆市│
│ │ │ │ │ │名惠置放在│愛四路夜│
│ │ │ │ │ │櫃檯籃子內│市手機攤│
│ │ │ │ │ │之現金約2,│販,得款│
│ │ │ │ │ │000 元、香│1,500 元│
│ │ │ │ │ │菸約30條及│;勞力士│
│ │ │ │ │ │行動電話1 │手錶1 支│




│ │ │ │ │ │支,並使江│則典當至│
│ │ │ │ │ │名惠取下掛│基隆市孝│
│ │ │ │ │ │戴在手腕之│二路之福│
│ │ │ │ │ │勞力士手錶│民當鋪,│
│ │ │ │ │ │1 支交付予│得款40,0│
│ │ │ │ │ │壬○○。 │00元,且│
│ │ │ │ │ │ │變現所得│
│ │ │ │ │ │ │項款,亦│
│ │ │ │ │ │ │均經花用│
│ │ │ │ │ │ │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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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