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7、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3 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雖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竟貪圖得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 於93年4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及於93年4月14日在基隆市○○ 區○○街21-4號丁○○住處,向不知情之友人丁○○借用其 申請同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 均以每本新台幣(下同)4000元價格,販賣予年籍不詳化名 為「余天晏」男子之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份子隨即冒用「 台灣銀行信義分行」行員名義撥打予不特定大眾騙取財物, 嗣於93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自稱「陳建煌」男子撥打電 話予戊○○,詐稱有人持偽卡盜刷戊○○之帳戶消費,惟恐 再次盜刷成功,指示戊○○依其提供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 至財政部金融局防偽科,由自稱「鄭志強」科長男子,指示 戊○○持提款卡,依其指示在金融機構提款機鍵入號碼,致 戊○○陷於錯誤,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信用部提 款機依指示操作,先後匯款3次,每次99999元,共299997元 匯入乙○○上開帳戶內,旋為不明人士提領。該集團份子又 於93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以相同手法撥打電話予甲○○ ,詐稱有人持偽卡盜刷甲○○信用卡,並指示甲○○依其提 供之電話號碼撥打至台北市刑警隊在以電話製作筆錄,製作 完電話筆錄,再撥打電話至財政部金融局防偽科,否則會信 用破產,由自稱「鄭志強」科長男子指示甲○○持提款卡, 依指示動作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變更密碼,使甲○○陷於 錯誤,持提款卡至台中市○區○○街大全郵局提款機依其指
示操作,匯款25074元,至丁○○上開帳戶內,旋為不明人 士提領。嗣戊○○、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乙○○又 於93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前往七堵郵局辦理申請補發存 摺手續時,因係列為警示帳戶為警查獲。
二、案經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被害之情節大致 相符,而證人詹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亦證實確有將上 開帳戶借用給被告之事實,並有被告、丁○○前開帳戶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帳戶未印摺交易詳情、郵局自動櫃員 機儲戶最近交易明細表在卷足資佐證。另93年度訴字第530 號被告趙汝培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中,被告趙汝培審理中亦供 承,於93年3月間某日,經友人乙○○告知而得悉可以經由 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牟利,並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以4000元價格透過被 告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此有93年度訴字第 530號判決書附卷足參。⑵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則要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瞭解(93年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是以本 件被告販售帳戶予「余天晏」男子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 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
被告之本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出售其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7、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 93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刑 法第47條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 作,竟為利用販售帳戶之手段、方法牟利,對社會治安危害 非輕,惟其事後尚能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所得不高, 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56 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