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張妹生為達到入境台灣地區之目的,而與 臺灣地區人民葉復昌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 非但其結婚無效,且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 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入 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自仍該當犯罪,而非以偷渡者為限,併予補充說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 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 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利用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對於臺灣地區社會秩序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103巷55弄2 1號4樓
現居台北縣三峽鎮○○路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復昌(已另行起訴)於民國88年4月間某日,在由臺北至 新竹之客運車上認識朱漢清,閒聊中,朱漢清得知葉復昌係 單身男子,乃游說葉復昌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 後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酬勞,葉復昌返家考慮數日後,於88年4月底與朱漢清、甲 ○○(朱漢清前妻)約於新竹市金山里活動中心見面,葉復 昌應允後,張美香叫伊去辦護照及單身證明資料。甲○○、 朱漢清、朱瑞偉(朱漢清之子,後2人已另行起訴)與葉復 昌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88年 5月13日,由葉復昌與朱漢清一同搭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 轉機至大陸福建省長樂國際機場,朱瑞偉則至機場接機,並 將朱漢清、葉復昌載至福建省寧德市之租屋處居住數日,嗣 後朱瑞偉帶未具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張妹生與同樣未具結婚 真意之葉復昌見面,並陪同葉復昌、張妹生至福建省民政廳 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並做健康檢查;於88年6月1日,葉復昌 、張妹生無結婚之真意仍相偕至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 婚公證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九九)寧證內字第三 二三號結婚公證書;88年6月13日,葉復昌獨自搭機返臺; 88年6月22日,朱瑞偉即陪同葉復昌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手續,取 得該會(八八)核字第一八三三三號證明後,由葉復昌於88 年6月28日持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 明等相關資料,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 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號00000000 號戶籍謄本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葉復昌並據此申請在 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記載張妹生之姓名。嗣葉復昌為使張 妹生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乃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連同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及前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依照朱瑞偉之指示交付 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江俊坤,委其代辦申請手續,江俊坤乃於 88年7月7日持上開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 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手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不疑有他,將此不 實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 料」電腦文書檔案公文書內,核准張妹生持旅行證進入臺灣
地區3個月,並發給八八入出字第六三O九O一二八號旅行 證一紙予張妹生,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之正確性。甲○○、葉復昌、朱漢清、朱瑞偉共同 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妹生於88年10月11日自香港搭機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張妹生入境臺灣後未與葉復昌同住,朱 瑞偉並先後2次載張妹生至葉復昌住處,要求葉復昌偕同張 妹生至轄區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惟因資料不齊而未辦 妥,再由甲○○偕同張妹生至葉復昌住處,葉復昌乃於88年 10月23日帶同張妹生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辦 理流動人口登記,使承辦員警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境人口 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登載張妹生與葉復昌之弟葉復榮 為叔嫂關係及張妹生來臺居留期間居住於新竹市○區○○街 210巷18弄56號2樓處(戶長葉復榮)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作業之正確 性,朱漢清並依約先後支付葉復昌九萬元之報酬。嗣葉復昌 因心生悔意,於88年12月23日犯罪未被發覺前,至新竹市警 察局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涉案之情節,辯稱:與葉復昌認 識但不熟,張妹生有看過但不熟,至於88年12月22日匯1萬 元至葉復昌母親葉彭秀英在新竹市西車郵局000000-0帳戶及 有1、2次回新竹娘家時每次各拿1萬元現金,都是朱漢清叫 其做的,至於朱漢清為何要拿錢給葉復昌,伊並不知道原因 云云。惟查:葉復昌自首後於警訊、偵查及基隆地方法院院 審判中對被告甲○○涉案經過均供述明確,復有葉復昌之母 葉彭秀英在新竹西門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1份、匯款單影本5紙在卷足資佐證,就存摺匯款紀錄:88年 11月2日由朱瑞偉匯入1萬元、同年11月10由張宏旭匯入 1萬元、同年11月22日、12月13日及12月22日分別由被告匯 入1萬元至葉彭秀英之帳戶內,核與被告葉復昌供稱:伊先 後拿到九萬元報酬,部分是甲○○拿現金到新竹給伊,部分 是他們匯到伊母親葉彭秀英的戶頭內一節相符。且匯款人之 一張宏旭亦於本署89年偵字第1712號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 稱:該筆匯款是受朱漢清所委託代匯等語,而朱漢清自承其 不認識被告葉復昌之母葉彭秀英,與被告葉復昌間亦無任何 金錢往來,則其怎可能平白無故委由證人張宏旭匯款1萬元 至葉彭秀英之帳戶?其前妻即本案被告甲○○及其子朱瑞偉 又怎可能無端匯款至葉彭秀英之帳戶?另葉復昌前曾於本署 供稱:與朱漢清至大陸後是朱漢清之子朱瑞偉接機、到了大
陸第3天,朱瑞偉才帶張妹生來見我、回臺灣是朱瑞偉接機 、並由朱瑞偉分2天帶我到海基會與入出境管理局、朱瑞偉 並要伊寫1封情書給張妹生、張妹生到台灣後,朱瑞偉曾2度 載張妹生來找伊辦理報到及流動戶口登記,後因管區警員通 知要見張妹生,因伊無法聯絡張妹生,所以打0000000000號 電話與被告張美香聯絡,張美香乃帶張妹生前來新竹1、2次 ,並告知伊張妹生來台後從事賓館服務生工作,且怕其逃跑 ,故扣留其身分證件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警卷、本署89年 度偵字第1712號89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基隆地方法院90年 易字第368號90年7月3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被告葉復 昌之戶籍謄本一紙、葉復昌、朱漢清與朱瑞偉之出入境紀錄 、張妹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登記表、入境人 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結 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甲○○ 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請從較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斷。被告甲○○與葉復昌、朱漢清、朱瑞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並利用不知情之江俊坤實施犯罪,請依間接正 犯與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