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一)字,94年度,8號
KLDM,94,交聲更(一),8,2006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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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00
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之94年度
交聲更 (一)字第8號裁定原本及同年月21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之異議人欄誤書為「即異議人」,應予更正為「
異議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
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是前開刑事判決誤寫
更正之規定,於交通案件之裁定自有準用。
二、查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之94年度交聲更 (一)字第8
號裁定原本及同年月21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當事人欄之異
議人欄誤書為「即異議人」,即有一「即」之贅字,然該裁
定之案由欄已書明本案係甲○○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
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
議,且理由欄亦多處記載異議人甲○○之違規事實及其聲明
異議無理由,綜此,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欄之異議人欄雖誤書
為「即異議人」然該誤載核與當事人之同一性無影響,而係
筆誤(贅字),爰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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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