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嘉義縣竹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壬○○○
173
丙○○
庚○○
01號
辛○○
5號
游象群原名游永祥
兼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601號
被 告 甲○○ 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蔡花盆(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死亡)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游象群 (原名由永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期一個月,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 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 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 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上述債務未依約繳納,依約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訴外人吳蔡花盆之繼承人,應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上述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庭所為陳述,則以 :本件借款有擔保品,希望原告能先拍賣擔保品後,不足部 分再來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 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應先拍賣擔保品等語,惟查即使系爭債務 另有擔保品,原告仍得同時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借款 之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有理由 。又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上述書證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