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110號
CYDV,94,婚,110,2006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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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四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 被告結婚,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至台灣與原 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後 ,即未與原告聯絡,原告透過警方得知被告復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入境台灣,惟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 口案件登記表一份。聲請訊問證人蕭登富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 料及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之結婚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 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 結婚,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至台灣與原告同居 生活,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地區,即未與 原告聯絡,嗣原告透過警方查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入境台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訴請離婚。




四、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 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 言。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未與原告 聯絡,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入境台灣,均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蕭登富到庭證述明確,復經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 ,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入境,有該查詢資料一份可憑,亦經原告提出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 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既已入境 ,行方不明,又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一年三月 有餘,對原告毫無聞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 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 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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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