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律師
陳怡禎律師
魏豪勇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陳國瑞律師
嚴允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零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丁○○為被告,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216,01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以丙○○為上開契約之當事 人為由,追加丙○○為被告,並請求其與被告丁○○連帶負
責,與原來之訴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無害 於被告丁○○程序權之保障,依上說明,其追加丙○○為被 告應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被告丙○○簽立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原告向 被告丙○○承租菸聲19.8甲,被告丙○○則保證前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現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 公司)會以每甲最低2,500公斤、每公斤166元之價格收購由 原告所種植之菸葉等語。詎於原告採收後,臺灣菸酒公司並 未收購原告所種植之菸葉,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所收穫 之菸葉有49,500公斤,臺灣菸酒公司之93年度每公斤保證價 格為165.98元,則原告損失8,216,010元。另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16,010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丁○○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又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據其前陳述:
(一)被告丁○○不識字,不瞭解系爭契約之意思。又系爭約定 書係原告強迫被告丙○○所簽下,並要求被告丁○○擔任 連帶保證人,但其上簽名非被告丁○○所親簽,指印亦係 原告欺騙被告按捺指印不用負任何責任,而在被原告強制 下所為,被告丁○○自無須負責。
(二)菸酒管理法自91年1月1日起實施,而臺灣菸酒公司成立後 就耕作許可面積範圍以外所產製之菸草並不收購,此為公 知之事實。是被告丙○○既未受臺灣菸酒公司委託收購菸 草,當無權利為任何保證,自無可能同意保證公賣局以每 甲最低2,500公斤收購原告全部承租所採收菸葉,故系爭 約定書無效。
(三)原告應證明菸草種植後收穫之重量。又被告丙○○亦僅以 每甲2,500公斤收購,因此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菸 葉採收重量,答辯如下:
(1)江永貴部分:若以約定書上江永貴承租1.6甲計算,江永 貴部分至多僅能請求4,000公斤。
(2)范揚河部分:可種植數量雖為5,000公斤,惟秤得數量僅 有3,076公斤,另否認原告所主張有2,000公斤為被告丙○ ○載走之事實。
(3)戊○○部分:可種植數量為25,000公斤,惟秤得重量僅有 17,217公斤,自不得請求以25,000公斤計算之金額。另否 認被告丙○○有載走8,000公斤之事實,且勘驗時戊○○ 亦表示該部分菸草係因其倉庫放不下,寄放於己○○之倉 庫,嗣經己○○自行處理。
(4)黃永芳、林振旺部分:若以約定書上黃永芳、林振旺承租 各1甲計算,彼等至多僅得請求2,500公斤。 (5)劉正川、吳勝夫、范揚換部分:若以約定書上劉正川、吳 勝夫、范揚換承租0.5甲計算,每位至多僅得請求1,250公 斤。
(6)庚○○部分:若以約定書上承租1.5甲計算,至多僅得請 求3,750公斤。
(7)羅輝浩部分:可種植數量雖為3,000公斤,惟秤得數量僅 有265公斤,並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丙○○運走2,800公斤 之事實。
(四)按所謂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 失利益之責任。換言之,必須原告遭受損害方能主張損害 賠償,然本件原告關於菸農江永貴、庚○○、羅輝浩、吳 勝夫、劉正川、范揚換、林振旺、黃永芳、范揚河等人之 9.8甲,並未受損害。蓋因原告係主張「代上開菸農向被 告承租,而被告保證收購」。而「菸農與被告丙○○有無 承租契約?」、「原告有無賠償菸農?」分析如下: (1)被告丙○○與菸農從未訂立任何契約:
證人庚○○證稱與丙○○未訂立任何契約,伊僅與原告間 有關係。足徵菸農係與原告訂立承租契約,是以就系爭9. 8甲土地而言,受損害者為上開菸農並非原告。 (2)原告未受有損害:
證人庚○○證稱未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則原告既無損失 ,自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賠償。又縱菸農受有損害,亦係 與原告間之關係,被告既未與上開菸農簽訂契約,自亦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授權他人向被告求償。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丙○○簽立系爭約定書,並由被告丁○○擔 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原告向被告丙○○承租菸聲19.8甲,被 告丙○○則保證臺灣菸酒公司會以每甲最低2,500公斤、每 公斤166元之價格收購由原告所種植之菸葉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約定書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而被告丁○○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丁○○並不否認指印為其所按捺,惟主張其對系爭約定書不 解其意或主張係遭人強按指印云云,但此等就權利之妨礙、 排除所提出之事實,自應就其事由加以舉證,而被告迄未提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范揚河證稱:系爭約定書在被告 丁○○家中,先由被告丙○○寫上丁○○名字,再由被告丁 ○○用左手拇指蓋指印等語(詳本審卷第54頁),是被告丁 ○○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從而被告丁○○不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再系爭約定書雖記載 :「甲方(即被告丙○○)保證『公賣局』‥‥」等語,而 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訂約時已改制為臺灣菸酒公司為公知 之事實,且為被告所是認(詳本審卷第174頁),則兩造於 該約定書所稱之「公賣局」,即為臺灣菸酒公司,故系爭約 定書亦不因記載「公賣局」而無效。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查系爭約 定書之當事人為兩造,有系爭約定書可稽(詳本審卷第26頁 )。而該約定書第1條約定:「‥‥另乙方(即原告)代江 永貴1.6甲、庚○○1.5甲、羅輝浩1.2甲、吳勝夫0.5甲、劉 正川0.5甲、范揚換0.5甲、林振旺1甲、黃永芳1甲、范揚河 2甲,‥‥」等語,僅係說明原告向被告丙○○承租菸聲後 ,所承租之菸聲面積由江永貴等9人使用,非謂江永貴等人 即為該契約之當事人,此可由系爭約定書載明:「乙方(即 原告)向甲方(即被告丙○○)承租菸聲19.8甲‥‥」等語 可查知,是原告主張其代理江永貴、庚○○、羅輝浩、吳勝 夫、劉正川、范揚換、林振旺、黃永芳、范揚河等人與被告 訂立契約,而系爭約定書對江永貴等9人直接發生效力云云 ,要無足採。
三、原告承租菸聲後,種植菸草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江永 貴、林建生、范揚河、己○○、庚○○陳述明確,而原告主 張採收之菸草均未獲收購,且因不使用而丟棄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又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被告丙○○保證臺 灣菸酒公司收購原告全部承租人所採收之菸葉,若無法如數
收購,願以保證價格每公斤166元之價格為收購等語。則被 告應依該條約定,給付原告因未獲臺灣菸酒公司收購之菸葉 之金額。查原告主張承租被告之菸聲後,採收之重量如附表 所示,惟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江永貴1.6甲、庚○○1. 5甲、羅輝浩1.2甲、吳勝夫0.5甲、劉正川0.5甲、范揚換0. 5甲、林振旺1甲、黃永芳1甲、范揚河2甲‥‥。」,第2條 約定:「甲方保證公賣局每甲最低2,500公斤收購,19.8甲 共計49,500公斤。」等語。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自應受上 開條文之限制,不得超過該約定書所約定之面積及重量。又 原告所採收之重量,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社團法人嘉義縣菸 農聯合會理事長甲○○就菸葉進行秤重,原告及江永貴、庚 ○○、羅輝浩、吳勝夫、劉正川、范揚換、林振旺、黃永芳 、范揚河等人採收菸葉之重量如附表所示「秤量數量」所載 。茲就各菸農所得請求之重量,敘述如下:
(一)原告部分:可種植數量為25,000公斤,惟秤得之菸葉重量 為17,217公斤,自不得請求以25,000公斤計算之金額。另 原告主張被告丙○○曾載走8,000公斤云云,但為被告丁 ○○所否認,另原告亦陳稱該部分菸草係因其倉庫放不下 ,寄放於己○○之倉庫,嗣經己○○自行處理等語,而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所述事實,自不得請求。
(二)江永貴部分:依約定書上江永貴承租1.6甲計算,僅能請 求4,000公斤,超過之81公斤部分,自不得請求。(三)庚○○部分:依約定書上承租1.5甲計算,僅得請求3,750 公斤,超過之92公斤,不得請求。
(四)羅輝浩部分:其可種植數量雖為3,000公斤,惟秤得數量 僅有265公斤,此即為該部分所得請求之重量。至於原告 所主張被告丙○○已運走2,800公斤云云,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所述事實,故不得請求。
(五)吳勝夫、劉正川、范揚換部分:以彼等承租各0.5甲計算 ,僅得請求1,250公斤。超過部分248公斤、44公斤、82公 斤均不得請求。
(六)林振旺、黃永芳部分:以彼等承租1甲計算,僅得請求2,5 00公斤。超過部分52公斤、23公斤均不得請求。(七)范揚河部分:可種植數量雖為5,000公斤,惟秤得數量僅 有3,076公斤,自不得請求以5,000公斤計算之金額。另原 告主張被告丙○○曾載走2,000公斤云云,但為被告丁○ ○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所述事實,自不得請求 。
(八)小結:原告可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收購之重量為37,058 公斤(17,217+4,000+3,750+265+1,250+1,250+1,250+2,5
00+2,500+3,076=37,058)。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丙○ ○給付之金額為6,150,887元(37,058×165.98=6,150,88 6.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 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 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 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 例著有明文。查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自得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償,或起訴請求保 證人清償,擇一行使,是原告除請求被告丙○○清償外,並 請求被告丁○○連帶清償債務,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150,887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
┌───┬────┬─────┬─────┬─────┐
│姓名 │承租面積│可種植數量│秤量數量 │被告事先 │
│ │ │ │ │運走數量 │
├───┼────┼─────┼─────┼─────┤
│江永貴│ 1.6甲│ 4,000公斤│4,081公斤 │ │
├───┼────┼─────┼─────┼─────┤
│范揚河│ 2甲│ 5,000公斤│3,076公斤 │2,000公斤 │
├───┼────┼─────┼─────┼─────┤
│戊○○│ 10甲│ 25,000公 │ 17,217公 │8,000公斤 │
│ │ │ 斤 │ 斤 │ │
├───┼────┼─────┼─────┼─────┤
│黃永芳│ 1甲│ 2,500公斤│2,523公斤 │ │
├───┼────┼─────┼─────┼─────┤
│林振旺│ 1甲│ 2,500公斤│2,552公斤 │ │
├───┼────┼─────┼─────┼─────┤
│劉正川│ 0.5甲│ 1,250公斤│1,294公斤 │ │
├───┼────┼─────┼─────┼─────┤
│庚○○│ 1.5甲│ 3,750公斤│3,792公斤 │ │
├───┼────┼─────┼─────┼─────┤
│羅輝浩│ 1.2甲│ 3,000公斤│265公斤 │2,800公斤 │
├───┼────┼─────┼─────┼─────┤
│吳勝夫│ 0.5甲│ 1,250公斤│1,498公斤 │ │
├───┼────┼─────┼─────┼─────┤
│范揚換│ 0.5甲│ 1,250公斤│1,332公斤 │ │
├───┼────┼─────┼─────┼─────┤
│合計 │ 19.8甲│ 49,500公 │37,630公斤│12,800公斤│
│ │ │ 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