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戊○○
被 告 乙○○
丁○○
前列二人共 劉炯意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複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芬律師
何永福律師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就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六二之一、六三之九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六二之一、六三之九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林地(0八)字第0二五八一0號〕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案外人漢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八百萬元,並由被告乙○○及案外人甲○○等人為連帶債務 人,此立有本票為證。惟案外人漢翔資訊有限公司至八十六 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償還部分本金、 利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取得本票裁定 之執行名義,旋即查封拍賣被告乙○○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 鎮○○段六二之一、六三之九地號土地,先後經鈞院八十九 年執日字第七五三四號、鈞院九十一年執日字第二五八七號 案二次拍賣,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姪女,於拍賣程序 中主張該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故被告丁○○對 拍賣情事知情,其雙方於第二次拍賣程序,拍賣未拍定視為
撤回,法院啟封時,立即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於九十二年 四月八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使 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之危險,依民法八十七條規定,虛偽意 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因此,狀請鈞院確認被告二人間 就嘉義縣大林鎮○○段六二之一、六三之九地號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又被告二人間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上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開土地應予塗銷而回復為被告乙○○ 所有。然被告乙○○顯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 ○之名義。縱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上開土地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因被告乙○○與其弟案外人丙○○將其所有位於嘉義 縣大林鎮○○段內林小段四六三地號之土地,提供案外人漢 翔資訊有限公司為原告設定抵押以供上開借款之擔保,經鈞 院前次拍賣底價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整,其價值已不足 清償原告之債權;倘上開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 償行為,因被告丁○○(即丙○○女兒)除係被告乙○○之 姪女,其於原告聲請鈞院查封上開土地,向法院表明該地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而聲明異議鈞院亦已通知被告丁○ ○對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在案,故被告二人間移轉所有權登 記時明知已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丁○○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鈞院撤銷被告二人 間上開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被告丁○○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備位聲 明:被告乙○○與被告丁○○就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六 二之一、六三之九地號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則以: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否認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按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之原因如下:緣漢翔公司為被告乙○○之子甲○○所經營, 漢翔公司欲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漢翔公司須提供不動產擔 保,甲○○乃懇求被告乙○○提供土地擔保,茲因乙○○所 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內林小段四六三地號土地持分只 有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為丙○○持有,原告要求須丙○○ 之持分亦提供擔保始願放款,故被告乙○○乃拜託其弟丙○ ○提供,丙○○為求減少損失,乃於提供擔保前與乙○○簽 立協議(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立協議書,八十五年一月十 五日貸款),雙方言明屆時若漢翔公司未能順利償還貸款, 乙○○願持其所有坐落大林鎮義和里三塊厝七之三號未保存 之房屋壹棟及溝背段六三之九、六二之一、一一三之七等土
地過戶給乙方(即丙○○)。日後漢翔公司無法清償本息, 致抵押土地遭拍賣,乙○○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再訂增補條款,重申協議書之內容,並同意系爭土地過 戶給乙方(即丙○○)指定之人。茲因甲○○經營多家公司 ,時感資金不足,被告乙○○為解決其子甲○○之困境,多 次向丙○○借款,部份作為償還漢翔公司積欠原告之本息, 部份作為給付甲○○公司之債務,丙○○前後出借給乙○○ 之款項高達數百萬元,匯入乙○○指定之帳戶,故乙○○於 斯時積欠丙○○數百萬元,被告乙○○為清償債務乃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給丙○○指定之人即被告丁○○。是被告乙○ ○確有積欠丙○○款項,為清償債務乃履行協議書而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給丙○○指定之人即被告丁○○,由此足證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兩造之行為為有償行為,故須合於 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始得撤銷之,該條 項之規定,須債務人之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經查,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有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 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情事者,仍 有同法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 號判例)。經查,系爭土地於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公告拍賣之價額,六三之九土地為一三二萬二千元,六 二之一土地為二十九萬二千元,合計為一六一萬四千元,然 ,乙○○積欠丙○○之金額遠高於上述金額,故乙○○以上 述土地代物清償丙○○之款項,符合上述判例之意旨,而未 構成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二四四條規定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案外人漢翔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八百萬元,並由被告乙○○及案外人甲○○等人為 連帶債務人,漢翔公司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未依約繳 納,迭經催討,償還部分本金、利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五百 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之利息。被告乙○○既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於八十八年九 月八日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旋即查封拍賣被告乙○○ 所有座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六二之一、六三之九地號土地 ,先後經鈞院八十九年執日字第七五三四號、鈞院九十一年 執日字第二五八七號案二次拍賣,被告丁○○為被告乙○○ 之姪女,於拍賣程序中主張該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
有,故被告丁○○對拍賣情事知情,其雙方於第二次拍賣程 序,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法院啟封時,於九十二年四月八 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本院公告、土地謄本及被告 丁○○聲明異議狀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閱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一五二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七五三四號 及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五八七號卷宗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移轉系 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丁○○之原因關係即被告二人間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經查:
(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就被告所陳乃因被告乙 ○○為清償積欠丙○○債務並履行其與丙○○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所定之協議書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就協議書所訂立之增補條款,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丙○○ 所指定之人即被告丁○○等語,然查卷附存款明細及匯款 回條,存款明細只有記載金錢進出,匯款回條之收款人亦 非被告乙○○之名義,再參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認為代付金錢是幫忙被告乙○○,但被告乙○○可 能認為是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 序筆錄)。是難認乙○○及丙○○間存有債務關係。又就 上開協議書及增補條款訂立之過程:被告乙○○陳稱:協 議書及增補條款是伊到桃園找代書寫的,丙○○並未在場 ,由代書寫完後才拿回去給丙○○簽名,讓丙○○簽完名 後,伊才簽名,之後拿去影印,親自交付影本給丙○○等 語。丙○○則稱:桃園代書寫協議書及增補條款時,其中 一次伊有在場,其中一次乙○○拿給伊簽名時,乙○○已 簽名在其上。協議書及增補條款伊都未留存,乙○○有說 要寄影本給伊,但後來沒有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二人對協議書及增補條款訂立 時在場之人,簽訂時簽名之情形,以及丙○○是否留存協 議書及增補條款原本等情節所陳顯然不一;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協議書及增補條款原本結果:協議書與增 補條款均為同種品牌、同種格式之紙張,協議書顏色較增 補條款顏色較黃,內容均以黑色原子筆書寫,立書人乙○ ○部分簽名,均以藍色原子筆書寫;立書人丙○○是以黑 色原子筆書寫,且墨色與協議書、增補條款墨色相同,另 立書人乙○○、丙○○之印章為同一款式。且協議書、增 補條款上之立書人印章均相同。亦難認被告乙○○及丙○
○確有簽立前揭協議書及增補條款。
(二)又本院訊之被告丁○○陳稱:僅受丙○○知會乙○○欲將 系爭土地過戶給伊一事,伊將證件交由丙○○處理,其餘 均不知情等語,足徵被告丁○○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意; 是本院認上開買賣乃被告二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原 告主張上開買賣為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可採。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恢復原狀 ,以保全其債權,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 的在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債權人亦得本於侵權行 為訴請登記名義之第三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三七一九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七 十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間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所為之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 ○○將其因與被告乙○○基於上開買賣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 日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就其 備位聲明不予審究;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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