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復 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 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其嘉義縣民雄 鄉頂寮村頂寮二之五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 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其 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村頂寮二之五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 個,而於查獲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 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 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 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 確認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 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 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併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 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警詢時主 動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許瑞全要來的等 語,檢察官因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許瑞全轉讓第一級毒品案 件,並已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
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第一 級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一組及玻璃 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供承在卷,併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