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9號
CYDM,95,訴,29,20060126,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王娟(已出境,業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 明知渠等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王娟得以來臺入境,竟共同 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 93年5月19日共同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共同辦理假結婚之 相關手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做成之結婚證明書,並持上開 不實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 理文書驗 證手續,於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後,持上開文 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申請 核准王娟入境,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予審查後核准發 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予王娟 ,使王娟於93年8月21日入境。甲○○與王娟再於93年9月21 日,共同持前揭不實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共同前往至嘉 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 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 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 等文件。又甲○○明知何欣諭並非其與王娟之婚生子女,仍 於94年1月24日向嘉義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 婚生子女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等文 件,足以影響戶政機關於戶籍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人口 管制之正確性。嗣管區警員謝明章雖有起疑惟並未有證據, 而甲○○因離婚後擔心財產問題,主動向警方自首,希望將 王娟遣送回國,而供出與王娟係假結婚情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王娟(業經檢察官 職權不起訴確定)之供詞可佐,復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1



件、王娟與被告之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1件、海基會證 明書1件、王娟之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許可證影本1 件、王娟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件及何欣諭之出生證明書及出 生登記申請書各1件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罪嫌,應依 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被告甲○○與王娟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時間 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 ,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查,本案之承辦警員謝明章具狀 表示係由被告主動供述,始查出案情,有偵查報告可按,且 被告亦到庭接受審判,是本案乃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本件係主動 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