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66號
CYDM,94,訴,666,200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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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中旬某 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某時止,連續在嘉義縣六腳鄉○○村○ ○○○○道之遊覽車上廁所等地,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 後,用針筒吸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嗣於94年9月20日18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ZZ-527號 之遊覽車行經上開省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而於同日22時10 分許,經員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易作 嘉、劉世隆曾友信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被告於94年9月 20日22時10分許,經員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照片4張在卷足參,復 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3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 2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



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 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4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 段、次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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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