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 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緩刑五 年,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其預見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交易之重要表徵,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足以令實際使用者規避偵查機關查緝,因而助長實施恐嚇取 財之犯行,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朴子分行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並立刻在銀行門 口將甫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借與自稱「王志文」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後,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假冒政府查緝之槍擊要犯 「張錫銘」名義,製作「本人張錫銘因跑路欠經費,希望該 店貢獻新台幣貳佰萬元,不要不信邪,否則店不開,人員客 工家人安全自行負責,內附照片及帳號,收到信三天內」等 以將來惡害使人心生畏怖之信件,並附上址設嘉義市○○○ 路二一九號「嘉大漆料行」照片三張及乙○○前揭金融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 許,郵寄至「嘉大漆料行」,恫嚇該漆料行負責人林實哲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惟因林實哲並未匯款而告不遂。嗣該漆料 行之業務員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乙○○。貳、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及簡易判 決處刑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王志仁」名
片、中國時報剪報、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函暨開戶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嘉義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戶籍謄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 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大紀元時報網路新聞、和解書、身心障礙手冊、電話記 錄查詢表、嘉義市警察局函暨口卡片、本院刑事判決、嘉義 縣警察局函暨口卡片、前案紀錄資料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出借帳戶,亦不爭執信 件經郵寄至「嘉大漆料行」之事實,而此部分自白又與前開 傳聞證據內容大致相符,該等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 院審酌採納此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辯護人及聲請人等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 敘明。
貳、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親至華南銀行朴 子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在 該銀行門口交付甫領得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與自 稱「王志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閱覽報紙見有「王志仁」 刊登代辦現金卡之廣告,方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號碼與「王 志仁」聯絡,「王志仁」確實為其辦得現金卡,嗣在「王志 仁」以借用帳戶以利客戶轉帳為理由多方請求下,始至銀行 開設帳戶,並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與「王志仁」 ,其非貪得不法利得而出售帳戶,亦不悉該帳戶有為犯罪者 使用之可能,自無幫助犯罪之意思。此外,縱使認為被告成 立犯罪,因信件內容明顯係假冒槍擊要犯「張錫銘」名義, 應僅構成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參、經查:
一、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華南銀行朴子分行開立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華南銀行朴子分 行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九四)華朴子字第○○○一號函暨開 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被告於開立該 帳戶後,立刻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交付自稱「 王志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迭據被告於警 訊、偵查及審理時所是認(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 七頁訊問筆錄,本審卷第一百六十七頁審判筆錄)。二、又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曾以「張錫銘」名義,製作「本 人張錫銘因跑路欠經費,希望該店貢獻新台幣貳佰萬元,不 要不信邪,否則店不開,人員客工家人安全自行負責,內附 照片及帳號,收到信三天內」等內容之信函,且附上址設嘉
義市○○○路二一九號「嘉大漆料行」照片三張,以及被告 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郵寄信件至「嘉大漆料行」,恫嚇該 漆料行負責人林實哲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惟該負責人並未匯 款,旋經業務員甲○○報警始循線查獲被告等事實,除為被 告以外之人即「嘉大漆料行」業務員甲○○於警訊時供述無 訛外(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反面調查筆錄),復有卷附之該 恐嚇信件之信封乙枚、信函乙張、「嘉大漆料行」照片三張 、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一份等可參(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 八頁)。而「張錫銘」係檢警自九十年以來積極查緝之重大 槍擊要犯,有大紀元時報網路報導一份在卷可證(本審卷第 一百二十二頁),其平日係以夥同眾多黨羽恃強大軍火擄人 勒贖為犯罪手法,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 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可佐(本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一 百二十一頁),依「張錫銘」平日犯案模式,其並非以郵寄 信件恐嚇取財為其慣用手法,該不詳男子顯非「張錫銘」本 人,亦非受「張錫銘」授意,而係假冒「張錫銘」名義郵寄 信件。
三、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 ,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該不詳男子係「假冒」槍擊要犯名義製 作信件並郵寄至「嘉大漆料行」營業處所,已如前述。既然 誆稱槍擊要犯,自不無詐欺取財之意思,但查,該信件內容 係以「不要不信邪,否則店不開,人員客工家人安全自行負 責」等語為主要內容,任何人一望即知製作者有意以將來惡 害之通知恫嚇交付財物。除此之外,該信件附上「嘉大漆料 行」之營業處所照片三張,暗示製作者曾親臨現場勘察,郵 寄信函並非玩笑之舉,進而營造恐怖氣氛,所施用手段自足 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凡此種種,已足認定不詳男子之舉止 係構成恐嚇行為。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交易之重要表徵,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 使用,足令實際使用者規避偵查機關查緝,因而助長實施恐 嚇取財之犯行,為時下一般人皆能預見之事實。近年來,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擄鴿勒贖」等恐嚇取財犯罪者收取不法利 得之管道,亦層不出窮,並且廣經傳播媒體披露。因此,被 告逕將帳戶交付其閱覽報紙廣告始認識之「王志仁」,應知 此人與其並非親故,其間毫無信賴關係,已預見「王志仁」 自己或使他人使用被告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被告於 此認知之下,卻仍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主觀上
顯就他人持有使用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具有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
五、雖被告辯稱絕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自稱係閱 覽報紙上代辦現金卡廣告後,始聯絡「王志仁」並委其代辦 ,而「王志仁」確實為被告辦得現金卡,被告亦支付「王志 仁」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報酬,但因「王志仁」表 示使用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轉帳較為方便,被告才開立帳戶 並借與「王志仁」等語(本審卷第一百六十六頁至第一百六 十八頁審判筆錄)。自此供述觀之,「委託王志仁代辦現金 卡」顯與「王志仁借用帳戶」間並無任何關係可言。申言之 ,被告與「王志仁」可謂萍水相逢,雙方非親非故,「王志 仁」既為被告辦理現金卡而取得一定報酬,委託事務當已終 了。於此終了之際,當無因為「辦理現金卡」乙事有何借用 帳戶之必要。而「王志仁」稱借用帳戶係供客戶轉帳,使用 自己帳戶即可,斷無被告代勞之理。況且,「王志仁」既然 能夠代他人辦理現金卡,顯然對於金融機構授信放款有相當 程度之了解,借用帳戶乙事,顯屬可疑而非出於合理正當之 目的。再者,被告事後就「王志仁」使用帳戶毫無聞問,亦 未至銀行停用帳戶等情,為其當庭承認(本審卷第一百六十 八頁審判筆錄),其放任「王志仁」或他人使用帳戶,堪以 認定之。綜此,被告出借帳戶既知借用者非出於合理正當之 目的,又任令他人使用帳戶,不聞不問,就帳戶為犯罪者利 用乙事,已開啟風險,應就後果負擔責任。
六、至被告辯稱至多僅構成幫助詐欺云云,惟查,依被害人所收 得之信件內容,固不無含有假冒槍擊要犯名義詐欺取財之意 思在內,但整體觀察信件及所附物件,因已呈現將來加害之 意思,已非單純詐欺取財可擬。職是之故,被告辯解與事實 不符,於法亦嫌無據,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
肆、核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實施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幫助之恐嚇行為,係以虛假 之事實為內容,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此含有詐欺性之恐嚇 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被告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 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 為著手而不遂,被告亦屬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 第三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為幫助犯,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漏引第三 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林實哲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一份在卷可參(本審卷第一百二十三頁),惟審酌本件恐 嚇取財之犯行僅臻未遂,被害人並無任何財物損失,且被告 已因未遂原因減輕其刑,和解之成立對於量刑並無影響,原 審之量刑無因和解之有無有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