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4年度,1222號
CYDM,94,嘉簡,1222,200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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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巧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害人許新福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結證之證述,並刪除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外, 餘引用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甲○○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又被告係瘖啞人,業經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秋綢與 證人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50頁) ,且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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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