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73號
CYDM,93,易,273,200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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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
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所附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B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準 備程序筆錄)。因公訴人及被告曾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各該傳 聞證據進行詰問及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 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公訴人及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認卷內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告訴人乙○○原分別係嘉義 市立南興國民中學(下稱南興國中)教師、校長,詎被告於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告訴人 名譽之犯意,製作含有:「揭發南興國中校長乙○○違法徇 私、濫權、無能、縱容等」、「公然以鉅額之款項大量採用 坊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考試之各種參考書、測驗紙,造成學 生心身嚴重創傷」、「於暑期輔導課中提前上二、三年級課 程,..導致學生根本無法正常學習,翟校長如此之作為, 不僅剝奪學生的學習權」、「公然包庇學校訓導主任,不按 日課表上課」、「翟校長任職南興國中後,因統御領導能力 偏差,以致全校師生怨聲載道,學校到處充滿消沈、烏煙瘴 氣,..導致年年減班,..招收越區學生,其人數高達四 十多人」、「校長乙○○罔顧法令,學校聲譽,聘用未具教 師資格之學校現職工友擔任九十一年度暑期輔導教師」、「 翟校長辦理『國中潛能開發教育』,..聘用不具教師資格 亦無專業執照之顏先生任教『水電油漆』課程,..翟校長 顯然利用主管之事務,私相授受」、「翟校長到任後,統御 領導能力偏差,全校教職員工隱忍不敢言,痛苦萬分且屢出 差錯」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之新聞稿,並寄送 各大報社,散布上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 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 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在案。再者,攸關公眾事務之 言論往往偏激、尖銳、刺耳,甚至令人不悅,然此等言論卻 為人民得以監督政府,檢驗公職人員操守,進而維護民主制 度及品質之唯一利器,倘使司法機關得以限制任何帶有敵對 色彩之評論及意見,社會上勢必僅存支持及擁護特定立場之 言論,顯然與極權國家鎮壓言論自由之結局無異,斲傷多元 化民主社會中之活力。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藍迪斯曾 云:「自由最大之敵人,是思維僵化的人民,..如果想要 透過公開討論去發現錯誤,最好的方式是百家爭鳴,而不是 一片沈默。..振衰揭弊的最好方法是更多的言論,而非迫 使人民噤聲。」等語,在在說明言論自由之價值與可貴。職 是,關於公眾事務之言論,尤其是足以凸顯公職人物操守及 品格之言論,受評論對象面對不利於己之言論,只有提出確 切證據公諸於世,方能激濁揚清。若非如是,一般社會大眾 根本無從獲知從事公職者粉飾包裝下之真實作為,更遑論監 督制衡。從而,行為人對於政府機關或公職人員發表不利之 言論時,內容縱有所不實或無從證明為真實,苟非故意杜撰 捏造,或者刻意置一般人均能夠查證管道於不顧,反係出於 監督政府及公眾事務之合理範圍所必要時,仍應受到憲法第



十一條之保障,本院深信此乃吾國民主制度之磐石。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無非以 被告關於前開新聞稿為其製作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該新 聞稿影本及自由時報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剪報影本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前開新聞稿,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新聞稿乃中國時報鄒姓記者向被告表示願代被告向嘉 義市政府反映南興國中校務管理不當下所製作,並無散布於 眾之行為,況新聞稿所載內容均係真實而非純然虛構,自不 成罪等語。
伍、經查,被告確實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製作載有:「揭發南興 國中校長乙○○違法徇私、濫權、無能、縱容等」、「公然 以鉅額之款項大量採用坊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考試之各種參 考書、測驗紙,造成學生心身嚴重創傷」、「於暑期輔導課 中提前上二、三年級課程,..導致學生根本無法正常學習 ,翟校長如此之作為,不僅剝奪學生的學習權」、「公然包 庇學校訓導主任,不按日課表上課」、「翟校長任職南興國 中後,因統御領導能力偏差,以致全校師生怨聲載道,學校 到處充滿消沈、烏煙瘴氣,..導致年年減班,..招收越 區學生,其人數高達四十多人」、「校長乙○○罔顧法令, 學校聲譽,聘用未具教師資格之學校現職工友擔任九十一年 度暑期輔導教師」、「翟校長辦理『國中潛能開發教育』, ..聘用不具教師資格亦無專業執照之顏先生任教『水電油 漆』課程,..翟校長顯然利用主管之事務,私相授受」、 「翟校長到任後,統御領導能力偏差,全校教職員工隱忍不 敢言,痛苦萬分且屢出差錯」等內容之新聞稿,此有被告之 自白(B卷第一百十三頁審判筆錄)及該新聞稿影本二份在 卷可參(H卷第九頁及其反面,B卷第一百四十八頁至第一 百五十頁)。觀諸此新聞稿文字內容,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任 職南興國中校長期間之作為,足使其名譽低下,迨無疑問。陸、雖被告否認有何散布該文宣之意圖及行為,辯稱係中國時報 鄒姓記者告以願代被告向嘉義市政府反映南興國中校務問題 始製作,交付該鄒姓記者僅為表達愛護學校心聲云云。然查 ,前開新聞稿既以「新聞稿」作為通篇文書之最顯著標題; 受文者且稱「報社各大名記者先生女士」,非限於特定對象 ;主旨欄內使用「揭發嘉義市立南興國中校長乙○○..請 惠予刊登」等詞,說明欄又言「爰提出揭發,請各位記者先 生惠予刊登」等語,稿末且署名「揭發人」,多次使用「揭 發」二字。故自該等文書標題、對象、內容及署名等整體言 之,其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涉及請託個人代為陳情之意思, 反而充分表達出被告有意提出稿件供新聞媒體刊登,喚起大



眾注意所指摘對象及事務之旨趣。除此之外,被告自陳此稿 件係交付與中國時報鄒姓記者(B卷第一百四十四頁審判筆 錄),按記者乃從事蒐集及發布新聞之人,為眾所皆知之事 ,被告交付稱之為「新聞稿」之文件與新聞從業人員,斷無 不知,交付對象見此「新聞稿」三字,勢將以此作為基礎製 作新聞,進而刊登在報紙媒體上,令社會大眾知曉使告訴人 名譽低下之事。職是,被告辯稱並無散布之意圖及行為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柒、前開新聞稿既係被告所製作並散布,因新聞稿內容所指摘者 ,乃關於教育行政之公共事務及公職人員之能力操守,非與 私德有關,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上揭說明,所指摘者 倘係真實或有正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並在監督政府及公職人 員之合理範圍內,即得免責,爰一一查明起訴之各該新聞稿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是否有正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且在社 會觀念上之合理範圍內。
一、「公然以鉅額之款項大量採用坊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考試之 各種參考書、測驗紙,造成學生心身嚴重創傷」: ㈠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擔任南興國中校長,有南興國中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嘉興中教 字第○九四○○○一○○四號函在卷可參(A卷第一百六十 三頁)。
㈡告訴人任職校長期間,南興國中曾分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同年十月十一日向址設嘉義市○○里○○路七十巷五十七號 之益瑲企業社採購「輔導講義」作為暑期輔導教材。其中,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共以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五百四十五元 採購七百二十九本「暑期先修講義」;同年十月十一日共以 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元採購四百七十六本「輔 導講義」,除為被告以外之人即前南興國中總務主任林信平 、前南興國中事務組長曾季芬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外(H卷第 一百零七頁反面、第一百零八頁詢問筆錄),並有卷附嘉義 市立南興國民中學粘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各二份(H卷第 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以及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暑期 輔導教材-升三先修講義乙本足查(H卷第四十五頁)。該 批講義係向坊間所購,洵堪認定。此外,前開粘貼憑證用紙 上蓋有「校長乙○○」官章,身為校長之告訴人對此採購乙 事,自係知情。
㈢前開講義內,除有「課程重點」之參考教材部分外,另含「 自我挑戰演練」、「學習成就評量」、「課後實力同步演練 」、「課後實力評量」等以測驗題為內容之單元,依一般社 會通念而言,該講義應屬參考書籍及測驗紙。




㈣教育部曾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台(七八)中字第一○一 八四號函修正發布「加強輔導中小學正常教學實施要點」, 其中並有「中小學..不得採用或推銷坊間出版專為應付升 學考試之各種參考書及測驗紙。」等規定,該要點嗣因「配 合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本於權責,自行訂定各有關規定」緣故,經教育部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八九)中(一)字第八九一四二 一一三號函令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此有該要點、教 育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中(一)字第○九四○一二六 一九一號書函暨前述各該函文在卷可參(H卷第四十四頁, A卷第一百四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
㈤該要點雖經教育部函令停止適用,惟相同內容之規定,後經 嘉義市政府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府教學字第七九五○ 一號函頒「嘉義市加強輔導中小學正常教學實施要點」所援 用,該要點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頒布以來,迄今仍屬有效之 法規,有嘉義市政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府教學字第○九 四○○四四九二五號函暨所附該實施要點(A卷第一百五十 二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與嘉義市政府九十四年十月十三 日府教學字第○九四○○四九四一一號函在卷足參(B卷第 二頁)。
㈥前開嘉義市加強輔導中小學正常教學實施要點自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頒布以來,既屬有效法規,告訴人身為嘉義市立國民 中學校長,自有遵守之義務,其於九十一年八、十月間同意 學校向坊間採購非學校自行製作之參考書及測驗紙,顯已違 反上開要點,因而,被告所披露者,即屬事實。又前述採購 數量多達數百本,非寥寥零星數本,採購金額亦達數萬元之 多,且向校外為之,被告以「鉅額」及「公然」稱之,亦符 合社會評價。再前開要點既經主管教育行政事務之嘉義市政 府頒布,顯然教育主管機關認可法規所代表之價值觀點,該 要點所禁止之行為,顯係主管機關認為對於學生學習發展有 不良影響者,則被告以「造成學生身心嚴重創傷」一語形容 違反此一規定所造成之結果,雖不無聳動,但從該要點本身 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尚屬合理之形容。
二、「於暑期輔導課中提前上二、三年級課程,..導致學生根 本無法正常學習,翟校長如此之作為,..剝奪學生的學習 權」:
㈠告訴人任職校長期間,南興國中確曾於暑期輔導課提前講授 下一學期課程等情,業經被告以外之人即前南興國中總務主 任林信平於偵查中供稱:「暑期輔導上的東西開學會按課表 再上一次。」等語(H卷第一百零八頁反面詢問筆錄);前



南興國中學生林玠和於偵查中亦陳:「上過暑期先修課程, 開學後會再上一次。」等語(H卷第一百零八頁反面詢問筆 錄)屬實,復有南興國中於告訴人任職校長期間曾經告訴人 核章購買名為「升三先修講義」乙本存卷可證(H卷第四十 五頁,購買過程詳見前段敘述)。
㈡依卷附嘉義市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A卷第七十六 頁所示),校長有核定「查閱教師自編講義及補充教材」及 「召開各科教學研究會」之職責。查南興國中向外購買購義 作為暑期輔導教材,前已經說明。而該講義之封面印有「嘉 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暑期輔導教材-升三先修講義-本校 各科教學研究會編印」等文字(H卷第四十五頁),顯見該 「講義」係由南興國中「各科教學研究會」所編印,因告訴 人對於查閱講義及召開各科教學研究會有核定之責,對於學 校使用上開講義進行「先修」之過程,理應知情,復有監督 之責。
㈢南興國中既有提前教授下一學期課程之事實,則被告於新聞 稿中所述「於暑期輔導課中提前上二、三年級課程」等語, 自與事實相符,茲應調查者,其使用之批評文句,是否屬於 合理的評論,抑或恣意攻訐。本院認為,暑假輔導課程宜否 排入次一學期所將教授課程,在社會觀感上,本屬見人見智 之問題。雖有認為,提前上課能夠讓學生充分預習,有助於 事後教學,進而提昇學生於升學競賽中之競爭能力。但學期 中課程安排原有其計畫及進度,「先修」顯與原先計畫及進 度有所違背,如果先修變為常態,勢將架空原有課程安排, 不無揠苗助長之虞。此外,倘有學生未克參加暑期輔導課程 ,面對其他同學皆已事先修習之情形下,因學習立足點已不 相同,勢將萌生學習挫折感。另一方面,教師倘於暑期提前 教授課程,而學生中果有未能參加先修者,開學後學生中間 必有程度參差不齊之情形,即有可能影響教師學期中之教學 安排及進度。先修既有可能導致不利於學生學習及教師教學 之結果,則以「無法正常學習」及「剝奪受教權利」等語評 論之,要難謂超出合理之範圍。
㈣告訴人身為校長,既然對於查閱講義及召開教學研究會有核 定之權,對於利用該研究會編印講義提前上課,當係知情, 且負監督之責,則被告歸提前上課之負面評價予時任校長之 告訴人,亦無混淆視聽之嫌。
三、「公然包庇學校訓導主任,不按日課表上課」: ㈠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擔任南興國中校長,已如前述。又依卷附嘉義市國民中學分 層負責明細表所示(H卷第七十六頁),校長就「編排教師



授課時間表」、「巡視上課情形」及「辦理教師兼代課事宜 」等業務,有核定之責。再依嘉義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頒布,迄今仍屬有效法規之嘉義市加強輔導中小學生正常教 學實施要點(A卷第一百五十三頁):「學校應依照課程綱 要及教師專長排課,按照日課表上課。」職是,未按日課表 內容上課,即屬違反上開法規要點。
㈡教師康兆隆係南興國中體育教師兼訓導主任,此經該校前教 務主任甲○○到庭結證屬實(B卷第一百零六頁審判筆錄) ,並有該校九十一學年度家長委員第一次會議簽到簿在卷可 稽(H卷第一百六十三頁)。
㈢依卷附南興國中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三年七班教室日誌所記 載(H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九頁),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美術 科目係由康兆隆在教師簽名欄內簽名,上課內容為「到操場 」;同年三月八日美術科目係由康兆隆在教師簽名欄內簽名 ,上課內容為「打球」;同年三月十五日美術科目係由康兆 隆在教師簽名欄內簽名,上課內容為「田徑」;同年三月二 十二日美術科目係由康兆隆在教師簽名欄內簽名,上課內容 為「排球」;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美術科目並無人在教師簽名 欄內簽名,但上課內容為「打球」;同年四月十九日美術科 目係由康兆隆在教師簽名欄內簽名,上課內容為「手球」; 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美術科目係由康兆隆在教師簽名欄內簽名 ,上課內容為「足球」;同年五月三日美術科目並無人在教 師簽名欄內簽名,但上課內容為「桌球」;同年五月十日美 術科目並無人在教師簽名欄內簽名,但上課內容為「排球」 。
㈣據上開日誌,南興國中確曾於告訴人任職校長期間發生由體 育教師兼訓導主任康兆隆擔任美術科目教師,上課內容均為 球類或其他體育活動,非與美術有任何關係之情形。此外, 嘉義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曾以府教學字第○九二○○ 一三二七九號函(H卷第一百十五頁)行文南興國中,糾正 前述未按表上課之缺失,並飭令務必聘任相同學習領域專任 教師或代理教師任課。凡此種種,適以認定該校校務確有違 反嘉義市輔導中小學正常教學實施要點之疏失,被告於新聞 稿中稱該校「不按日課表上課」等語,自非誣指可擬。 ㈤而告訴人既然身為校長,依上開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 就教師授課時間、教師兼課事宜及巡視上課情形等業務有核 定之責,自應依照嘉義市輔導中小學正常教學實施要點核定 學校排定具備專長教師任教,並按照日課表上課。該校未遵 照要點,任由體育教師兼訓導主任康兆隆兼任美術教師未按 照日課表上課,告訴人自然難辭其咎。




㈥告訴人稱其均循正常管道予以處理,絕無被告所稱「公然包 庇」前開違失情事,並提出南興國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簽為憑(H卷第十一頁)。然查,前述南興國中校務缺失, 所影響對象為莘莘學子及其等家長,以其所涉並非少數,以 公然稱之,尚非盡屬虛妄。又不按表上課之期間為九十一年 三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十日,長達三個月之久,顯見此一缺失 並非偶發。而告訴人所提前開簽呈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所製作,距離缺失發生有半年之久,內容亦僅止於「教師未 按時到場指導學生」,非直指「不按表上課」及「任課教師 專長不符」等問題,更未追究議處相關人員。一般社會大眾 見缺失發生期間非短,處理缺失時程頗晚,處理方法並非針 對問題,復未追究議處等情,質疑綜理校務之校長與違失人 員間之關係,應係合理之推論,則被告以「包庇」形容此事 ,究難謂其不相當。
四、「翟校長任職南興國中後,因統御領導能力偏差,以致全校 師生怨聲載道,學校到處充滿消沈、烏煙瘴氣,..導致年 年減班,..招收越區學生,其人數高達四十多人」: ㈠告訴人任職南興國中校長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業經敘明,上開期間且為八十七學 年度第二學期至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又按社會通常觀念 ,校長綜理校務,對於招生興學之良窳,有極大之影響。另 依嘉義市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A卷第七十五頁),校 長就「籌辦學生註冊」及「辦理編班」,有核定之責。 ㈡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任職期間南興國中是否年年減班有所 爭執,自有究明何謂減班。然查,經嘉義市政府向全國最高 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查詢「減班」一詞之定義,教育部函 釋:「經查教師法第十五條暨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 及分組學習準則第四條、第六條等有此名詞,但無定義。」 等語,有嘉義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府教國字第○九四 ○○五三二五八號函在卷可考(B卷第十頁),顯然現行法 規命令並無減班乙詞定義,既無法規定義可循,如欲論述被 告所稱年年減班與事實不符,自有先行調查被告使用減班一 語是否符合社會一般評價之必要。
㈢依告訴人所提之「南興國中歷年班級數一覽表」(H卷第一 百四十九頁),其係以每學年度總班級數作為基準計算各學 年度班級數增減情形。而南興國中八十七學年度班級數為二 十五班,八十八學年度二十五班,八十九學年度數二十五班 ,九十學年度二十五班,九十一學年度二十二班,有八十八 學年度至九十一學年度之嘉義市國民中學教育概況附卷得參 (H卷一百五十四頁至第一百五十八頁),基此,自八十八



學年度至九十學年度並無減班之事實,僅九十一學年度減少 三班。但依被告所提之「嘉義市立南興國中八十二年至九十 二年畢業生班級數」表(G卷第七十頁),乃以同一年度之 畢業班級數與新招班級數作為計算基礎,倘新招班級數少於 畢業班級數,即屬減班。而南興國中八十八年七月畢業九班 ,同年度僅新招八班;八十九年七月畢業九班,同年度僅新 招八班;九十年七月畢業九班,同年度新招九班,並無減班 ;九十一年七月畢業八班,同年度新招七班;九十二年七月 畢業七班,同年度新招六班,有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嘉興中教字第○九三○○○○三三九號函在卷 可憑(G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基此,自八十八年 至九十二年,除九十年外,八十八年減少一班,八十九年減 少一班,九十一年減少一班,九十二年減少一班,幾乎年年 有減班之事實。
㈣被告對於減班之定義,係以畢業與新招之班級數作為基礎, 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畢業可謂出清,新招得稱補進,畢業 班數如多於新招班數,出清多於補進,以減班稱之,並非不 合情理。除此之外,依卷附嘉義市政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 日府教學字第○九四○○四四九二五號函暨所附嘉義市國民 中學八十七學年度至九十一學年度班級數核定表所示(A卷 第一百五十二頁、第一百五十四頁至第一百五十八頁),南 興國中八十七學年度學生總數為九百六十四人,八十八學年 度為九百零六人,八十九學年度為八百五十人,九十學年度 為八百三十二人,九十一學年度為八百零七人,該校學生人 數年年呈現下降之態勢。相較於此,大業國中八十九學年度 學生總人數為二千零四十一人,九十學年度為二千二百十一 人,九十一學年度為二千二百二十人;北興國中八十八學年 度學生總人數為二千四百四十五人,八十九學年度為二千五 百六十人,九十學年度為二千七百四十一人,九十一學年度 為三千二百三十五人;嘉義國中九十學年度學生總人數為七 百十五人,九十一學年度為七百七十一人;民生國中九十學 年度學生總人數為八百零一人,九十一學年度為八百九十七 人;玉山國中八十九學年度學生總人數為九百七十二人,九 十學年度為一千零九人,九十一學年度為一千零六十三人; 蘭潭國中九十學年度學生總人數為四百三十五人,九十一學 年度為五百十九人,九十一學年度為一千零六十三人;嘉義 市立國民中學八十九學年度學生總人數為八千八百五十六人 ,九十學年度為九千一百三十人,九十一學年度為九千八百 六十八人。嘉義市全部八所國中總人數並無年年減少之現象 ,在八所國中之中,僅有南興國中及北園國中人數呈年年減



少之情形。在大部分國中及全體國中均無年年減少學生總人 數之情形下,以年年減班乙詞質疑少數年年減少學生人數學 校校長之統御領導及興學能力,尚非捕風捉影可擬。因此, 縱令被告使用「年年減班」,依其計算方式,尚有一年無減 班之實,而有誇大之嫌,但若以時間先後作為縱向,各學校 間作為橫向,予以整體觀察,所謂年年減班仍與事實相去不 遠。
㈤被告就「招收越區學生,其人數高達四十人」之指摘,係提 出嘉義市八十九學年度各國民中小學學區一覽表-南興國中 、南興國中九十一學年度班級學生通訊錄為證(H卷第七十 三頁),並稱該通訊錄所載學生通訊地址中,有四十餘人非 在南興國中學區內,自係越區就讀。經查,依該學區一覽表 所示,南興國中學區為宣信里、興南里、芳草里、芳安里、 安寮里(十一、十六至二十六鄰、三十三鄰)、頂寮里、短 竹里(八至二十九鄰)、新開里、興仁里(九十學年度起列 為南興、大業國中共同學區)、光復里、神農里、短竹里( 一至七鄰、二十二鄰),而查考前開通訊錄內容,確有王怡 文(鹿寮里)、吳欣涓(鹿寮里)、范雅茹(鹿寮里)、葉 芳慈(中埔鄉)、吳岱軒(民樂街)、吳炳璋(水上鄉)、 呂冠樺(中埔鄉)、陳書維(鹿寮里)、程俊硯(車店里) 、蔡士弘(中埔鄉)、吳怡婷(中埔鄉)、林筱馨(阿里山 鄉)、林徽靜(興村里)、邱靜儀(中埔鄉)、翁毓璘(中 埔鄉)、張雅雲(興安里)、張櫂菱(中埔鄉)、吳佶師( 水上鄉)、巫瑞祥(鹿寮里)、李宏茂(中埔鄉)、李宗恩 (中埔鄉)、李宜璋(水上鄉)、林治憲(中埔鄉)、詹揚 策(興安里)、劉展宜(中埔鄉)、吳思蓉(盧厝里)、林 怡靜(湖內里)、洪琬婷(中埔鄉)、紀宜均(中埔鄉)、 張雅如(中埔鄉)、陳怡璇(中埔鄉)、葉舫伊(中埔鄉) 、王隆源(中埔鄉)、朱家民(中埔鄉)、曾乾益(中埔鄉 )、黃玠和(水上鄉)、黃凱莉(中埔鄉)、吳建璋(中埔 鄉)、楊景超(中埔鄉)、柳苓媚(中埔鄉)、蔡僅諭(安 平里)、賴雅靜(中埔鄉)、林清忠(中埔鄉)等四十三名 學生之通訊地址非位在南興國中學區內。
㈥雖依卷附臺灣省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入學學生名冊之記載 (K卷第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前開學生之戶籍均在學區之 內。然查,依南興國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嘉興中教字 第○九三○○○一二六二號函檢送之該校學生張櫂菱、黃玠 和、吳建璋、楊景超等四人之入學註冊資料(C卷第三頁至 第九頁),張櫂菱之戶籍係在中埔鄉,家長出具切結書保證 近日內遷移戶籍至學區內;黃玠和係在水上鄉,家長並未出



具切結書;吳建璋係在中埔鄉,家長出具切結書;楊景超係 在中埔鄉,家長並未出具切結書。再依被告以外之人即學生 黃玠和之父黃智勇於偵查中供稱,黃玠和並未將戶口遷入南 興國中學區內(H卷第一百十頁詢問筆錄),依卷附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H卷第一百四十二頁),黃 玠和戶籍係在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遷入嘉義縣水上鄉;依被告 以外之人即學生楊景超之父楊振寧於偵查供稱,楊景超戶籍 原在中埔鄉,曾遷入嘉義市宣信里,惟後來遷至中埔鄉(H 卷第一百十頁詢問筆錄),依卷附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 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嘉市東戶資字第○九四○○○三八四五號 函暨戶籍謄本所示(A卷第一百四十三頁),楊景超係於八 十五年三月一日遷入嘉義市宣信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遷出嘉義縣中埔鄉。憑此,張櫂菱、黃玠和、吳建璋、楊景 超等學生戶籍均未設在南興國中學區內,卻經註冊進入南興 國中就讀,南興國中已有招收越區之學生之事實。而被告以 外之人即前南興國中教務主任甲○○於偵查中供陳,註冊組 負責入學作業,係以戶籍資料為準等語(K卷第三十一頁至 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既以戶籍為準,在前開四名學生未 提出確切戶籍資料,事後亦未遷入戶籍情形下,准予註冊入 學,自不無缺失。
㈦雖被告所稱「招收越區學生,其人數高達四十人」與前開越 區就讀僅四人相去甚遠,但招收越區學生,畢竟屬實。此外 ,學生學籍及戶籍資料,為法律上所保障之隱私訊息,社會 上任一欲調查越區就讀事實存在與否者,並無接近正確資料 之可能,只能自公開週知之通訊錄上學生聯絡地址推斷不在 學區就讀之事實。亦即,除了審查非隱私資料之通訊錄以外 ,實無他法可獲取確切學生學籍及戶籍以明越區就讀之情形 。職是之故,被告循通訊錄獲得四十餘名學生通訊地址未在 學區內之資訊,進而指摘違失,因無其他正當管道可循,可 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管道。被告就越區招生既已盡合理查證之 能事,而所查者,確有四十餘名學生通訊地址未在學區之內 ,其據此質疑就學生註冊入學有核定之責之告訴人,縱與事 實尚有出入,但因該校確有越區就讀之情形發生,且未置正 常調查管道不論,乃有所憑據而發表言論。
五、「校長乙○○罔顧法令,學校聲譽,聘用未具教師資格之學 校現職工友擔任九十一年度暑期輔導教師」:
㈠告訴人任職南興國中校長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業經敘明。另依嘉義市國民中學分 層負責明細表(A卷第七十五頁),校長就「編排教師授課 時間表」,本有核定之責。




韓佳峰確係南興國中工友,未具備教師任用資格,該校曾聘 任其擔任九十一年度暑期輔導教師教授四十節體育課程,每 節領取五百元鐘點費,除有該校教學組暑期輔導授課鐘點表 在卷可參外(H卷第七十六頁),亦經證人即前南興國中教 務主任甲○○於審理時證述屬實(B卷第一百零四頁至第一 百零八頁審判筆錄)。前開證人就聘任韓佳峰擔任授課教師 乙事曾向告訴人報備,核發教師鐘點費,亦須經過校長核章 同意,復為該名證人結證無訛(B卷第一百零七頁至第一百 零八頁審判筆錄)。另聘任韓佳峰擔任暑期輔導教師,並未 經過公開遴選程序,亦經該名證人承認(B卷第一百零八頁 審判筆錄)。
㈢就此聘任過程而言,未經公開程序聘用未具教師任用資格之 人擔任教師,易招晉用私人之訾議。而韓佳峰係現職工友, 本領有固定薪資,指定其擔任暑期輔導教師領取鐘點費用, 非但排擠原有工作時間,更使其領取額外之收入,足以啟人 疑竇。雖韓佳峰係臺灣省立體育專科學校畢業,曾當選保齡 球國手,亦具有壘球及排球裁判資格,均有卷附畢業證書、 國手當選證書、裁判證等可佐(H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 一頁),且依嘉義市國民中小學辦理寒暑假學(才)藝育樂 活動實施要點(H卷十二頁),「學校應主動規劃辦理寒暑 假學(才)藝育樂活動,並依學生實際需要,結合社區、家 長、社教機構及大學校院社團等安排師資及活動內容」,固 可證明聘任過程中並無不法,但仍無解其未具教師任用資格 ,聘任過程中未公開遴任,兼職領取鐘點費等問題。 ㈣南興國中既曾聘任未具教師任用資格之該校現職工友韓佳峰 擔任九十一年度暑期輔導教師,被告謂之「聘用未具教師資 格之學校現職工友擔任九十一年度暑期輔導教師」等語,自 無不實。而告訴人既然知悉前開聘任事宜,且就編排教師授 課時間表及教師鐘點費發放有核定之責,對於聘任過程中所 易招致物議之問題,自不能謂全無關係。被告以「罔顧法令 ,學校聲譽」形容告訴人,雖措詞較為嚴厲,但旨在凸顯告 訴人未盡監督之責,引起公眾注意,尚屬合理之評論。六、「翟校長辦理『國中潛能開發教育』,..聘用不具教師資 格亦無專業執照之顏先生任教『水電油漆』課程,..翟校 長顯然利用主管之事務,私相授受」:
㈠告訴人任職南興國中校長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業經敘明。另外,依據卷附「嘉義 市立南興國民中學八十九學年度學期潛能開發教育實施計畫 」(A卷第一百零八頁),南興國中曾成立「嘉義市立南興 國民中學潛能開發教育執行小組,並以告訴人任召集人,主



持小組會務,籌畫及督導小組輔導工作,該計畫且呈請告訴 人核准後實施。告訴人對於南興國中辦潛能開發教育,確有 督導之責。
顏明輝係學生家長,未具備教師任用資格,曾於九十學年度 至九十一學年度擔任南興國中潛能開發教育任課教師,教授 「水電油漆」等情,除經證人即前南興國中教務主任甲○○ 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無訛外(B卷第一百十頁審判筆錄,K 卷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另有嘉義市南興國中潛能開發課 表附卷可證(A卷第一百二十二頁、第一百二十三頁、第一 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三十二頁)。而顏明 輝,係「期證投資開發公司」修繕主任,領有參加臺灣省工 礦安全衛生技師公會所辦理之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人 員訓練班結業證書、嘉義市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代表當選證 書,各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結業證書、當選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H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但自前開 證據觀之,並無一與水電及油漆方面專業相符。再按卷附顏 明輝履歷表(H卷第十五頁),其學歷僅書「省立嘉義高工 補校畢業」,亦無從得知是否具有水電油漆方面學歷。被告 在新聞稿中以「聘用不具教師資格亦無專業執照之顏先生任 教『水電油漆』課程」等詞稱之,係揭露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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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