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47號
NTDV,94,重訴,47,200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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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東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丑○○
      庚○○
      壬○○
      辛○○
      丙○○
      辰○○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癸○○
           D棟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乙○○丑○○庚○○壬○○、辛 ○○、丙○○等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時全部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五千九百六十四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欲清算解散、結束營業,遂將 所有及原告公司部分股東配偶黃玲琍、張淑惠及陳碧霞三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一併委託仲介業者代為出售。 被告癸○○丁○○聽聞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訊息後,竟 與被告辰○○甲○○乙○○丑○○庚○○、壬○ ○、辛○○丙○○等人,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於九十四 年三月初,先透過居間人寅○○仲介,由癸○○丁○○



出面至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之二號原告之營業址,並出 示印有南投縣「特許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許公司 )及「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烽公司)之 總經理(癸○○)及董事長(丁○○)之名片。向原告法 定代理人己○○誆稱:「該二家公司資本額均逾億元以上 、資力雄厚,渠二人為公司之大股東,分任總經理及董事 長,因該公司現新增七名投資者,預備出資一億元擴建廠 房,有意承購系爭土地作為擴廠用地。因該七名新股東行 事低調,遂委由渠二人與原告洽談承購系爭土地事宜。」(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誤信被告癸○○丁○○所言為真 ,乃與渠二人約定於九十四年月二十四日洽商購地合約細 節。惟此過程中,癸○○丁○○始終未向原告告知該七 名新股東之真實姓名為何,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癸○○丁○○二人偕同辰○○及劉建成律師共至原告營 業址與原告研議締約細節。席間,癸○○丁○○先向原 告法定代理人己○○介紹稱:「辰○○乃係與其共同出資 承購系爭土地之股東之一」,而辰○○在場聽聞後並未有 何反對意思,致原告法定代理人己○○因而確信辰○○確 為有意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之股東;次於研議契約前,癸○ ○稱辰○○及其他出資股東行事低調,均全權委由其代為 研議契約條款。原告見癸○○所言尚無違常理之處,遂與 癸○○口頭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一億二千四百萬 元。先由癸○○分四期貸予原告,再由原告以上開借貸之 金額具名承購黃玲琍、張淑惠及陳碧霞等三人名下所有之 系爭土地,俟黃玲琍、張淑惠及陳碧霞三人將所有之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後,癸○○再行購買原告公司全 體股東之股份。又癸○○稱該七名新股東會擔心原告取得 渠等支付之款項後不續履約,乃要求原告於受領其支付之 二千五百萬元第一期購地款項後,應將系爭土地共同設定 權利價值四千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個人俾為履約 保證,且委託劉建成律師按口頭約定撰寫書面合約書,雙 方於九十四年月二十六日正式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土地 買賣及股權移轉協議書」。添
(三)被告癸○○見其詐術初步達成後,遂於前述約定簽署書面 契約前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由癸○○皆 同名謂「何明坤」代書之人,至原告營業址,出示空白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告稱:「渠因預定三月二十八日出國 一段時間,屆期將無法辦理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故擬於本(二十五號)日地政機關下班前,先將最高抵押 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送至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請求



原告提供登記印鑑,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 法定代理人己○○因前日已確信辰○○係為癸○○所稱出 資之「新股東」,且癸○○與原告定立口頭要約時,業先 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訂金與原告,乃不疑有他,遂將原告及 黃玲琍、張淑惠及陳碧霞三人之印鑑,全部交予癸○○癸○○則當場蓋用印文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後,隨 以地政事務所即將下班,伊須趕赴送件為由,與何明坤代 書即行離去。其後,癸○○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故仍按 約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黃玲琍、張淑惠 、陳碧霞及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共同簽署前揭「消費借貸 」、「土地買賣」及「股權轉讓」聯立契約,並依約給付 原告二千五百萬元第一期價款。俟同年四月七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己○○赴澳洲洽公期間,癸○○又致電己○○ 詐稱:「參與出資之『新股東』認為,依據雙方簽署契約 內容,須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原告履行股份讓與後,伊 與其他『新股東』之權利,始足獲保障,惟在此之前,依 約定,伊與『新股東』已先支付七千五百萬元與原告,而 原告設定與伊為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卻僅 為四千五百萬元,故參與出資之『新股東』希望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範圍,至少應達五千九百萬元,因之要 求原告同意將原設定(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再增加一千四百萬元。」,原 告法定代理人己○○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將來 實際發生之債務,因此,原告無違約之意,客觀上不可能 積欠癸○○債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對於被告既有權 利,應無影響,遂同意被告癸○○增加原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權利價值範圍之要求,並電請原告公司之股東蔡文 森將原告及黃玲琍、張淑惠之印鑑章,先行交予被告癸○ ○。至於陳碧霞之印鑑,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放至於 住所處,故與癸○○商議,待其四月十一日返國後,再行 補蓋。嗣四月十二日張迅棠返國後,癸○○隨即約己○○ 將陳碧霞之印鑑章送至草屯地政事務所,己○○依約前往 並將印鑑交予癸○○後,癸○○乃自行蓋用於一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惟癸○○並未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交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己○○審閱,己○○亦因癸○○施用詐術之故, 誤信癸○○並不會違背契約協議內容,而未要求審閱癸○ ○所書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詎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約定癸 ○○應給付第二期五千萬元價款期日屆至,癸○○未為給 付,原告因而察覺有異,向草屯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 癸○○根本未依契約約定「以原告公司為債務人、癸○○



為抵押權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係「以癸○ ○為債務人,訴外人辰○○、被告甲○○乙○○、丑○ ○、庚○○壬○○辛○○丙○○等人為抵押權人, 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日為三月二十五日) 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申請日為四月十二日)設定權利 價值四千五百萬元及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元之一般抵押權」 ,原約定系爭土地原係原告為癸○○擔保,卻變成原告擔 保被告癸○○向被告辰○○甲○○乙○○丑○○庚○○壬○○辛○○丙○○等人借貸債務之狀況, 且原先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竟變為一般抵押權之設定 。經原告另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後,方知癸○○丁○○根本非高烽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於該公司亦 未持有任何股份,且特許公司營業址,僅係一廢棄之倉庫 ,並無任何營業行為。屆此,原告始知受被告癸○○、丁 ○○、辰○○等人共同計畫詐騙,而背負五千九百六十四 萬債務。
(四)依上所述,被告癸○○丁○○明知渠等並非高烽公司之 總經理及董事長或股東,卻印製不實之名片,致原告誤信 渠等確為高烽公司之代表人,係有資力承購系爭土地者, 方同意與渠等簽署系爭契約,足認被告癸○○丁○○主 觀上確有共同詐欺之意思甚明。又被告癸○○明知與原告 簽訂之契約買賣契約僅係同意設定權利價值四千五百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個人,惟癸○○確利用其代理辦理物 權登記之機會,連續二次騙取原告之印鑑,設定一般抵押 權登記與被告辰○○甲○○乙○○丑○○等四人, 辰○○再將其抵押權轉讓設定給被告庚○○壬○○、辛 ○○及丙○○等四人為自己擔保債務,而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益證被告等人確有詐欺之行為。再者,辰○○明知 其並無承買系爭土地之真意,卻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皆同癸○○丁○○及「永然法律事務所劉建成律師」共 至原告營業址,癸○○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介紹其 係共同出資承購系爭土地之「新股東」時,辰○○雖在場 聽聞,卻以默認之方式,相應癸○○所陳,而未為反對之 表示,致原告因之誤信其與癸○○丁○○確有買受系爭 土地之真意,方與渠等研議系爭契約,準此,足證辰○○ 與被告癸○○丁○○間亦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另被 告甲○○乙○○丑○○庚○○壬○○辛○○丙○○等七人,明知渠等與被告癸○○辰○○間並無發 生有債權債務關係,確基於共同謀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 圖,共同委由癸○○為土地登記事件之代理人,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不實之權利價值五千九百四十六萬元 之「一般抵押權」登記,被告等人共同詐欺之事實,應臻 明確。
(五)另被告甲○○等八人答辯所述亦非真實,其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甲○○等八人答辯狀被證六所附之匯款單七張,僅 一張即「卯○○○」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萬 給「湛桂春」之傳票,並無辰○○甲○○乙○○、丑 ○○等四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借款四千五百萬元 給被告癸○○之事實,上開抵押權設定所依附之借貸債權 既不存在,抵押權自無所附麗。又原告及張淑惠、陳碧霞 、黃玲琍等人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係為擔保原告之履約,並 非為被告癸○○之債務提供擔保,被告等所稱均非實情。 ⒉被告辰○○依上開七張匯款單觀之,並未於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五日有匯款二千五百萬元給被告癸○○之記錄,被告 庚○○(受讓一千三百萬元)、壬○○(受讓七百萬元) 、辛○○(受讓二百萬元)及丙○○(受讓三百萬元)等 四人謂辰○○將其對於癸○○之二千五百萬元債權讓與給 渠等四人,已生疑異。又抵押物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抵押權之擔保即無所附麗。又被告辰○○為何於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八日登記為抵押權人後,急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將二千五百萬元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給被告庚○○、壬 ○○、辛○○丙○○等四人,誠屬可疑。
⒊被告答辯狀被證六之匯款單,並無乙○○庚○○二人匯 款予被告癸○○之證明,尚難相信借貸關係為真。又原告 及張淑惠、陳碧霞、黃玲琍等人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係為擔 保原告之履約,並非為被告癸○○之債務提供擔保。 ⒋被告甲○○乙○○丑○○辰○○庚○○等人若無 法交代與癸○○有何借貸關係;而庚○○壬○○、辛○ ○及丙○○等人亦無法交代為何受讓辰○○癸○○之債 權,則上開被告竟配合癸○○及代書辦理相關抵押權之設 定,顯然本案之全部被告均一同詐欺原告,使原告無緣無 故以自己之不動產為癸○○之債務設定擔保,又癸○○明 知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竟設定為一般抵押權,實荒謬 至極,上開被告等均非屬善意第三人。
⒌且依被告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提之答辯狀第 四頁陳述被告辰○○等四人係屬「出資人」,足證被告辰 ○○、甲○○乙○○丑○○等人與被告癸○○間,確 實非屬「借貸關係」,而屬「共同出資之關係」。(六)準此,原告爰依民法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撤銷」上開被詐欺所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塗銷被詐 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乙○○丑○○庚○○壬○○辛○○丙○○辰○○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⒈本件被告辰○○甲○○乙○○丑○○等四人係經證 人戊○○之介紹單純借款四千五百萬元予被告癸○○;其 後被告庚○○壬○○辛○○丙○○四人再單純受讓 被告辰○○對被告癸○○之前揭二千五百萬元債權;其後 被告庚○○壬○○二人再單純借款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元 予被告癸○○,並由原告及訴外人張淑惠、陳碧霞、黃玲 琍為義務人親自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 公司執照、身分證等文件,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親將各義 務人之印鑑章持交辦理之代書即證人子○○用印於書妥抵 押權設定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辦理前揭歷次抵押權設 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己○○及原告公司之股東對於前揭設 定內容知之甚詳,且親自在場見聞並同意各該歷次抵押權 之設定。被告等人根本未涉及或參與癸○○與原告間之所 謂「消費借貸」「土地買賣」「股權轉讓」之聯立契約, 並無原告所稱之被詐欺情事,其主張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 ,顯屬無據。縱癸○○未依約履行相關契約上義務,亦僅 為單純債務不履行問題無涉詐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癸 ○○有詐欺情事,惟被告等八人亦不知其情事且為善意第 三人,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以對抗被告等八人。 ⒉被告辰○○因將其個人對被告癸○○之二千五百萬元債權 讓與被告庚○○壬○○辛○○丙○○等四人,並將 其原對原告等所有之抵押權同時讓與被告庚○○壬○○辛○○丙○○等四人,且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 收件字號: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草字第0二五八七0號為他 項權利變更登記。就被告庚○○壬○○辛○○、丙○ ○等四人而言,係信賴該被告辰○○既有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應受保護。綜上,本件 被告等八人亦無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均無理由。
⒊被告辰○○甲○○乙○○丑○○四人確於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八日前約定借款四千五百萬元予被告癸○○,其



  匯款方式交付金額如下:
①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依被告癸○○之指示由被告辰○ ○委請其配偶卯○○○自台中商業銀行匯款一千萬元至 復華銀行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湛桂香(即 癸○○)。
②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依被告癸○○指示由被告辰○○ 自台中商業銀行匯款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至同前帳號。 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依被告癸○○之指示由被告甲○ ○自合作金庫銀行匯款一千萬元至同前帳號。
④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依被告癸○○之指示由被告乙○ ○委託其配偶呂耀勳台中商業銀行匯款五百萬元至同前 帳號。
⑤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依被告癸○○之指示由被告辰○ ○自台中商業銀行匯款一千萬元至同前帳號。
⑥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依被告癸○○之指示由被告辰○○自 台中商業銀行匯款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元至同前帳號。( 以上①至⑥實際匯款為三千九百四十八萬五千。) ⑦利息三百二十四萬元。
⑧介紹費二百二十五萬元。
⑨代書費二萬五千元。
   以上⑦至⑨之費用計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依約應由借 款人癸○○支付。①至⑨相加合計為四千五百萬元,前 述借款在爭執事項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⒋被告乙○○庚○○二人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借款 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元予被告癸○○,實際交付金額為一千 三百萬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依被告癸○○指示,由 被告乙○○之配偶呂耀勳自台中商業銀行匯款一千三百萬 元至同前帳號。另利息八十九萬二百元、介紹費七十三萬 二千元、代書費一萬七十八百元,合計一千四百六十四萬 元,依約應由借款人癸○○支付。前述借款在本件抵押權 擔保範圍內。
⒌另依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草字第0二五八七0號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登記契約書,被告辰○○確有將其個人對被告癸○ ○之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讓與庚○○壬○○辛○○丙○○等四人。而原告主張其係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用印,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癸○○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⒈被告癸○○確實有向原告及其股東買受土地之真意,始會



依原告節稅之要求,與其等簽訂「消費借貸、土地買賣及 股權轉讓協議書」,並交付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履 行合約,有原告之負責人己○○手寫交易構想簡圖可稽。 僅因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適逢該銀行董事 會改組等原因無法順利完成貸款手續,一時週轉不靈,始 未能如期履行上述協議書,惟癸○○已多次與原告之負責 人張巽堂協商解決方案,將發票日為①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支票五張,面額各一千萬元,共五千萬元;②發票日九十 四年六月三十一日(三十日之誤寫)支票五張面額各三百 八十萬元,共一千九百萬元;③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九日支票六張面額各五百萬元,共三千萬元。以上支票共 十六張,均由原告東立公司負責人己○○於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六日收訖無誤,自始至終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如 被告癸○○有意詐欺原告,何須交付二千五百萬元予原告 ?又何必與己○○協商解決方案,並加開本票擔保?原告 指稱癸○○詐欺云云,顯有誤會。
⒉至系爭土地上之二次抵押權設定,均係由代書承辦,並經 被當癸○○徵詢原告之負責人己○○同意後,依該方式辦 理設定,張某始持設定義務人之印鑑章於登記申請書上用 印,癸○○並無任何詐欺之情。茲略述該二次設定之情形 如下:①癸○○因出資人之要求,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間 ,即多次與原告之負責人己○○聯絡商量,經張某同意以 出資人(辰○○甲○○乙○○丑○○等人)為權利 人,癸○○為債務人辦理設定,始與何代書之妻共同持登 記申請文件至東立公司用印,經己○○閱覽無誤後,於登 記文件上蓋印,辦理第一次抵押權登記②癸○○資人要求 增加設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間聯絡己○○,經商得其 同意後,由張某指示癸○○至林姓代書之事務所用印,後 因文件程式有欠缺,張某於回國後並親至草屯地政事務所 辦理補正,始為第二次抵押權登記。而且,原告之負責人 己○○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若非上述二次抵押權登記 文件均已由承辦代書製作完成,己○○豈會同意用印?原 告指稱癸○○係交付空白之登記申請文件予己○○用印、 癸○○未將登記文件交付己○○閱覽即為用印、詐欺原告 辦理抵押設定云云,顯非事實。
⒊被告癸○○確為高烽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並以董事身分 兼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癸○○亦為特許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並以董事身分兼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故癸○○出示高烽 公司及特許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予原告之負責人己○○,並 無任何不實之情。




⒋另被告丁○○係特許公司之董事長,且與高烽公司同屬經 營資源產業,而與癸○○係熟識之朋友,癸○○復兼任特 許公司及高烽公司之總經理,故基於產業策略聯盟及便於 業務推展之原因,始印製特許公司及高烽公司董事長之名 片使用。而丁○○僅於本件土地買賣洽談初期協助、陪同 癸○○與原告洽商,並未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辰○ ○及癸○○等人至原告公司洽談合約內容,亦未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更未向原告使用任何詐術,原告對被告丁○○ 起訴,顯無理由。
 ⒌被告癸○○確實透過第三人戊○○介紹被告辰○○,再經 由被告辰○○之介紹,向被告辰○○甲○○乙○○丑○○等四人共借款四千五百萬元;並確實透過被告辰○ ○介紹,另向被告乙○○庚○○二人借款一千三百萬元 ,有復華銀行草屯分行存摺二份之入款記錄可證。上述借 款四千五百萬元部分,因借款利息、介紹人費用,係約定 由貸與人(即出資人)預扣,故設定金額同為四千五百萬 元;而借款一千三百萬元部分,因借款利息、介紹人費用 、代書費等,係約定由借用人(即被告癸○○)取得借款 後支付,為擔保借用人履行該交付借款利息、介紹人費用 、代書費等,故概估本金一千三百萬加計上述利息及費用 一百六十四萬元後,設定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 ⒍另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實務上與理論上均已從寬解釋, 認為抵押權既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故只須將來實行抵押 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 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已非所問。原告主張部 分借款交付之日期在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前,故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該抵押權不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癸○○既無詐欺原告之情,而原告對被告 丁○○之起訴亦顯無理由,本件自無原告所稱因被詐欺而 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原告以此理由起訴主張撤銷被詐欺之 意思表示、塗銷抵押權云云即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如不能塗銷時,全部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五千九百六 十四萬元(本院卷第四頁起訴狀參照),嗣於本院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甲○○乙○○丑○○庚○○



壬○○辛○○丙○○等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時全部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五千九百六十四萬元(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八頁參照),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原告此部分變更,應予准 許。
二、被告辰○○甲○○乙○○丑○○等四人經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以收字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草字第0二三 五三0號,就系爭草屯鎮○○段八八八地號、八八九地號、 八八九之一地號(以上三筆均權利範圍全部)、八九五地號 、八九五之一地號(以上二筆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地 上建物草屯鎮○○路六之二號建號四七(權利範圍全部,基 地坐落日新段八八九地號、八九五地號)、建號四八(權利 範圍全部,基地坐落日新段八八九地號、八八九之一地號、 八九五地號、八九五之一地號)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以被告癸○○為債務人,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張淑惠為義務 人,共同擔保設定四千百五萬元之抵押權(債權範圍:辰○ ○四十五分之二十五、甲○○四十五分之十、乙○○四十五 分之五、丑○○四十五分之五),登記謄本記載上開抵押權 係擔保債務人即被告癸○○向被告辰○○甲○○乙○○丑○○四人所借之四千五百萬元。又被告辰○○甲○○乙○○丑○○等四人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 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草字第0二四四四0號,就系爭 原訴外人陳碧霞、黃玲琍所有坐落草屯鎮○○段八九二地號 、八九三地號(以上二筆均權利範圍全部)、八九五地號、 八九五之一地號(以上二筆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土地, 以被告癸○○為債務人,訴外人陳碧霞、黃玲琍為義務人, 辦理追加設定並共同擔保如上述四千五百萬元債權(追加設 定後之債權範圍仍為:辰○○四十五分之二十五、甲○○四 十五分之十、乙○○四十五分之五、丑○○四十五分之五) 。另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及義務人均有增加(變動),並經該 所以收件字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草字第0二四四五0 號為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即變更前1、供擔保之土地標示為 :日新段八八八、八八九、八八九之一地號(全部)、八九 五、八九五之一地號(二分之一);2、建物標示為:日新 段建號四七、四八(全部);3、義務人為東立公司、張淑 惠。變更後1、供擔保之土地標示為:日新段八八八、八八 九、八八九之一、八九五、八九五之一、八九二、八九三地 號(全部);2、建物標示為:日新段建號四七、四八(全 部);3、義務人為原告、訴外人張淑惠、陳碧霞、黃玲琍



。而被告辰○○以其個人對被告癸○○之二千五百萬元債權 讓與被告庚○○壬○○辛○○丙○○等四人,故向南 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聲請變更登記經該所以收件字號:九十 四年四月一日草字第0二五八七0號為他項權利變更登記, 即變更前1、權利人辰○○(債權範圍四十五分之二十五) 。變更後1、權利人庚○○(債權範圍四十五分之十三)、 壬○○(債權範圍四十五分之七)、辛○○(債權範圍四十 五分之二)、丙○○(債權範圍四十五分之三)。再被告乙 ○○、庚○○並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九十 四年四月十二日草字第0二七八二0號,就系爭草屯鎮○○ 段八八八地號、八八九地號、八八九之一地號、八九二地號 、八九三地號、八九五地號、八九五之一地號(以上七筆均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物草屯鎮○○路六之二號建號四 七(權利範圍全部,基地坐落日新段八八九地號、八九五地 號)、建號四八(權利範圍全部,基地坐落日新段八八九地 號、八八九之一地號、八九五地號、八九五之一地號)等房 地,以被告癸○○為債務人,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張淑惠、陳 碧霞、黃玲琍為義務人,共同擔保設定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元 之抵押權(債權範圍:乙○○二分之一、庚○○二分之一)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債務人癸○ ○向被告乙○○庚○○二人所借之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元, 而上開所述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均為一般抵押權,非 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所述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均由義務人 提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至一百三 十一頁參照),又被告癸○○依與原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六日所訂契約交付二千五百萬元予原告,而被告癸○○ 依與原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訂契約除前交付支 票兌現二千五百萬元予原告外,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交付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支票五張 (共計五千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一日、面額各 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五張(計一千九百萬元)、發票日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六張(計三千萬 元),共計十六張面額總計九千九百萬元屆現未兌現,另被 告癸○○更名前於為湛桂春,並為高烽公司董事,被告丁○ ○為特許公司之董事長等情,亦為原告及被告癸○○及丁○ ○所不爭(本院卷第二百九十頁至二百九十一頁參照)。再 訴外人陳碧霞、黃玲琍原所有坐落草屯鎮○○段八九二地號 、八九三地號、八九五地號、八九五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之 所有權,均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六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全部所有,上開七筆土地及



二建物之所有權、抵押權設定時間及內容現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各項記載等情,復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佐,應堪認為真實。
三、茲兩造爭執者係原告是否於空白之抵押權登記設定契約書上 用印?被告辰○○甲○○乙○○丑○○等四人有無於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前陸續借款或約定借款四千五百萬元 予被告癸○○?被告辰○○等四人實際交付予被告癸○○之 金額為何?被告辰○○等四人若有交付被告癸○○借款,此 借款是否在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 被告乙○○庚○○等二人有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前陸 續借款或約定借款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元予被告癸○○?被告 乙○○等二人實際交付予被告癸○○之金額為何?被告乙○ ○等二人若有交付被告癸○○借款,此借款是否在不爭執事 項第四項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被告辰○○有無將其 個人對被告癸○○之二千五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庚○○、壬 ○○、辛○○丙○○等四人?被告丁○○癸○○有無詐 欺原告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其餘八位被告是否與丁○ ○、癸○○二人共同詐欺原告為上開抵押權登記?被告辰○ ○於是否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癸○○丁○○ 二人及永然法律事務所劉建成律師同至原告營業址與原告研 議締約細節,在場默示為癸○○所稱之「新股東」,其後並 推由被告癸○○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訂「消費借貸」 「土地買賣」「股權轉讓」之聯立契約?就此,本院判斷如 下:
(一)原告主張當初係於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為被告 所否認,而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辦 理第一次四千五百萬元的抵押權,係由代書之妻子○○把 金主(指抵押權人)的資料、債務人癸○○、原告公司的 資料打好後,並抵押權人用印之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五日將設定抵押之契約書送過去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給子 ○○印鑑證明並用印,子○○當天就去地政事務所送件。 當時子○○是拿原本去送件,去原告公司的時候有把抵押 設定契約書拿給原告的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己○○,看沒 有問題,就當場拿證件、印章給子○○蓋章,追加辦理抵 押權設定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也有跟子○○等到地 政事務所去等情,業據證人子○○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二百三十三頁至二百三十五頁參照),且參以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之各欄記載,多以電腦打字,少部分以手寫, 而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係蓋於上開打字部分,則 證人子○○證稱原告將印章交予代書子○○時,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已打字完成,應符常情,堪足採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當初於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尚非可 採。何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依原告自承 之價值達五千餘萬元之高,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任東 吳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原告公司董事長至少四、五年,甚 至有六年,已據證人己○○證述在卷,以其學歷及任公司 董事長數年之商場經歷,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價值數千萬 元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權利人,未詳讀確認設定契約 書之各項記載是否無誤,竟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用印,顯然大悖情理,難足信採。何況辦理二次抵押權設 定時,張巽堂有前後到地政事務所補正資料,有再次閱覽 抵押權設定記載詳情之機會,竟未予確認,亦與常情有違 ,是原告主張上情,並不可採。
(二)被告辰○○甲○○乙○○丑○○抗辯確於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八日前約定借款四千五百萬元予被告癸○○,並 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額如下:①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依被   告癸○○之指示由被告辰○○委請其配偶卯○○○自台中   商業銀行匯款一千萬元至復華銀行草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戶名湛桂香(即更名後之癸○○)。   ②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依被告癸○○指示由被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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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許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