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六 十五元。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已 註銷車牌之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八L─一二一二號), 沿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投六十七線公路,由南投縣魚池鄉新 城村往同鄉東光村方向行駛,至該公路九點一公里處時,其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車速 度,在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 在上開彎路路段貿然行駛,而在對向車道,適有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PY八─八三六號重型機車,沿同公路由魚池 鄉東光村往同鄉新城村方向行駛至該彎道,二車在該路中央 處正面對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 、左側骨四頭肌斷裂、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頭肌韌帶斷裂等 傷害。被告觸犯刑責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五號偵查起訴,由鈞院審理中。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次: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被告因駕駛車輛過失傷害原告,使 原告身體受傷嚴重,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等共八萬四千九百
六十五元(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購買之 醫療用品(如附表二編號1)為四角助行器,因原告於開刀 後行動不便,須配合此四角助行器方可行走,此為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購買之民生 用品四百八十元(如附表二編號2)是購買成人紙尿褲,因 開刀後行動不便,一切起居均在床上,大、小便均須以紙尿 褲來替代處理,此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支出德芬堂事工之費用九百元(如附表二 編號8)為承租輪椅之費用(租期三個月),此為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另因原告年事已高,傷口及體力恢復不易, 原告購買固力康、素食雞精、胖維他、救肺散、筋痛寧凝膠 、雅培安素、補體素、痛安膏、愛爾滿力多等物品(如附表 三所示),均係開刀後,經醫師建議須配合上述物品可補充 體力、快速恢復身體復原及快速復原傷口之復原費用;原告 購買之紗布塊、優碘(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為每日必須 替換傷口所須醫療費用。
㈡原告原本種植茭白筍田為業,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正常工作 ,致原告之茭白筍田須僱工幫忙,僱傭工人每日須支付一千 元,一個月三萬元,因原告受傷須長期復健一年半,僱傭工 資共計五十四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 賠償。依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併股四頭肌斷、腦 部損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原告年事已高復原情形 不如預期順利,故須繼續復健、診療一年半以上。 ㈢精神上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 重大損害,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賠償三十萬元,以資慰藉。
三、原告認為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應佔比較多之比例 。另原告不識字,務農為主,主要生活收入來源以種植茭白 筍及紅茶園為主。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七件、收 據十五件、統一發票三件、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供銷部共同運 銷個人貨款明細表二件及僱工薪資表十一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林志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自認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但被告認為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兩造之過失比例大約各為原告八成,被告二成。二、對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之真正沒有爭執。對原告請求如附表 一所示之醫藥費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4、8、如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附表二、三所示 其餘之項目及金額,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不實在,被告有爭 執。
三、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不實在,被告不承認原告受有勞動 能力之損害。
四、被告是國小肆業,職業務農,種植檳榔,收入不穩定。另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不能接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0三五號卷宗(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四號刑事 卷宗)。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如下:
㈠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 爭執。
㈡對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之真正不爭執。
㈢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 4、8所示、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金額,不爭執。 ㈣對本院查詢兩造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不爭執。
㈤對於兩造陳述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等狀況,不爭執。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股 骨上踝開放性骨折、左側骨四頭肌斷裂、下巴撕裂傷、頭部 外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股 骨頭肌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診斷證 明書二件附卷為證,被告並因觸犯過失傷害人罪,為本院刑 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 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致 其身體受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如 下: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已支出之費用是否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必要費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勞動能力之減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則其金額應為多少?
㈢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
㈣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 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五萬 二千五百四十一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七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原告就附表一支出之項目,均屬 必要,被告自應予以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五萬 二千五百四十一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4、8所示、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二千七百二十五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購買之醫療用品(如附表 二編號1)為四角助行器,支出一千一百九十九元等語, 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原告 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記載購買之物品為「醫療用品」,並 未明確記載係購買四角助行器之費用,自難以證明係原告 醫療或日常生活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支出救護車接送服務費 五千三百元(如附表二編號3)等語,業據其提出為被告 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審酌原告係於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車禍受傷及原告所受之傷勢,此應屬原告送 醫治療過程中所必要之費用,被告自應予賠償,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三百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各支出協助就醫之費用三千五百元,共一 萬零五百元(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等語,雖據其提 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據影本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審酌原告提出之收據係由財團法人愚人之友基金會 所出具,而收據上亦記載該基金會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足認該基金會並非專業醫療機構,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完全無法行動而需由他人協助就醫,自難認為此部分之 費用係原告送醫治療過程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主張出院後療養復健期間,因原告年事已高,傷口及
體力恢復不易,原告購買固力康、素食雞精、胖維他、救 肺散、筋痛寧凝膠、雅培安素、補體素、痛安膏等物品( 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所示)補充體力及營養等語, 雖據原告提出收據九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核原告 所購買之前揭物品,並未經過專業醫師或營養師診察囑咐 有服用或使用之必要,自難予證明係復健期間所必要服用 之食品或使用之物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以上各項,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為八千零二十五元(2,725+5,300=8,025),被告應予 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原本種植茭白筍田為業, 自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正常工作,需僱工幫忙,僱傭工人 每日須支付一千元,一個月三萬元,因原告受傷須長期復健 一年半,僱傭工資共計五十四萬元等語,雖經原告提出薪資 表為證,並經證人林志家到庭證稱:原告發生車禍後至九十 四年十月底,有受雇於原告割茭白筍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據證人林志家證稱其每日薪資一千二百元等語,此與原 告起訴時稱僱工每日須支付一千元等語,並不相符,又原告 提出之薪資表,記載證人林志家每月工作之日數從一天至十 八天不等,亦與原告起訴時稱每月僱工須三萬元等語,有所 出入,參諸證人林志家係原告之侄子,是證人林志家所證尚 有疑問,難予採信。另審酌原告係二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已年滿六十九歲, 已逾一般人退休之年齡,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資料結 果,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可供耕作,亦無出賣茭白筍所得之 相關資料,原告於九十三年度只有利息所得,此有原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而據原告提出 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供銷部共同運銷個人貨款明細表,記載 繳交茭白筍之人係原告之配偶王添丁,依此情事以觀,自難 以證明原告於車禍前係以種植茭白筍為業,並據此而有收入 ,此外,原告對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 ,原告之肉體、精神難免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原告於九十三年度 只有利息所得為二萬七千餘元,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另被 告於九十三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被告名下擁有土地之所有權 四筆、建物之所有權二筆,財產總額約四十二萬餘元,(此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二件在卷可稽),被告稱其
務農,種植檳榔,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原告係二 十五年十月一日出生、被告係三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出生)、 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 及參酌本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二十八萬元,方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三十四萬零 五百六十六元(52,541+8,025+280,000=340,566)。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係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彎道、狹路、 未劃標線之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彎道、狹路、未劃標線之路段行進中,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之次 因,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投縣行字第○九四五七○○七 九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從而,本 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 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亦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是本件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被告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債務三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六元應減輕百分之六十,為 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40,566×0.4 =136,2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對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等語,應僅在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附表一 醫療費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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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醫 院 名 稱 │ 日 期 │ 自 付 金 額 │不爭執│ 爭 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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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埔里基督教醫院│ 93年6月24日│ $2281│ 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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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埔里基督教醫院│ 93年8月18日│ $50│ 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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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埔里基督教醫院│ 93年8月24日│ $50│ 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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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埔里基督教醫院│ 93年8月26日│ $50│ 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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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埔里基督教醫院│ 93年9月7日│ $50│ 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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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埔里基督教醫院│ 93年10月15日│ $50│ 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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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埔里基督教醫院│ 93年10月25日│ $50│ 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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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埔里基督教醫院│ 93年11月3日│ $50│ 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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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埔里基督教醫院│ 93年11月15日│ $50│ 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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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埔里基督教醫院│ 93年11月16日│ $160│ 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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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埔里基督教醫院│ 93年11月22日│ $50│ 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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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澄清醫院│ 93年6月24日│ $210│ 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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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澄清醫院│ 93年7月10日│ $45,730│ 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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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澄清醫院│ 93年7月26日│ $2,100│ 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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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澄清醫院│ 93年8月9日│ $160│ 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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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澄清醫院│ 93年8月13日│ $1200│ 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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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澄清醫院│ 93年10月8日│ $250│ 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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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52,5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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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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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日 期 │ 金 額 │不爭執│ 爭 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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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用品 │ 93年8月18日│ $1,199│ │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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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民生用品乙批 │ 93年8月24日│ $480│ 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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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救護車接送服務│ 93年6月24日│ $5,300│ │ ˇ │
│ │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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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愚人之友基金會│ 93年8月18日│ $300│ ˇ │ │
│ │輪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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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愚人之友基金會│ 93年10月6日│ $3,500│ │ ˇ │
│ │福祉車協助就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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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愚人之友基金會│ 93年10月21日│ $3,500│ │ ˇ │
│ │協助就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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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愚人之友基金會│ 93年11月23日│ $3,500│ │ ˇ │
│ │協助就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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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埔里鎮基督教德│ 93年11月23日│ $900│ ˇ │ │
│ │芬堂 │ │ │ │ │
│ │德芬堂事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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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18,6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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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其他費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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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日 期 │ 金 額 │不爭執│ 爭 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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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固力康 │ 93年6月28日│ $2,000│ │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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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素食雞精 │ 93年6月28日│ $1,200│ │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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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胖維他 │ 93年6月28日│ $1,050│ │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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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救肺散(大) │ 93年7月12日│ $1,200│ │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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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筋痛寧凝膠 │ 93年7月15日│ $900 │ │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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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亞培安素 │ 93年7月20日│ $1,100│ │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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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補體素 │ 93年8月20日│ $1,350│ │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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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胖維他、素食雞│ 93年8月24日│ $3,550│ │ ˇ │
│ │精、痛安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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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愛爾滿力多、紗│ 93年9月11日│ $1,045│ ˇ │ │
│ │布塊、優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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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胖維他 │ 93年9月11日│ $350│ │ 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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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13,7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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