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通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不服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
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清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叁仟
伍佰叁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元;上
訴人通鵬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捌拾
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
壹拾元。上開裁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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