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241號
NTDV,94,婚,241,2006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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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武玉椰即VO.N
            en.
            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武玉椰係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三十日結婚,約定共同住所設於南投縣竹山鎮○○里 ○○路八四之一號,婚後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住在上址;惟 被告旋於同年八月九日,被告竟趁原告不在家時,攜帶衣物 及原告金飾不辭離家,原告次日打電話到越南之岳父家中查 證,被告確實返回越南,同時催促被告應於三日內返家,被 告置之不理,迄今未再返家與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為此請求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結婚證書並譯文 、被告之外僑居留證(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兄弟張春景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自九十 四年八月十一日出境,迄今未曾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未與 原告同住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九日境信慧字第○九四一○三二七一一○號函附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 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 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不 返回法定住所地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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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