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19號
MLDM,91,訴,419,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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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八七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於編號一六六六六八號本票背面之「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於編號一六六六六八號本票背面之「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遺棄、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一)其因代銷鉅昌食品有限公司(簡稱鉅昌公司)之食品銷售盤商業務,須覓得 保證人,以資保證其工作期間無侵占之情事,乃假藉其岳母曾詹秀英同意並交付 丙○○之印章、身份證供其作保使用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其岳 父丙○○之同意,在其所購得之編號一六六六六八號本票背面,偽造「丙○○」 之署名,及盜用「丙○○」之印文,以取信於鉅昌公司負責人陳銘田,使陳銘田 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本票已取得丙○○本人之同意背書,而同意貸予款項並交付 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陳銘田二人。 (二)甲○○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苗栗市○○路附近某遊藝場內,明知 綽號「阿忠」所持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係來路不 明之贓車(該車原係基誠汽車材料行所有,原車牌號碼為LX─七一0七號,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由基誠汽車材料行繳銷車牌後,賣予乙○○,而乙○○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十一鄰長城米烘乾廠前,發 現失竊),仍以不詳之價格,向「阿忠」買入該贓車,供己使用,並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該車並懸掛車牌號碼Q八─四0二五號車 牌,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五公里處時,為警查扣車牌後,仍繼續使 用該贓車,嗣因乙○○接獲交通違規告發單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竹南鎮大厝里十二鄰獅山六十七號甲○○住處,查獲該 贓車。
二、案經丙○○告訴及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述本票背面簽署丙○○之署名及蓋用印章,及持有前開 未懸掛車牌之車輛為警查獲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 前揭背書、用印之行為均係經丙○○之同意,而前開車輛買入時,並無證件,因 伊以前亦曾買過,故沒有懷疑車輛有問題,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被告未 經丙○○之授權同意,擅於上開本票背書及用印,並持以向陳銘田借款詐欺取財 及前開車輛係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發現失竊,而該車輛業已改漆為藍



色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偵查中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 綦詳。又證人曾詹秀英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告訴伊要擔保工作,所以伊才將丙○ ○之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但沒有說要借錢等語,另陳銘田結證稱:伊有去丙 ○○住處,辦理對保事宜,伊看家境不錯,就沒有再進一步徵信,至於本票,被 告拿來時已背書簽名蓋章等語,是被告就對保之事務,有經曾詹秀英之概括同意 無訛,惟在本票上背書、用印乙節,則未經丙○○、曾詹秀英同意甚明;而丙○ ○於本院審理時更指稱其妻即曾詹秀珠並未同意被告以丙○○之名義去作借款之 擔保,有本院理筆錄附卷為憑,是被告所辯已取得丙○○本人之同意云云,不足 採信;至贓物部分,被告買入該贓車時,並無買賣契約,亦未懸掛車牌,無行車 執照,且「阿忠」何人,均無資料可供查證,被告收買贓車後,又將車輛改漆為 藍色,以掩人耳目,其買入前開車輛時,顯有贓物之認識無訛。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於本票背面偽 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遺棄、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 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其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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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