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03號
MLDM,91,訴,403,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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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辰○○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以犯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癸○○身分証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各壹張及偽造之V八-九四六三號、八N-一六三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癸○○身分証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各壹張及偽造之V八-九四六三號、八N-一六三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 ○街二八二號前,利用未○○未將所有T四-0八五七號自小客車熄火之際,跳 上駕駛座,竊得其車,欲開走之時,被顏某發現,追趕至車前,阻止呂某將車開 走。惟乙○○為防護竊得之車,脫免逮捕,竟衝撞顏某顏某向旁閃躲後,乙○ ○乃駕車逃逸。另乙○○不正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竊盜為常業,於 附表所列時地,連續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未○○等二十一人所有之自小 客車及車上現金、物品及證件等物。得手後,利用己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通知車主,恐嚇其繳款贖車,若不繳款,即將拆卸解體等語 ,致車主多人心生畏懼。將金錢滙入乙○○所購得世華銀行、中華商銀戶頭內。 乙○○即利用購得上揭銀行之金融卡提領約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贓款,供己花用。又乙○○於上開時地竊得癸○○之小客車後約一週,在台北縣 新莊市○○路八八七之卅六號三樓住處,利用己有照片黏貼在癸○○之身分證及小客車駕駛執照上,變造成己有證件,尚未使用。又連續在上開住處,偽造V八 -九四六三號、八N-一六三號車牌各二面,懸掛在贓車上,供己使用。嗣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二D-一七九三號贓車行駛於苗栗 市○○路時,為警發現,乙○○乃駕車加速逃逸,警車自後追逐至同市○○街八 一號前,撞及住處鐵門(毀損部分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復撞上玉清宮之 牌樓柱子,乙○○乃駕車逃逸,未幾,即被警逮捕。二、案經未○○、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準強盜罪部分:
本件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



街二八二號前,竊取告訴人未○○所有之車牌號碼T四─0八五七號自小客車一 部,惟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未○○發現伊竊取上開車輛欲駛離時,係跑到 駕駛座旁試圖攔阻,而非在車前攔阻,是伊根本未以車頭衝撞未○○云云。惟查 :被告於右揭竊車時地,為告訴人未○○發現時,確有以車頭衝撞未○○以防護 贓物並脫免逮捕,迭據告訴人未○○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被 告亦自陳案發地為一死巷,則告訴人未○○稱:發現被告時,被告正從死巷倒車 到大馬路上,其追趕出,到大馬路時,正好在車前,且此時駕駛座即在馬路內側 ,其根本還來不及繞到駕駛座旁一節亦頗符合當時之狀況,是被告空言否認,乃 為規避較重刑罰之圖,委無可採,其準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貳、竊盜、恐嚇取財部分:
一、被告乙○○另尚基於與經起訴之竊盜、恐嚇取財同一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徐聚利等人之自小 客車及車上之財物或車牌,以供己代步或進而恐嚇車主取贖之用;並連續於附表 一編號五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編號十五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 號二十一所示之時、地,以電話向車主己○○等人恐嚇,要求己○○等人匯款至 其指定之帳戶,否則即將車解體,使己○○等人因所失之車輛價值遠高於贖款, 若不應充交付贖款,恐無法取回失車而肇生高於贖款之損害,陷於不得不備款贖 回失車之境,因而心生畏怖,備妥如附表一所示贖金,匯入乙○○指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中華商銀聶曉玲、新莊後港郵局李界宏等帳戶內。二、被告乙○○對於右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除否認附表3犯行及對於附表2、4 部分稱沒印象外,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丑○○、寅○○、 癸○○、丙○○、未○○、卯○○、戊○○、甲○○、庚○○、巳○○、柏礦欽 、壬○○、午○○、子○○等人指述遭竊及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且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日,苗栗縣警察局員警獲被告同意,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六 十六巷三十弄一號五樓住處搜索時,亦當場起獲被害人辛○○失竊車輛之車牌二 面、陳坤蘭失竊之車牌一面,丑○○失竊之誠泰等多家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 失竊車輛之車牌及行照,寅○○失竊車輛之行照,癸○○失竊之重型機車駕照、 華泰商銀存摺、失竊車輛之行照,丙○○失竊車輛之行照及失竊之駕照、警友證 ,戊○○失竊車輛之行照、失竊之身分證,甲○○失竊車輛之行照、失竊之大貨 車駕照,壬○○失竊車輛之行照,巳○○失竊車輛之行照及巳○○、姚炤宇之駕 照,子○○失竊車輛之行照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 上開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己○○、丙○○(黃淑美)、戊○○ 、壬○○、子○○等人所提出匯款證明及於被告居所取贓之照片八張附卷可憑, 是被告空言否認附表3犯行及辯稱對於附表2、4之犯行沒印象,乃圖卸之詞, 不足為採,其上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可認定。參、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七之三十六號 三樓住處,變造起訴書所指之身分證及駕照;又連續偽造起訴書所指之車牌二面 ,並有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可佐,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肆、所犯法條: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 種,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於偵查庭 偵訊時供稱:伊無工作、平日以贖金為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伊平日有 工作,然佐以被告上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係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 月十一日被查獲時止;犯行北至基隆、南到台南,幾遍台灣西半部各縣市;竊車 勒贖近一年所得之贖金亦高達近六十萬元,不亞於一有正當良好職業者一年所得 ,則以被告犯罪時間之長、犯罪地之廣及所得之豐,實難認被告於近一年內可安 於一地工作或有任何正當勞力獲取報酬之動機,是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有正當工 作一詞,實難採酌,應認伊係以竊車勒贖為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偽造 特種文書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車牌部分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常業竊盜部 分係構成連續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本院審酌原起訴之所指之事實與本院審理之事 實並無不同,是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及二 次偽造車牌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部分依連續犯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偽造車牌部分 亦依連續犯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變造罪責。又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恐 嚇取財罪與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所犯常業竊盜罪與準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輛自小客車價值從十多萬至六、七十萬不等,為一 般市井小民辛苦所得或賴以為生之工具,被告竊取他人之車又進而向被害人勒贖 買回己車,行為至為可惡,且將部分被害人所失竊車之重要零件拆解一空,再向 被害人恐嚇取贖,毫無江湖道義可言,甚且連續四次竊取同一被害人未○○之車 ,惡性甚大,雖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大部分犯行均予坦承,然 對準強盜罪之犯行則避重就輕,足見其實尚欠悔意、乃冀以坦承以獲邀寬典,委 無可取,是予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行之刑。又被告以竊盜為常業已 如前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減少對社會之危害。 癸○○身分証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各壹張及偽造之V八-九四六三號 、八N-一六三號車牌各貳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竊得財物及│被 害 人│有無續向被害人恐│
│ │ │ │手法 │ │嚇取財、其情形及│
│ │ │ │ │ │其他 │
├──┼─────┼──────┼─────┼─────┼────────┤
│ │九十年六月│台北縣新莊市│以T字型扳│徐聚利 │無。僅供己代步之│
│ │二十三日十│中正路新旺巷│手竊取車牌│ │用。 │
│ 1 │六時 │三十五前前 │號碼K六─│ │ │
│ │ │ │四0六五號│ │ │
│ │ │ │自小客車一│ │ │
│ │ │ │部 │ │ │
├──┼─────┼──────┼─────┼─────┼────────┤
│ │九十年六月│基隆市七堵區│以梅花型扳│蘇建川 │無。僅將車牌改懸│
│ 2 │二十五日晚│八德路九之一│手竊取IG│ │掛於右開車輛。 │
│ │上 │號前 │─二六一九│ │ │
│ │ │ │號車牌二面│ │ │
├──┼─────┼──────┼─────┼─────┼────────┤
│ │九十年八月│台北縣新莊市│OD─三四│辛○○之配│無。 │
│ 3 │七日七時許│中原路二0二│八六號自小│偶邱三美 │ │
│ │ │之三號前 │客車一部 │ │ │
├──┼─────┼──────┼─────┼─────┼────────┤
│ │九十年十月│台北縣汐止市│AP─七一│陳坤蘭 │無。 │
│ 4 │三日十三時│茄興街二十巷│六三號車牌│ │ │
│ │三十分 │口 │二面 │ │ │
├──┼─────┼──────┼─────┼─────┼────────┤
│ │九十一年一│台北縣新莊市│DO─0五│己○○ │同日一時四十五分│
│ │月二十五日│ │四三號自小│ │,打電話向己○○│
│ │一時許 │ │客車一部 │ │恐嚇勒贖,己○○│
│ │ │ │ │ │匯款三萬元至呂肇




│ │ │ │ │ │鑫指定之新莊後港│
│ │ │ │ │ │郵局李界宏帳戶後│
│ 5 │ │ │ │ │;又再打電話勒贖│
│ │ │ │ │ │一萬元,己○○乃│
│ │ │ │ │ │再匯一萬元至上開│
│ │ │ │ │ │帳戶。 │
│ │ │ │ │ │有通知己○○於頭│
│ │ │ │ │ │屋交流道附近取車│
│ │ │ │ │ │。 │
├──┼─────┼──────┼─────┼─────┼────────┤
│ │九十一年二│基隆市七堵區│S五─一七│丑○○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 │月二十二日│福五街一四五│四六號自小│ │二十時許,以電話│
│ │十八時 │號前 │客車一部,│ │向丑○○之先生恐│
│ │ │ │及車內上開│ │嚇交錢取車,否則│
│ │ │ │車輛之行照│ │將車解體,丑○○│
│ │ │ │、丑○○所│ │匯款二萬五千元至│
│ 6 │ │ │有之誠泰等│ │乙○○指定之中華│
│ │ │ │多家銀行飲│ │商銀帳戶。 │
│ │ │ │信用卡多枚│ │車為三重警分局尋│
│ │ │ │、諾基亞六│ │獲,惟車上音響、│
│ │ │ │一五0行動│ │座椅及設備均遭拆│
│ │ │ │電話一具 │ │解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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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三│台南縣佳里鎮│TM─一七│寅○○ │同日及同月二日分│
│ │月一日十二│文化路六二九│一一號自小│ │別打電話向寅○○│
│ │時許 │號前 │客車一部、│ │恐嚇,寅○○於同│
│ │ │ │及置於車上│ │日十八時及同月二│
│ 7 │ │ │之行照 │ │日分別匯款三萬元│
│ │ │ │ │ │及一萬元至乙○○
│ │ │ │ │ │指定之中華商銀聶│
│ │ │ │ │ │曉玲帳戶內。 │
│ │ │ │ │ │有通知寅○○至台│
│ │ │ │ │ │南市取車。 │
├──┼─────┼──────┼─────┼─────┼────────┤
│ │九十一年三│台北縣林口鄉│二N─七六│癸○○ │約九十一年三月中│
│ │月六日十七│中正路五0六│九三號自小│ │旬,打電話向陳裕│
│ │時 │號 │客車一部、│ │鴻恐嚇勒贖.惟因│
│ │ │ │及車上陳裕│ │癸○○不從而未遂│
│ 8 │ │ │鴻所有之機│ │。 │
│ │ │ │車、普通小│ │ │




│ │ │ │型車駕照、│ │ │
│ │ │ │華泰商銀存│ │ │
│ │ │ │摺 │ │ │
├──┼─────┼──────┼─────┼─────┼────────┤
│ │九十一年三│台南縣將軍鄉│TK─九0│丙○○ │同日十七時起,連│
│ │月二十八日│西華村一二四│一一號自小│ │續六次打電話向林│
│ │上午十時 │號前 │客車一部、│ │勝達恐嚇,丙○○│
│ 9 │ │ │及置於車上│ │於同月二十九日匯│
│ │ │ │之行照、林│ │款十五萬元至呂肇
│ │ │ │勝達之駕照│ │鑫指定之中華商銀│
│ │ │ │、警友證 │ │聶曉玲帳戶。 │
│ │ │ │ │ │有通知丙○○取車│
│ │ │ │ │ │。 │
├──┼─────┼──────┼─────┼─────┼────────┤
│ │九十一年五│台北縣樹林市│T四─0八│未○○ │無。 │
│ │月五日十五│俊英街二八六│五七號(後│ │ │
│  │時 │號 │改為二D─│ │ │
│ │ │ │一七九三號│ │ │
│ │ │ │)自小客車│ │ │
│ │ │ │一部 │ │ │
├──┼─────┼──────┼─────┼─────┼────────┤
│ │九十一年五│苗栗縣苗栗市│七P─六二│卯○○ │同日二十一時、及│
│ │月十九日十│中山路黃昏市│八一號自小│ │同月二十日分別打│
│ │六時 │場附近 │客車一部 │ │電話向卯○○恐嚇│
│  │ │ │ │ │勒贖,卯○○於同│
│ │ ││ │ │月二十日十三時,│
│ │ │ │ │ │匯款六萬元至呂肇
│ │ │ │ │ │鑫指定之中華商銀│
│ │ │ │ │ │帳戶。 │
├──┼─────┼──────┼─────┼─────┼────────┤
│ │九十一年六│新竹市○○路│W三─九四│戊○○ │同日十七時許,打│
│ │月七日十六│四段三十四號│二七號廂型│ │電話向戊○○恐嚇│
│ │時四十分 │ │車一部 │ │勒贖,戊○○乃於│
│ │ │ │ │ │同日二十二時許,│
│ │ │ │ │ │匯款八萬元至呂肇
│  │ │ │ │ │鑫指定之帳戶;惟│
│ │ │ │ │ │乙○○乃於同月八│
│ │ │ │ │ │日再以電話向胡明│
│ │ │ │ │ │輝勒贖,戊○○乃│
│ │ │ │ │ │再匯款一萬元。 │




│ │ │ │ │ │有通知戊○○取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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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六│苗栗縣三義鄉│PC─八九│甲○○ │同日以電話向王昭│
│ │月十五日十│水美路一九二│九九號自小│ │亮恐嚇勒贖,王昭│
│  │四時三十分│號前 │客車一部 │ │亮於同日二十三時│
│ │ │ │ │ │匯款七萬元至呂 │ │ │ │ │ │鑫指定之中華商銀│ │ │ │ │ │帳戶。 │
├──┼─────┼──────┼─────┼─────┼────────┤
│ │九十一年六│台北縣樹林市│二D─一七│未○○ │無。竊車時為顏廷│
│  │月間某日 │俊英街二八六│九三號自小│ │秀發現、下車逃逸│
│ │ │號 │客車一部 │ │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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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六│苗栗縣通霄鎮│八Q─二一│庚○○ │同日十八時許,打│
│ │月十七日十│光復路 │七二號自小│ │電話向庚○○恐嚇│
│  │六時 │ │貨車一部 │ │,因庚○○不從而│
│ │ │ │ │ │未遂。 │
│ │ │ │ │ │車於彰化縣為警尋│
│ │ │ │ │ │獲 │
├──┼─────┼──────┼─────┼─────┼────────┤
│ │九十一年六│彰化縣彰化市│A七─五二│巳○○ │同日十五時許,以│
│ │月十八日十│彰美路一段二│一一號自小│ │電話向巳○○恐嚇│
│ │三時 │五六巷 │客車一部、│ │,巳○○於同日十│
│  │ │ │及置於車上│ │五時五十分,匯款│
│ │ │ │之行照、鄧│ │至乙○○指定之中│
│ │ │ │春鳳及姚炤│ │華商銀帳戶。 │
│ │ │ │宇之駕照 │ │有通知巳○○到台│
│ │ │ │ │ │中縣大甲鎮取車。│
├──┼─────┼──────┼─────┼─────┼────────┤
│ │九十一年六│台中縣太平市│OH─八二│丁○○ │無。 │
│ │月二十一日│中興路合作金│七九號自小│ │ │
│  │十三時 │庫前 │客車一部、│ │ │
│ │ │ │及置於車上│ │ │
│ │ │ │之行照 │ │ │
├──┼─────┼──────┼─────┼─────┼────────┤
│ │九十一年六│彰化縣花壇鄉│R八─一三│壬○○ │同日十七時三十分│
│ │月二十四日│中山路二段五│一三號自小│ │起,即多次打電話│
│ │十六時二十│十號 │客車一部 │ │向壬○○恐嚇勒贖│
│ │分 │ │ │ │,壬○○分別於七│
│  │ │ │ │ │月二日匯款二萬零│




│ │ │ │ │ │五百元至聶曉玲帳│
│ │ │ │ │ │戶;於同年月四日│
│ │ │ │ │ │轉帳一萬二千元至│
│ │ │ │ │ │乙○○另行指定之│
│ │ │ │ │ │帳戶。 │
├──┼─────┼──────┼─────┼─────┼────────┤
│ │九十一年七│苗栗縣三義鄉│二F─三一│午○○ │打電話向午○○恐│
│ │月一日十三│廣盛村十七鄰│一一號自小│ │嚇勒贖,午○○於│
│ │時 │八股四十一號│客車一部、│ │同月二日十五時,│
│ │ │ │及置於車上│ │匯款四萬元至呂肇
│  │ │ │之行照、行│ │鑫指定之世華銀行│
│ │ │ │動電話、戒│ │帳戶。 │
│ │ │ │指、謝定良│ │並將上開自小客車│
│ │ │ │、方美珍身│ │之重要零件拆解一│
│ │ │ │分證、信用│ │空。 │
│ │ │ │卡 │ │ │
├──┼─────┼──────┼─────┼─────┼────────┤
│ │九十一年七│台北縣樹林市│第四度竊取│未○○ │同月七日打電話向│
│  │月六日十七│俊英街二八六│二D─一七│ │未○○恐嚇勒贖十│
│ │時三十分 │號 │九三號自小│ │萬元,惟未○○未│
│ │ │ │客車 │ │付款而未遂。 │
├──┼─────┼──────┼─────┼─────┼────────┤
│ │九十一年七│台中縣豐原市│RI─四四│子○○ │同日十一時三十分│
│ │月十一日十│安和路二十二│九六號自小│ │起,多次打電話向│
│ │時三十分 │號前 │客車一部、│ │子○○恐嚇,傅延│
│ │ │ │置於車上之│ │從乃二次分別匯款│
│  │ │ │行照 │ │一千元及九千元至│
│ │ │ │ │ │乙○○指定之新竹│
│ │ │ │ │ │商銀帳戶。 │
│ │ │ │ │ │有通知子○○取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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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 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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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