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5年度,50號
NTDM,95,投刑簡,50,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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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得手後載運至陳慶楨禎 經營之「名一資源回收場』,變賣予陳慶楨」,應更正為「 得手後載運至陳慶楨經營之『名一資源回收場』,變賣予陳 慶楨」;證據部分應補充「與證人陳慶楨於警詢中之指述相 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甲○○與綽號「偉仔」之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 不思正途,共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偵卷可參), 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之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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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