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己○○與何慈梅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緣其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結識、交往 ,同年四月間,己○○因故辭去工作後,搬回苗栗縣苗栗市○○路七號住處居住 ,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己○○曾用右腳跩何慈梅二下,之後並立下切結書表示不 再傷害何慈梅;惟仍於同年七月底、八月初,亦均因生活費用爭吵而有肢體上之 衝突;之後於同年九月間,己○○與何慈梅二人搬至苗栗縣苗栗市福興里鴻福六 十一之十號五樓(起訴書漏載五樓)租屋處同居,惟因在外租屋,均未與父母家 人同住,且無工作收入,為了繳納房租、信用卡款、生活費用等生活支出,期間 偶有爭吵,何慈梅亦曾出面向兄弟、友人借錢支用;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 、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某時;而公訴檢察官亦誤更正為九十年九月十 四日或前一日某時),己○○自外返家,何慈梅又追問其去處,己○○情緒失控 徒手毆打何慈梅之臉及頭部,致何慈梅受有臉部腫脹瘀青、雙眼瞼瘀血腫、意識 不清、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延至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何慈梅身體仍感不適 ,始由己○○之母戊○○○將何慈梅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 )急救住院,於同年月十七日經醫生庚○○檢查後,認大致康復允許出院。己○ ○與何慈梅迭次爭吵過程,何慈梅多以沈默不語方式,任由己○○出言叫罵、毆 打(己○○迭次毆打何慈梅,均未據何慈梅提出告訴)。何慈梅於九十年九月十 七日出院後,即使遭此重創,仍不忍離去,既未報警,亦未向家人求助,而選擇 伴隨在己○○身旁。惟因己○○仍無工作,其二人面對生活壓力之困境依然存在 。
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己○○與何慈梅在己○○父母前述苗栗市○ ○路七號住處用餐後,一同返回前述苗栗市福興里鴻福六十一之十號五樓租屋處 ,於同晚十一時許,其二人彼此情緒都很低潮,也談到經濟問題,因此再啟爭執 ,於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 手毆打何慈梅胸部及將何慈梅頭部推往牆壁撞擊方式(起訴書載不詳之方式,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毆打何慈梅,嚴重爭吵過程達半小時之久,過程中發 出之聲響並將鄰居丙○○、乙○○吵醒,何慈梅於受毆當時,曾呼喊「救命」, 而己○○在徒手施力將何慈梅頭部推往牆壁之初,客觀上可預見何慈梅頭部撞牆 ,易導致顱腦損傷等不治之死亡結果,竟仍出手推何慈梅頭部撞牆,因用力過猛 ,致何慈梅胸部受有右乳房外上方瘀血斑兩處(四Ⅹ五公分、四Ⅹ三.五公分) ,左乳房外側及外上方多處瘀血斑(四Ⅹ三.二公分),頭部部分則受有腦挫傷 併急性硬腦下腔出血,左側腦內出血,其中左顳部局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左顳頂
葉及顱底左中顱窩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額葉底面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0.五 Ⅹ一.五Ⅹ一.四公分),左顳葉底面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七Ⅹ五.五Ⅹ一 .五公分),小腦左側後方挫傷(二Ⅹ一.五Ⅹ一.五公分),左側底面蜘蛛膜 下腔出血(一.六Ⅹ一.五公分),右頂部頭皮下部出血,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 ,大腦右額葉底面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三Ⅹ二.五Ⅹ0.七公分),腦內右 側因撞擊頭部搖晃發生衝擊傷之傷害,己○○歇手後,嗣於同日凌晨四、五時許 ,己○○見何慈梅狀況有異,昏坐在客聽沙發上,查知事態嚴重,始急忙電知其 父楊福祿及其母戊○○○火速趕至其租屋處協助,並呼叫救護車,於同日凌晨五 時三十五分許,救護車到,將何慈梅再送往苗栗醫院急救,嗣因傷勢危急,轉往 臺中榮民總醫院再轉至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行開顱手術救治,惟仍因前述腦 挫傷及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併鈍力性顱腦損傷等,何慈梅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晚上九時許不治死亡。何紳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連繫何慈梅家人稱何慈梅車禍情 況危急,何慈梅兄何祥旺查覺異狀,遂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報案 ,經警及檢察官嗣後相驗後追查,始得悉上情。二、案經何慈梅之兄何祥旺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在其位於苗栗市 福興里鴻福六十一之十號五樓租屋處,動手傷害何慈梅行為,辯稱:伊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四日並未毆打何慈梅,伊雖曾於同年月十二日打她,但醫生之後也允許 出院,何慈梅後來死亡的原因應非伊十二日毆打所造成的,因何慈梅曾於九十年 九月十四日騎機車跌倒受傷,可能因此導致死亡結果云云。惟查:(一)被告己○○與本案被害人何慈梅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交往期間,有犯 罪事實一所載,偶有爭執,另因在外租屋,均未與父母家人同住,且無工作收 入,有生活支出壓力,期間有爭吵、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稱:伊於九十 年三月十四日在何慈梅工作之簡餐店結識,同月二十一日交往,伊於九十年四 月前曾任高雄市南區立法委員江綺雯之國會助理,因引薦伊之學長齊光復於九 十年四月虧空公款七百多萬元,伊與齊光復一起辭職,迄今無業,九十年七月 搬回苗栗居住,因伊與何慈梅二人均未工作,為了繳房租、信用卡費、生活費 用等,偶爾吵架,約吵架三次,第一次是六月十五日,伊有用右腳跩她二下、 第二次是七月底,因繳信用卡費用而吵架,第二次是八月初,也是信用卡繳費 問題吵架,苗栗縣苗栗市福興里鴻福六十一之十號五樓租屋處是以何慈梅名義 租的,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初到該處居住,伊二人交往過程吵過二、三次,大 部分是伊罵何慈梅,偶有肢體上之衝突,於九十年七月下旬何慈梅離家幾天, 突然又回來,伊追問她去向,她說去高雄酒家上班,錢也沒領到,伊談得很不 愉快,當時有動手打她,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九時許,伊從台中回家, 何慈梅又追問伊去處,並拉扯伊,伊生氣即動手打她,伊情緒失控才打她,她 有鼻青臉腫,之後伊去藥房買藥給她擦,過後十四日當天伊不在住處,何慈梅 外出買東西,返回住處時,身體不適,與伊聯絡,伊才打電話叫母親先去伊住 處將何慈梅送醫等語(參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五七號卷第二九至三十頁;第四
三頁至四四偵卷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號偵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一 一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筆錄),核與證人即何慈梅之兄何祥旺證述: 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端午節左右,己○○動手打伊妹妹何慈梅,妹妹電請伊到場 ,伊曾帶妹妹回家,但不久妹妹又與己○○同居,伊妹妹曾說己○○經常毆打 她等語(參見同相卷第九頁警訊筆錄)、核與證人即何慈梅之弟何新忠證稱: 伊之前與何慈梅一起租房子時,己○○有時喝醉醺醺回來,還會打伊姐姐等語 (參見同偵卷第二四九頁反面筆錄)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 親自書立一只內載「茲本人己○○於即日起與何慈梅必將互相扶佐,絕不對其 有任何傷害,否則本人以死明誓,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己○○。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等語之切結書(附於同相卷第十二頁,被告審理中 亦自承此切結書為其所寫,參見本院卷三二、三三、一二五頁筆錄)附卷可佐 。而何慈梅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出面向兄弟、友人借錢支用等情,亦據證人 即何慈梅友人李麗梅結證稱:何慈梅是伊朋友,九十年六月中旬她向伊借五萬 元,伊問她為何用這麼多錢,何慈梅說是男友何紳富叫她借的,伊只好借她, 何慈梅在七月初又打了二次電話要再借錢,且提到借不到錢,姓楊的會打她等 語(參見同相卷第二四八頁正、反面筆錄)、證人即何慈梅友人王安民證述: 何慈梅在九十年七月有打電話向伊借五萬元,當時伊先拿二萬元借她,約隔一 個月,她又要借錢,且說越多越好,伊後來聽其他友人說何慈梅一直向人借錢 ,伊即沒有再借給她等語(參見同相卷第二四九頁筆錄)、證人何新忠證稱: 伊姐姐何慈梅於九十年九月份曾打電話向伊借錢等語(參見同偵卷第二四九頁 反面筆錄)互核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知到何慈梅向哥哥借過五萬元等語(參見 同偵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筆錄、本院卷一二五頁筆錄),足徵,被告與何慈梅交 往期間,適逢其無業,面對生活壓力,確實迭起爭執,被告並對何慈梅拳腳相 向,應甚明確。此外,被告前揭自承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九時許,因 情緒失控徒手毆打何慈梅之臉、頭部,何慈梅因此鼻青臉腫等語,核與證人戊 ○○○證述: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伊將何慈梅送醫救治,並向醫護人員 告知何慈梅係被打等語相符(參同相卷第四七頁、第二四七頁偵訊筆錄,本院 卷第一一七、第一一九、一二0頁筆錄)、證人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為何慈梅 急診之苗栗醫院庚○○醫師結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何慈梅 經家屬以輪椅送入苗栗醫院治療,當時她眼睛很腫,睜不開,精神狀況昏迷指 是十一分,正常是十五分,所以她的精神狀況稍微有混亂,只是腦挫傷,頭皮 腫,腦水腫,當天有作腦部斷層掃描,並沒有顱內大出血,病人及家屬均沒有 人說是車禍,而且患者好像有點畏懼,不敢講詳細情形,因此在急診病歷「主 訴」欄才記載:「被人打傷,雙眼瘀青、」,依據伊診斷資料,何慈梅受的傷 ,因為沒有破皮、挫傷或骨折等情形,沒有車禍跡象,且她眼睛部位瘀腫情形 ,應該是當天或三天內所造成的,從傷者就診時的照片顯示,應該是被打所造 成而非車禍,況且治療過程均無聽何慈梅本人或家屬稱是車禍,她之後病情慢 慢復原,穩定,在九月十七日出院,伊才在病歷資料上記載MBD,表是允許 出院、記載OPDF╱U,是表示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依病歷資料,她已恢復 意識,所以在九月十七日可以出院等語(參見同相卷第二0九至二三0頁偵訊
筆錄、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0、一一三頁審理筆錄)、證人即同日苗栗醫院 急診護士曾怡樺證述: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時零三分,何慈梅由楊福祿、 戊○○○夫婦陪同送醫,伊作檢驗,家屬有說:「患者昨被人打傷等語」,當 天受理急診時,均未聽病人或家屬說是因車禍引起等語(參見同相卷第二四六 頁筆錄)相符,並有苗栗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觀察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一 份(附於同相卷第二一至二六頁)、護理記錄影本一份(附於同相卷第二三二 頁)在卷可稽,及何慈梅於九月十四日急診照片一幀附卷可參(影本附於同相 卷第二三一頁、原版翻拍彩色照片附於本院卷第一0一頁),則被告自承於九 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九時許毆打何慈梅,應與事實相符,且因證人庚○○ 醫生證述何慈梅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就診時之傷有何能是一至三日內造成,從而 ,被告自承時間應較足採,併予說明。何慈梅雖於同年月十七日經醫生庚○○ 檢查後,認大致康復允許出院,惟仍與被告同居,為被告所自承,何慈梅即使 遭被告如此暴力相向,既未報警,亦未向家人求助,仍選擇伴隨在被告身旁, 但因被告前揭無工作收入,生活壓力依然存在,且每次爭吵,何慈梅多以沈默 不語方式,任由己○○出言叫罵、毆打情況下,衡情,被告日後會再因生活不 順遂而有傷害何慈梅之動機,應不意外。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調被告及何慈 梅之入出境資料,以證明被告曾與何慈梅一同出國,其二人感情佳,被告無傷 害何慈梅動機,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二)何慈梅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上需送急診之狀況,係因受有臉部腫脹瘀青、雙 眼瞼瘀血腫、意識不清、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已如前述,惟被告初於九十年 十月四日上午警訊、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檢察官相驗後偵訊、同日晚上八時 許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後偵訊及於同日晚上十時五許,檢察官搜索案發現場後 ,對被告偵訊暨之後歷次偵查時,其均否認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毆打何慈梅 ,而一再辯稱:何慈梅因於年九月十四日在苗栗市○○路安瀾宮附近騎機車自 行摔倒,而伊人在台中,始由母親戊○○○將何慈梅送醫急診云云;其母戊○ ○○嗣後亦翻異稱:送何慈梅急診當天,是因何慈梅電話通知伊車禍受傷,伊 才將何慈梅送醫,在醫院向醫護人員稱何慈梅被人打等語,是因伊氣己○○才 亂說云云,惟參諸前揭證人庚○○醫師、涂慧玲護士之證詞,及苗栗醫院急診 病歷、急診觀察記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等,何慈梅所受傷勢核與被告 供承毆打何慈梅情狀相符,並且均無有關何慈梅係因車禍始送醫急救之證詞或 病歷記載,何慈梅亦無受有擦傷、骨折紀錄,且觀看何慈梅前述於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急診照片,其雙眼瞼瘀血腫、臉部兩頰腫脹,面積廣大,但前額、鼻子 部位則均無傷痕,若何慈梅臉部傷勢係車禍跌倒造成,實難想像為何其雙眼眼 瞼均瘀血腫、臉部兩頰亦腫脹,而位於臉部較眼睛部位突出之前額、鼻子部位 竟無任何擦傷痕?被告一再辯稱: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何慈梅之所以由母親送醫 ,是因其人在台中云云,惟經檢察官函調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結果顯示,被告當日均未離開過苗栗地區,此有該電話於九十年 九月一日至九月二十四日通聯紀錄附卷可稽(附於同偵卷第二四至九二頁) ,被告為何要製造虛假不在場證明?被告人既在苗栗境內,且與何慈梅又係同 居之親密關係,行動電話亦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何慈梅若果於該十四日確實發
生車禍,豈有不電知被告,反而連繫被告年屆六十一歲之母親戊○○○之理! 被告說詞諸多不符,且在檢察官積極偵查相關事證後,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 日始坦承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九時許,曾毆打何慈梅等情觀之,因 本案無任何跡證顯示何慈梅傷勢與車禍跌傷有關,被告辯稱:車禍造成云云顯 與實情不符,應屬杜撰之詞,至其母事後為何事後翻異附合稱:何慈梅因車禍 送醫云云,自有研求必要。
(三)被告自承何慈梅於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點出院,出院後情況很好,一直在復原 ,且其二人一直住在租屋處沒有外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其 與何慈梅在父母住處用餐後,返回苗栗市福興里鴻福六十一之十號五樓租屋處 ,於同晚十一時許至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其二人彼此情緒都很低潮, 也談到經濟問題,因此再啟爭執,同日凌晨四時許,何慈梅說她頭很痛,其見 到何慈梅倒在客廳沙發上,便趕快打電話將她送醫等語(參見同相卷第三二頁 反面、第四五頁、偵卷第九九頁反面、第一一七頁筆錄)核與證人戊○○○證 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何慈梅來伊家吃晚飯,她被己○○載,吃飯時 還好好的,沒什麼,當晚七點多就回去了,二十四日凌晨四點多己○○打電話 回來,伊先生接的,他說何慈梅很嚴重,伊夫妻即趕過去,並叫救護車,伊兒 子聽到何慈梅說「老公,我頭好痛」然後「碰」一聲,倒在茶几邊的地上,伊 兒子將她抱到沙發上等語(參見同相卷第四六頁正、反面、本院卷一一七至一 一九頁筆錄)、證人即被告父親楊福祿證稱:被告與何慈梅於九十年三月份開 始交往,平時他們二人都住在租屋處,何慈梅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出院,出院 後,他們二人還至家裏探視伊,何慈梅的傷勢亦已痊癒,之後於九十年九月三 十日下午一時許,曾回電家裡稱對不起父母及何慈梅,有可能比何慈梅先走等 語(參見同相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警訊筆錄、第四七頁、第二四七頁反面偵 訊筆錄)、證人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苗栗醫院外包救護車救護員兼司機劉煥 奎證述: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到救護,女性傷者外表沒 有外傷,只是臉部有瘀血、意識模糊情形,傷者男友稱該女子被痰噎到,前陣 子因車禍才出院不久,她同居男友將傷者抱到樓下後,未陪同傷者前往醫院, 而是由二名老人家陪同前往,五時四十五分到醫院,直到近七時許,該男子才 趕赴醫院,並陪同傷者轉診等語(參見同相卷九二頁正、反面筆錄),就何慈 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狀況良好,直到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四、五時許 ,發現何慈梅有異狀,及送何慈梅到醫院急救之時間等情,大致相符,惟就發 現何慈梅時,被告已一再供稱何慈梅係坐於沙發上,且從未陳述有聽見「碰」 一聲,為何證人戊○○○會稱:何慈梅係倒在茶几邊,且有「碰」一聲?何慈 梅生前並未發生車禍,為何被告會對前來救護何慈梅之劉煥奎稱:何慈梅前陣 子才因車禍出院不久?為何被告父母之後亦均一再證述何慈梅有發生車禍?為何被告之後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曾回電家裡稱對不起父母及何慈 梅,有可能比何慈梅先走?且依證人何祥旺證述:被告之父在九十年九月二十 五日下午二時許,接獲被告之父電話稱伊妹妹何慈梅因車禍傷重現在醫院救治 ,要伊趕快來,伊於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趕往醫院,何慈梅已呈昏迷狀 態,臉部腫脹、瘀青、雙眼瞼瘀血腫,現場只有己○○父母在場照料,因伊妹
妹並無皮外擦傷,他們說妹妹出禍致傷重,顯不可能,伊遂於十月二日報案, 己○○事後有寫信給伊母親等語(參見同相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第十 頁正、反面警訊筆錄、第三三頁偵訊筆錄),並提出被告寫給何慈梅母親內載 :「何媽媽:我是己○○,與何慈梅私下訂婚的人,在很難過的心情下通知你 ,何慈梅因車禍意外,二度受傷二十四號送醫急救開刀,情況不太樂觀,見信 後可速與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己○○九十年九 月二十四日」之便條(附於同相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告為何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四日何慈梅再度送醫急救後,一再向何慈梅家屬稱:何慈梅係車禍受傷?究 竟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至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被告與何 慈梅彼此情緒都很低潮,也談到經濟問題,再啟爭執時,被告是否如其所供均 未與何慈梅有何肢體接觸,何慈梅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緊急送到醫院急救 治是否如被告所辯:不知何故、被痰噎到、之前車禍所造成云云,自需依證據 來認定。
(四)依證人即被告租屋處隔壁之鄰居丙○○結證稱:「伊住於該處已六年多,住處 對門之苗栗市福星里鴻福六一之十號五樓住戶,大約在九十年九月分搬進來住 ,平時伊白天上班,不了解白天情形,但晚上及深夜,郤常常聽到一對男女在 吵架,但都是男的在罵女生,女生郤不回應,大約在距今天即九十年十月四日 作警訊筆錄前約十天前,伊曾聽到吵架聲,依然只有男子罵人的聲音,未聽聞 女子反應的聲音,後來沒多久便沒有發出任何聲音,迄今為止,均未再聽聞吵 架聲等語(參見同相卷第十八頁警訊筆錄);伊於九十年九月間,在晚上約十 二點以後,聽到類似夫妻爭吵的事,約在十二點以後,大都聽到男生在講話, 女生較少回答,在九十年十月四日警員有對伊作筆錄,伊有看過筆錄內容才親 自簽名、蓋章,伊曾聽到隔壁夫妻吵架約三、四次,最後一次聽到也們爭吵距 警員找伊作筆錄時間不會很久,大約一個星期左右,伊在作警訊筆錄時,有對 警員說約十天前有聽到他們最後一次爭吵,該次是晚上聽到的,伊已在房間睡 覺,被吵醒,斷斷續續的約半個小時,伊聽見他們爭吵過程沒什麼聽到女生的 聲音,都是男的有類似抱怨的內容,還有一些雜聲,伊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撞擊 聲,但確實有聽到一些聲音,之後沒有聲音,伊才又睡著,自從那次之後,伊 還慶幸怎麼天了均沒聽到爭吵聲,以為沒事,後來才聽到他們出事了等語(參 見本院卷七七至八十頁結證筆錄)、依證人即住於被告租屋處樓下之鄰居乙○ ○證稱:伊住在此處已有五年多,位於伊住處樓上即苗栗市福星里三十一鄰鴻 福六一之十號五樓,約在九十年九月初搬進來,住有一男一女二個人,自從他 們搬進來,便經常於深夜凌晨二、三點,聽到男子辱罵女子而未聽聞女子反罵 男子的聲音,最近一次,忘了何時,約在製作警訊筆錄即九十年十月四日大約 前十日晚上,樓上該住戶又再次吵架,且伊清楚聽到碰撞聲,似乎是抓著人往 墻壁推撞的聲音,有好幾次,且很大聲,不久又聽到女子喊「救命」的聲音, 之後便未再聽到吵架聲,迄今仍未再聽到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 卷第二十頁警訊筆錄);,伊警訊所言均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用印,當初 作警訊筆錄時,離案發較近,伊還記得很清楚,法院今天(即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要伊作筆錄,時間已久,伊認為以警訊筆錄所言為準,伊最後一次
聽到他們吵架是在半夜,吵得很嚴重,吵得伊睡不著,時間差不多如伊於警訊 時所言作筆錄前約十天左右,那晚伊已睡覺,因聽到腳步聲時大時小,有爭吵 、撞牆聲,都時大時小,也有聽到女孩子叫救命的聲音,伊因此被吵醒,因撞 牆聲、腳步聲、或桌子拖行聲音均明顯不同,伊能分辨當晚伊被吵醒聽到的聲 音,確定不是桌子撞的或拖行的聲音,是有人去推撞的聲音,當晚腳步聲很大 ,撞牆聲頻率滿大的,他們從吵架到結束約有一、二個小時,如們如何結束吵 架伊不清楚,伊後來睡著了,從那次之後,伊再也沒有聽過樓上有爭吵聲,直 到警員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找伊作筆錄,伊才知道有人送醫不治的事等語(參見 本院卷七二頁反面至七五頁結證筆錄頁筆錄),則證人丙○○、乙○○證述內 容互核相符;且其二人證述:自從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初搬到苗栗市福興里鴻福 六十一之十號五樓租屋處後,常聽見爭吵聲,且多是男生罵女生的聲音,女生 沒有回應等情,亦核與被告前述自承與何慈梅爭吵情節相符,證人二人均未誇 大不實;而證人丙○○、乙○○證述:在其等住處可以聽見被告前揭租屋處內 發出之聲響等情,亦核與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同檢察官、本案承 辦警員、辯護人一同前往被告租屋處、證人丙○○、乙○○住處實地履勘結果 :由小隊長林柏村、偵查員徐治楷於被告租屋處客聽、房間等處,分別均以叫 罵之聲調及拍擊牆壁並將門窗均關上模擬,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則一同依序 前往證人丙○○、乙○○住處房間聆聽結果,由警員依序在被告租屋處客廳、 房間摸擬所發出之叫罵聲、撞擊牆壁聲,均清晰可聞,且非常清楚,尤其在證 人乙○○房間時,再請警員於被告租屋處以桌子拖行、將茶几震動、並持椅子 撞擊牆壁等方式分別勘驗結果,在證人乙○○房間內聽到的聲音亦很清楚,且 與腳步聲、人撞牆聲明顯不同,證人乙○○當場亦表示作筆錄前約十日當晚聽 見的聲音是人撞牆的聲音,不是桌子拖行、椅子撞牆的聲音等語(參見本院卷 七十頁筆錄),此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六八至七十頁)、現場圖 一張(附於本院卷八一頁)在卷可稽,證人丙○○、乙○○二人證述內容,均 與實地勘驗結果相符;另本案係因何慈梅之兄何祥旺事後查覺有異,才於九十 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報案,已如前述,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 份附卷可稽(附於同相卷第七二頁),而受理警員丁○○結證稱:伊於九十年 十月四日前往製作證人丙○○、乙○○筆錄,是因為何慈梅哥哥稱被告與何慈 梅有爭吵,伊才至被告租屋處查證,鄰居丙○○、乙○○願意作證,伊才作筆 錄,筆錄內容均依證人所述記載,且供證人詳閱後,簽名等語屬實(參見本院 卷七六頁正、反面筆錄),則證人丙○○、乙○○二人製作警訊筆錄時間係九 十年十月四日,非常合理,而九十年十月四日離何慈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凌晨四、五時許緊急送醫之時間亦確實近十日,且時間亦不久,證人應無誤記 之可能,且證人二人均證述自此後即未再聽聞被告租屋處發生爭吵聲,亦與何 慈梅於二十四日送醫後未再出院情節相符;此外,證人二人均證述在被告停止 爭吵後,即睡著了,對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救護車曾前來救護何慈梅一 事未聽聞,亦無不符常理之處;再者證人聽聞該次爭吵的時間係半夜,自不可 能與被告前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九時許,毆打何慈梅之爭吵混淆;從 而,因證人丙○○、乙○○二人所證內容,查與現場跡證相符,均足予憑採。
(五)何慈梅於同日凌晨四、五時許,經同居之被告發現狀況有異,昏坐在客聽沙發 上,急忙呼叫救護車,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救護車到,將何慈梅再送 往苗栗醫院急救,經苗栗醫院以電腦斷層掃描結果,認左側腦硬腦膜下有大量 出血傷勢危急,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再轉至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行開顱手 術救治,惟仍因前述腦挫傷及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併鈍力性顱腦損傷,何慈梅 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上九時許不治死亡,並經檢察官相驗後會同甲○○法 醫於同年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解剖何慈梅一情,業經證人即苗栗醫院庚○○ 醫師結證:何慈梅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四十四分,又來醫院急診, 一樣由一對老夫婦陪同,何慈梅雙眼仍有瘀青,但應是舊傷,頭部外側沒有看 見明顯外傷,伊馬上做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何慈梅的左側腦出出血,左側腦硬 腦膜下有大量出血,左側腫脹,左腦腫脹往右擠壓,壓迫到右腦球,是很嚴重 的傷,伊建議須馬上開刀,否則沒有救了,家屬說要轉院到台中榮總,伊馬上 聯絡轉院,此次何慈梅的硬腦膜下左側出血,應該是重擊所造成,以何慈梅原 來在同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經家屬送入醫院治療,當時她眼睛很腫,睜 不開,精神狀況昏迷指數是十一分,正常是十五分,所以她的精神狀況稍微有 混亂,只是腦挫傷,頭皮腫,腦水腫,當天有作腦部斷層掃描,並沒有顱內大 出血,與二十四日她再度入院傷勢並不同,且她第一次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入院 之後病情有慢慢復原,穩定,在九月十七日伊才允許出院,依病歷資料,她已 恢復意識,所以在九月十七日可以出院。何慈梅在九月十七日出院時之狀況, 後來是不會再導致顱內出血,因為依何慈梅十四日所作電腦斷層顯示,患者左 側腦硬膜下並沒有出血,二十四日那次卻有大量出血等語(參見同相卷第二0 九至二三0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審理筆錄)、鑑定證人即 解剖何慈梅鑑驗之甲○○法醫到庭結證稱:伊係內政部警政署法醫室主任,七 十八年七月出國接受專業訓練,七十九年七月回國執行法醫鑑定業務迄今,約 十二年,每月解剖約十多具屍體,本案被害人何慈梅係由伊解剖,她死亡原因 ,均如伊鑑定報告所寫,因為死者身上有很多新近的瘀血,非本身所致,應是 外力介入,且死者頭部解剖結果屬對衝性的傷,是頭部有撞擊,雖可能因死者 本身站不穩自己跌倒,但以死者何慈梅僅一五八公分高,自行跌倒所造成的傷 與她屍體頭部所呈傷不符,因為自己跌倒不會如此嚴重,伊研判應是外力介入 ,且依解剖,死者腦部的血塊,凝固沒有很硬,研判應該是九月二十四日外力 介入,死者之前雖於九月十四日,亦曾住院一次,但若是十四日的傷所造成, 血塊凝固會比較硬,伊解剖時,死者腦部的血塊,凝固沒有很硬,此並不相符 ,且因為何慈梅於九月十四日住院,醫院研判不嚴重,並未開刀,且死者生前 於九月十四日、二十四日二次住院,醫院均有做電腦斷層掃瞄,九月十四日那 次是頭皮水腫、腦水腫,醫師亦在病歷資料上記載「MBD」是指允許出院, OPDFU是門診追蹤,表示醫師認為此人出院,是已恢復到與一般人狀態, 才會允許出院,綜合資料整個研判,伊認為死者在九月十四日所受的傷只是皮 肉傷,該傷不會導致九月二十四日的傷,二十四日應是另有外力介入,才造成 的傷。而二十四日的傷伊研判不可能為車禍所造成的傷,因為車禍的傷有可能 是打擊的傷,及撞擊的傷,打擊的傷是車子後照鏡打的,撞擊的傷是勾到後,
傷者自倒,因車禍一般會電一一九,報警,且有路人見到,本案死者所處環境 不符車禍跡象,身上亦無其他擦傷,因死者頭部的傷屬對衝擊性,且為外力、 外物打的,因頭部的傷可分為頭骨以外頭皮部分,及頭骨以內大腦部分,此二 部分的傷若在同一位置,稱為衝擊傷或打擊傷此乃外力直接所造成,加諸頭部 ;若二部分在對向則為對衝傷,對衝傷是外力介入,且頭部晃動所造成的對衝 傷,對衝性的傷是指頭就外物所呈的傷,本案研判是頭撞外物所呈的傷,以死 者身高一五八公分,若自倒,不可能造成她頭部所呈如此嚴重,應是外力介入 ,死者九月二十四日受二度傷害可能性較高,再依苗栗醫院庚○○醫出提出死 者生前二次電腦斷層掃瞄片所示,九月二十四日的電腦斷層結果,左側腫脹; 九月十四日電腦斷層則無此情形,依電腦斷層所呈,死者生前在九月十四日的 受傷,沒有很嚴重,二十四日的傷,依醫學經驗是有另一次外力介入,至於九 月十四日的傷可否延伸九月二十四日的傷,因為本案二十四日的傷腦硬膜下有 大量出血,不可能十四日的傷延到二十四日才發作,臨床上唯一可能是肝硬化 病人,因為凝血功能不良,血管功能不好,過幾天才會出血,稱為遲發性出血 ,但本案伊排除此可能,因為死者很年輕,且死者的肝經解剖結果,很健康, 沒有肝硬化現象,所以不可能九月十四日的傷,到了二十四日才腦硬膜下大量 出血,九月十四日係另一次外力介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八、第 一一二、一一三頁審理筆錄)相符,並有何慈梅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同 年月二十四日二次至苗栗醫院急診時,所作之電腦斷層掃描片顯示九月二十四 日那次腦膜下有大量出血,左側腫脹,九月十四日那次則無此情形之該二次電 腦斷層掃描片二幀附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外放)、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病 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同相卷第一一五頁)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0七號出具鑑定書認:「死者何慈 梅身長一百五十八公分,一、屍體外表檢查,頭面頸部部分:頭皮無其他損傷,兩側眼瞼淺瘀血斑,右臉頰顯著屍斑,兩耳、鼻及頸部無損傷;胸部部分: 右乳房外上方瘀血斑兩處(四Ⅹ五公分、四Ⅹ三.五公分),左乳房外側及外 上方多處瘀血斑(四Ⅹ三.二公分),胸廓無其他損傷或骨折;其他腹部、背 腰臀部、上肢、下肢均無損傷。二、解剖內部檢查:頭蓋腔部分:右頂部頭皮 下部出血,兩側顳部及左額頂部有新近出血,左額顱骨手術鋸痕,左顳部局部 硬腦膜上腔出血,左顳頂葉及顱底左中顱窩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重一千四百公 克,呈廣泛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中度腦疝, 以左側較為顯著。大腦右額葉底面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三Ⅹ二.五Ⅹ0. 七公分),左額葉底面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0.五Ⅹ一.五Ⅹ一.四公分 ),左顳葉底面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七Ⅹ五.五Ⅹ一.五公分),左側底 面蜘蛛膜膜下腔出血(.六Ⅹ一.五公分)。切面無其他局部病灶,腦底血管 (威利氐環)無異常;口腔部分:無損傷;咽喉:頸部下及軟組織織無損傷或 出血;胸腔部分:兩側肋膜腔無積液,肋膜平滑無損傷;氣管部分:無損傷, 無異物存留;肺臟部分:肺實質呈深紫色,輕度至中度之充血與水腫,無局部 病灶,主要血管無病變;心臟部分:心外膜脂肪適中,右顯著型冠心系統無血 管硬化,心肌、瓣膜、腱索及心內膜等均無著變;腹腔、食道、胃、小腸、大
腸均無損或著變;肝臟部分:被膜完整無損傷,棕褐色實質硬度適中,有輕度 之充血,無局部病灶,膽囊容有約十二毫升黃褐色膽汁,無結石;胰臟、脾臟 、腎臟、膀胱、生殖系統均無著變。三、解剖發現:⑴屬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 ,中度至重度;⑵兩側乳房多處新近瘀血斑。四、鑑定結果:⑴死亡原因:甲 、腦挫傷及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乙:鈍力性顱腦損傷。⑵死亡方式(自他為 之判定):他殺之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而何慈梅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 上九時許,仍因前述腦挫傷及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併鈍力性顱腦損傷,不治死 亡,亦經檢察官相驗及前述法醫解剖鑑驗屬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前揭解剖報告附卷可稽、及相 驗、解剖照片二六幀(附於相卷第五二至六四頁)在卷可參,足徵,何慈梅死 亡之原因係因鈍力性顱腦損傷造成腦挫傷及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而其鈍力性 顱腦損傷造成原因,依前揭證人庚○○醫師、鑑定證人甲○○法醫證述內容及 何慈梅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何慈梅屍體外觀照片、解剖頭部、內臟照片所 呈,何慈梅身上亦無其他擦傷,且頭部的傷屬對衝擊性,為外力、外物介入, 造成頭部晃動所形成,且依何慈梅於九月二十四日的電腦斷層結果,左側腫脹 ;九月十四日電腦斷層則無此情形,依電腦斷層所呈,何慈梅生前在九月十四 日的受傷,沒有很嚴重,二十四日的傷左側腦硬膜下則有大量出血,依醫學經 驗是有另一次外力介入,且因何慈梅解剖結果,肝臟功能良好,非肝硬化之病 人,不會有血管功能不好,遲發性出血之可能,其於九月十四日第一次至苗栗 醫院急診時的傷不可能延伸至九月二十四日的傷,則何慈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四日送醫急救前,有經一次外力介入,造成頭部左側腦硬膜下大量出血,且因 頭部晃動造成對衝傷,應甚明確,益證述前證人丙○○、乙○○證述: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凌晨至一時許,有聽見被告在其租屋處爭吵,並有東西推撞牆壁 的聲音,何慈梅於受毆當時,曾呼喊「救命」等情,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六)此外,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 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 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 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施測前並就測試之問題 及讓受測者了解,避免無預警之突襲,而施測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 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 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參照)。本案偵查 檢察官前經徵得被告同意(參見同相卷第三八頁、四九頁經被告同意筆錄),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之鑑定,受測結果:「受測人即被告 己○○於施測前先會談陳述,案發當天(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 並沒有毆打何慈梅,何女頭部的傷亦不是其打的,其對於何女頭部受傷情形並 不清楚,經Polygraph儀器以激勵測試法(The Stimula tion Test)、DoDPI(The DoDPI Compari son Technique)、沉默回答法(The Silent An swer Test)諸法測試,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己○○對於以下之:
⑴何慈梅頭部的傷是你打的嗎?回答:不是;⑵本案,何慈梅頭部的傷是你打 的嗎?回答:不是;⑶案發當天(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你有打 何慈梅嗎?回答:沒有,此三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三二七四九號測謊 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號卷第六、七 頁),則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專業人員作測謊鑑定結果,對於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並沒有毆打何慈梅,何慈梅頭部的傷不是其 打的,對於何女頭部受傷情形並不清楚等情,均呈不實之反應,益證被告於案 發當時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至一時許,確曾有毆打被害人何慈梅情事 。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何慈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被告 電請救護車將何慈梅送醫急救並轉院行開顱手術救治,惟仍延至九十一年十月 三日晚上九時許不治死亡之結果,是因受有腦挫傷及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併鈍 力性顱腦損傷,而何慈梅之所以受有鈍力性顱腦損傷,是因在該二十四日送醫 急診前曾受外力介入,而此外力介入與何慈梅之前於同年月十二日遭被告毆打 ,於同年月十四日急診時所受之傷無關,亦非車禍造成,係屬新介入所造成之 左側頭顱損傷並因頭部晃動產生對衝傷,而此傷勢形成之因,參核被告自承於 同晚十一時許至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有與何慈梅談到經濟問題,而再 啟爭執等語、證人丙○○、乙○○所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至一時許 ,在被告租屋處有撞牆聲等語,及證人醫師庚○○、鑑定證人甲○○法醫證述 何慈梅傷勢、死因、形成原因等及前揭何慈梅電腦斷層、病歷資料、相驗、解 剖筆錄、鑑驗報告、屍體照片等觀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至一時 許,在其租屋處與何慈梅再爭吵時,應係以徒手毆打何慈梅胸部及將何慈梅頭 部推往牆壁撞擊方式傷害何慈梅無訛。其辯稱:未與何慈梅發生肢體衝突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辯護人指摘證人丙○○、乙○○未聽聞救護車聲 而認其二人證詞不足採,亦屬速斷。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事後辯稱:何慈梅係 因車禍受傷、不知為何受傷顯為飾卸之詞;其父母事後翻異稱:何慈梅曾受傷 云云亦均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被告 事後具狀要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予說明。(八)按人體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係一體壯之青壯年,此有其提出之照片可參 (附於本院卷四三至四六頁),且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對徒手毆打何慈 梅,造成何慈梅受傷嚴重,需於同年月十四日急診就醫,被告力道必屬強大, 是依被告本案案發當時之狀況,其出力將何慈梅之頭部推往牆壁,足以造成何 慈梅重大傷亡等,此亦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得預見,乃被告竟於客觀上可得預 見何慈梅經其出手推往牆壁,有可能因造成頭部受撞致死之情況下,仍出手傷 害何慈梅,是其對因傷害何慈梅所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應負傷害致死之加 重結果罪責,應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無業,經濟壓力情況下傷害何慈梅 之動機,動輒對何慈梅拳腳相向,毫不尊重何慈梅身為人應有之尊嚴,本案竟 以出手推何慈梅頭部撞牆之方式,手段相當殘忍,犯後堅不吐實,還羅織車禍
說冀圖欺瞞痛失親人之何慈梅家屬,態度非常不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 暨公訴檢察官認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一再向被害人索討現金 ,如有未果即毆打被害人之惡性及被告於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等情,請求從重量刑,以昭烔戒並告慰死者在天之靈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惟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案行為後,有立即電請救護車搶救何慈梅,並且為其轉診,雖仍產生不幸 之結果,惟被告尚未任令何慈梅傷重不顧,本院綜合各情,仍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應足資警懲,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