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85號
NTDM,94,訴,585,200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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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慧敏
  書 記 官 林豐民
  通   譯 黃昱仁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劉聰熙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十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並由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詎 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後之五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 之某時點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慈安三巷四十號等處,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多次;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於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於南 投縣埔里鎮慈安三巷四十號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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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