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38號
NTDM,94,訴,138,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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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吳玟寬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
字第四○一號、第七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
案及擴張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陸公克,空包裝合計重貳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注射針筒貳支、杓子貳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含塑膠袋捌只毛重捌點伍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陸公克,空包裝合計重貳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含塑膠袋捌只毛重捌點伍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注射針筒貳支、杓子貳支、橡皮管壹條與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於同年六月八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 所。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止 ,在南投縣國姓鄉○○路○段一二六號住處及同路段四五二 號居處等處,依約一、二天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 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誤載為 安非他命,業由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之概括犯意,於 同上開所述期間內,在同上開所述地點,依約一、二星期一 次之頻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在下列 時、地查獲,並扣得下開毒品與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
⒈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在南投縣國姓鄉



○○路○段四五二號居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 (合計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六六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含五只塑膠袋毛重二點零五七 公克)、供注射海洛因使用之空注射針筒一支、杓子二支 及橡皮管一條。
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整,在南投縣國姓鄉○○路 ○段一二六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含塑膠袋一只毛重三點六四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 麻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此部分由檢察官另以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整,在南投縣國姓鄉○○路 ○段一三五號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九包(合計淨 重一點四二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二點零九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二包(驗餘含二只塑膠袋毛重二點八五八公克)、 供注射海洛因使用之空注射針筒一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一組及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驗餘含塑膠袋一只毛 重零點五公克,此部分由檢察官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五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偵查卷第 二七頁可憑。
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扣得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四四公克 ,空包裝合計重零點六六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五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 於前揭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二四頁足稽;又同日 扣得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與粉末五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抽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含塑膠袋五只毛重二點零五七公克)等情,則有該局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四○○○一八六二號函及所附 之報告日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 卷內可稽。
㈣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扣得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與粉末一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塑膠袋一只毛重三點六四八公克) 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四○○○四 一五一號函及所附之報告日期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檢驗成績 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㈤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扣得之白色粉末九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一點四二公 克,空包裝合計重二點零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三點八七,純 質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調 科壹字第九七○○○二七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 可稽;又同日扣得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與粉末二包,經送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抽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含塑膠袋二只毛重二點八五八公克)等情,亦 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四○○○六六○ 四號函及所附之報告日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檢驗成績書 一份附於本院卷內足查。
㈥此外並有被告左手手臂因施打毒品所生之針孔照片二張附於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三○○○二二 五五五號警卷內可稽,且扣得前揭所述毒品海洛因共計十二 包(合計淨重一點八六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二點七五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八包(驗餘含八只塑膠袋合計毛重八點 五六三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使用之空注射針 筒二支、杓子二支、橡皮管一條與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於同年六月八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等 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 足佐。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均係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 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 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並據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予以擴張犯罪 事實,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㈢扣案海洛因共計十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八六公克、空包裝合 計重二點七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八包(驗餘含八只 塑膠袋合計毛重八點五六三公克)經鑑定後均屬毒品,業如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扣案空注射針筒二支、杓子二支、橡皮管一條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均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沒收之。又本件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含袋重 零點五公克)與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驗餘含塑膠袋一 只毛重零點五公克)部分,業據檢察官分別另以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九五一號、第三五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二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 印本附卷可查,從而該二級毒品部分即應由前開二案予以沒 收銷燬,本件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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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