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110號
NTDM,94,簡上,110,2006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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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刑簡
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審 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及民國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於 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與被害人乙○○之身材,被告根本無 法傷害被害人,而恐嚇犯行部分係以賴碧美之證述為證據, 惟賴碧美為被害人之妻,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有與被害人發生口 角糾紛及推擠之事實,則若以被告所辯,以二人之身材相比 ,被告無從傷害被害人,然被告並非痴愚之人,又怎會明知 在此情況下,仍貿然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動手推擠被害人? 甚被告原係與被害人之配偶賴碧美有糾紛,則被告在明知被 害人有身材之優勢下,更應針對賴碧美而非被害人。況且傷 害案件或係一瞬間發生,致他人無從防禦;或係另一方因多 種因素致未還手,故身材高大與否並不足以判斷究係被告是 否足以傷害被害人,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被害人之配偶所為之證述,並不得僅以其與被害人有夫妻關 係即否定其證詞之證明力,此參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與被害 人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即不得為證人可明。而被告空以證人 賴碧美係被害人之妻,其證言不足採信,惟未提出理由,則 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認賴碧美之證言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難指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非可採,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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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