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
第一二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移送
併辦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入 監執行後,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二、乙○○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 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 遂行連續以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以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三年 二、三月間,在報紙廣告中得知他人欲購買帳戶,即撥打電 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前開成年男子)聯絡 ,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不詳時日,在台中市○○路干城車 站附近,先後多次將其本人名義於⑴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向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⑵九十三年二月 十七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⑶九十三年 三月十二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 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鑑及密碼單交付予前開成年男子,連同後述D帳戶部 分,總計獲得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嗣前開成年男子取得 上開(A、B、C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單後,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詳如後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犯 行:
①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前開成年男子於報紙職業欄刊登徵
司機之廣告,魯同勝見該廣告後,打電話與前開成年男子聯 絡,前開成年男子告知魯同勝先寄履歷表,嗣前開成年男子 通知魯同勝已獲錄取,並與魯同勝約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 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道見面,惟魯同勝須先匯款 三千元作為保證金,致魯同勝不疑有他,於同年月二十日下 午三時許,前往高雄銀行匯款三千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A帳 戶。魯同勝並依約定赴約,屆時前開成年男子並未出現,魯 同勝始知受騙。
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前開成年男子夥 同另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男子,與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五十之七號三樓之李信良,以現金比天堂遊戲幣一比二千 五百之比例,用現金三千元與對方交易天堂遊戲寶物,李信 良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至板橋市○○路 ○段誠品商場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三千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 B帳戶。惟該不詳姓名之人並未將天堂遊戲之寶物移交予李 信良,李信良始知受騙。
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前開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之 成年女子冒稱係財政部人員,打電話給林靜茹表示欲辦理退 稅,指示林靜茹至自動提款機後,再打000000000 0號轉八0六找何小姐,林靜茹不疑有他,遂至台中市○○ 路○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按照「何小姐」指示 操作轉帳事宜,嗣林靜茹檢視交易明細表始發現存款已遭轉 出一萬二千零四十七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C帳戶。始知受騙 。
㈡乙○○又基於承前幫助連續詐欺取材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 年三月間某日,將其本人名義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單,於台中市○○路,以二千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綽號「黃大哥」已成年之男子,綽 號「黃大哥」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乙○○交付之上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單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為下列犯行:
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冒充甲○○之員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借款 ,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匯款八萬元 至上開被告所有之E帳戶。嗣因甲○○向其員工本人確認後 ,發現並無借款之事,始獲悉上情,甲○○因而受有八萬元 之損害。
②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時許,撥打丙○○行動電話,冒充丙 ○○之朋友,佯稱因生病急需用錢,致使丙○○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匯款二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E帳 戶,嗣經發現受騙,丙○○因而受有二萬元之損害。三、乙○○另行起意,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銀行存摺、提款卡 、印章、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 章、密碼,遂行以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三 月間,在報紙廣告中得知他人欲購買帳戶,即撥打電話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前開成年男子)聯絡,於九 十三年二、三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台中市○○路干城車站附 近,將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 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下稱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單交付予前開成 年男子;嗣前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鑑及密碼單後,即與綽號「馬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前開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綽號「馬沙 」之成年男子打電話給林根本,稱其遭通緝需要跑路費,向 林根本恐嚇一百五十萬元,經討價還價後,以五萬元成交, 「馬沙」並要求林根本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將前開款項匯入 上開被告所有之D帳戶,致使林根本心生恐懼,立即報警處 理,而未得逞,以致恐嚇取財未遂。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魯同勝、李信良、林靜茹、林根本、甲○○、丙○○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二日彰總銀字第七四三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申請開戶資 料影本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九十三)華投存字第一八六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申請開戶資 料影本一份、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合金投存字第0九三000四一六二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申請 開戶資料影本一份、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農屯字第九三六五五00一0五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申 請開戶資料影本一份、台新國際商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一紙、被害人魯同勝匯款單影本一份、中國信託自動提 款機交易明細影本一紙(李信良)、慶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甲○○)、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三紙(林靜茹二紙、甲○○一紙)、富邦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一紙(丙○○)、被害人丙○○報案 三聯單影本一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詐欺帳戶 設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供述與 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 供前開成年男子等人,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匯款使用, 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帳戶之本意,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罪、恐嚇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 之幫助犯論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 ,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 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 六八O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 件犯罪事實欄二㈠①②③及犯罪事實欄二㈡①②部分,該二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單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以電話向被害人魯同勝、李信良、林 靜茹、甲○○、丙○○詐騙,致使上開被害人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核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女子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彼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 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上開銀行帳 戶交予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 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 多次提供銀行帳戶予前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 使用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且先加後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前開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馬沙」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以電話向被害人林根本恐嚇稱其遭通緝,需要跑路費,若 要保平安,必須匯款五萬元至指定帳戶,不得報警,否則將 危急家人生命安全等語,致使被害人林根本心生畏懼,隨即 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以致恐嚇取財未遂,核該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馬沙」之成年男子之前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 件被告將銀行帳戶交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恐 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此部份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 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 所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恐嚇 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甫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部分遞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就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部分 加重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申 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 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 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 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 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 發生,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 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起訴書原具體求刑一年二月,經公訴檢察
官因併案另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惟被告犯罪 所得僅約八千餘元且詐欺集團就本件犯所得亦僅約十二萬元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本院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