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文化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四四三九建號之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B範圍內之配電箱拆遷移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14439建號即 臺南市○○路18號地下一樓建物之共有人,被告未得其同意 ,竟將配電箱及低壓配電盤等供電設施設置於上開建物內, 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被告為大廈管理 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對前揭 配電箱等大廈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權限,因此自 有將無權占有之配電箱遷移之權限,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亦得對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是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 有部分遷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僅十分之三,其請求 被告遷出返還自己而非全體共有人,自與最高法院41年臺上 字第611號判例未合。又系爭配電箱係供應全體住戶電力來 源,其所有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須遷移,其性質 核屬物之處分,非共有物之清潔、維護、修繕或一般改良, 故被告於實體法上並權利,亦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再者,臺 南市○區○○段14439號建物為公英建設公司所與建,後由 訴外人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南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將其專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設置低壓配 電盤,復未收取對價,核其行為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 期限,因該借貸目的尚未消滅,原所有權人固不得終止借貸 關係,繼受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之原告亦應受契約 之拘束,且請求遷移所需費用較之原告請求後取得2.02平方 公尺牆面之經濟價值為高,應認不得終止上開借貸關係,否
則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臺南市○區○○段14439號建物,其門牌為臺南市○ 區○○路18號地下一層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寶鸞所共有,其應 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七。又上開建物係屬文化天 廈大樓之專有部分,且該大樓共用之配電箱設置其內,其占 用位置及面積如95年6月22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36 頁)及95年6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112頁)前揭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第114頁)附卷可稽,並 經證人即地政人員張華光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0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原告以被告之配電箱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請求被告拆遷移出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共有人中 之一人得否對無權占有者請求遷移;(2)被告有無權限遷 移系爭配電箱;(3)被告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4)原 告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權,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76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可知,現行民法對所有權之保護乃賦予所有人3種請求 權,即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②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③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 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 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 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 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惟若僅請求民法767條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或妨害預防請求權者,自不受本條(民法 821條)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11號、71年 臺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各共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者固不得僅請求返還於自己,惟均得單獨行使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至明。查本件原告雖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14439號建物之共有人,然其聲明係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出即請求妨害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得由 原告一人為之,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主張違反最高法院41 年臺上611號判例意旨云云,顯屬有誤,洵不足採。(二)復按處分行為者,係指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之行為,亦即
使權利直接發生移轉、變更或消滅的行為。本件配電箱非 為土地或定著物而係動產至明,倘將該動產由甲地遷移至 乙地之適當位置,因該行為並無使該動產發生物權變動之 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非屬處分行為,而係管理行為亦明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被告既為公寓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其對大廈共用之配電箱自有管理權限, 灼然甚明。是被告抗辯:伊無實體法上之權限云云,亦不 足採。第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無實體法上權利能 力,卻有當事人能力者,稱為形式當事人(Der formell e Pateibegriff),對於全體住戶而言,則為實質當事人 。此由法律特別規定,形式當事人得因職務上或其他特殊 原因,就實質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為管理處分而以自己名義 進行訴訟者,學者稱為法定訴訟擔當,其效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形式當事人之確定判決,對於 實質當事人亦有效力。亦即該判決得對實質當事人為強制 執行。因此,形式當事人究有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實非所 問。是被告以其無權利能力及無負擔義務能力云云,自不 足採。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58號係表明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無侵權行為能力,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 767條中段,非屬侵權行為,兩者性質相異,自難比附援 引。
(三)被告雖抗辯其占有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迄今仍未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 舉證以實其說,是亦不足採信。
(四)末按誠實信用原則者,係斟酌各該事件之特別情形,較量 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使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之一種 法律原則,因其運用核心為當事人利益之公平衡量,故外 國文獻上或稱之「利益衡量」。查系爭配電箱內之供電設 備係經由金屬螺栓固定於樓地板,如有遷移之必要申請人 應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區營業處95年7月5日函在卷可佐,則該配電箱既屬可拆遷 ,且被告尚有該地下二層之共有空間足資使用,有臺南市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 ),然卻捨棄不用,而以無償方式占用原告共有建物迄今 ,嚴重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之權益甚詎,因此,縱該
配電箱有公益性質,亦顯屬過度侵害原告之利益至明。是 原告依法請求排除侵害,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與誠實 信用原則無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占 用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14439建號之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B 範圍內之配電箱拆遷移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