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57號
MLDM,91,訴,257,200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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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銬手銬戴頭套及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銬壹副、頭套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銬手銬戴頭套及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頭套壹個,均沒收。戊○○共同銬手銬戴頭套及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頭套壹個,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警訊筆錄中偽造之「阮安勝」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逮捕通知書貳張上偽造之「阮安勝」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頭套壹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警訊筆錄中偽造之「阮安勝」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逮捕通知書貳張上偽造之「阮安勝」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認 為庚○○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並刮損其車輛,亟欲找庚○○出面解決 ,適丙○○(另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亦受黃仁浩之委託,代為 追討七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之債務,二人遂分別邀集乙○○、丁○○(另經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戊○○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德」之 成年男子(另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查中),欲尋找庚○○催討債務。 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因得知庚○○於國道一號公路三義交流道旁 之某修車廠內出現,遂由乙○○駕駛車號R三—七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搭載丙○○及「阿德」,丁○○與戊○○則搭乘壬○○所駕駛之車號二H —三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苗栗縣頭份鎮前往該修車廠。於同月 四日凌晨零時許,在修車廠內尋得庚○○後,戊○○壬○○竟為逼迫庚○○還 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庚○○成傷。嗣壬○○戊○○乙○○基於 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發令將庚○○押至竹南鎮山區,再由 戊○○以自備之手銬一副銬住庚○○雙手,另以自備之頭套一個矇住庚○○頭部 ,將庚○○強拉上甲車,戊○○壬○○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壬○○戊○○ 將庚○○身上之皮包及現金一萬三千元強行取走後,交予壬○○,而妨害庚○○ 對上開皮包及現金權利之行使。乙○○亦基於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駕駛甲車搭載庚○○、戊○○及丙○○,丁○○則乘坐壬○○所駕駛之乙車,一 行人轉往竹南鎮山區,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另行經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查中)亦自行駕車尾隨。戊○○遂承上傷害之概括犯意,再 與「阿輝」在竹南鎮山區共同毆打庚○○,庚○○因該二次之毆打,致受有頭部 外傷、左臉瘀青、鼻部瘀傷破皮、背部淤傷、挫傷、破皮、上腹部及雙手發紅、 擦痕及前胸疼痛等傷害。庚○○因不堪毆打,遂提議要其父親辛○○出面代為解 決,於電話中獲辛○○應允後,一行人再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開車前往苗 栗縣三灣鄉○○村○○路二巷十八號,警方獲報後當場逮捕壬○○、丁○○及戊 ○○,乙○○及丙○○則為警循線查獲。庚○○自三義被強拉上車時起至獲救時 止,共計被拘束自由達一小時三十分許。並扣得渠等作案工具手銬一副及頭套一 個。
二、戊○○於遭警逮捕並帶回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為脫免刑責 ,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警訊筆錄一 份,偽造其弟「阮安勝」之署名一枚,並捺指印一枚,續於當日頭份分局逮捕通 知書二張上偽造「阮安勝」署名二枚、捺指印二枚,以示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並 將之交付警員甲○○,足以生損害於阮安勝及警察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 旋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指述、証人丙○○証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二張、診斷證明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 張、皮包照片一張、警訊筆錄一份、逮捕通知書二張等在卷及手銬一副、頭套乙 個扣案可稽。訊據被告乙○○則固不否認開車將庚○○押往右開竹南山區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與丙○○一起去,我自始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是丙○○叫我開 到山區,車上有我、吳、張、庚○○四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等語。訊據被告壬○○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都是告訴人庚○ ○的片面之詞,他也承認有欠我錢,我們沒有傷害庚○○,我們沒有押他上車。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我有去現場,但我沒有打他( 即指庚○○),也沒有把他戴頭套,是證人的朋友帶他去山上,我只是跟去山上 ,我主要是要去證人(即指庚○○)家談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 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經查,右開事實業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 天我在三義賭博,黃帶隊來找我,他拿鐵棍打我,有四個人將我抬上車,把我身 上的錢拿光,黃並把我戴頭套,車子從苗栗交流道下來又打我,後來自苗栗到造 橋的山上,又打我,並且要把我腳鋸斷,我說我父親有錢,後來三灣所長及我爸 爸緊急聯絡,我才沒事。我只確定當天有庭上的黃在場,另外二人我不確定。」 、「是黃在另外一台車帶路的,我是坐後面另一台車,總共有兩部車。當天也是 黃叫人把我載手銬的,是何人載的我無法確定。」(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 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証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証稱:「問:當天是否在 場?情形?答:當天是黃先生委託我去收錢,黃先生他姓名我忘記了,他是債主



,他要我向庚○○收錢共七十多萬元,我是拜託乙○○開車載我去,我在竹南上 車,車上只有我們二人,我是告訴他說要去找壬○○等人,後來我們七人一起下 去三義,當時我和朱開一台車,壬○○車上有四人,我只認識庭上戊○○和壬○ ○,後來我們在三義交流道附近找到庚○○,我們把他拉到車上去,是戊○○和 另一個我不認識之人拉他上我和朱的車,當時是庚○○和戊○○二人坐在後面, 我坐在前座,朱開車,壬○○他們當時也在另一台車上,他們也和我們一起去竹 南山上,當時戊○○有幫庚○○帶手銬並矇住他的頭,在車上戊○○有打庚○○ ,之後到了竹南山上,是戊○○將庚○○帶下車,我和朱在車上,壬○○也有下 車,他們在談錢的事情,我沒有聽到內容,談畢後,庚○○又坐我們的車,車上 有戊○○和朱,另外一部車是壬○○開的,車上之人我不認識,車子是一前一後 開的,壬○○他的車子先走,我們開在後面,後來我們去庚○○的家裡,到了他 家便看到有人拔槍,我們便跑掉了。問:(提示偵卷第一0二頁偵訊筆錄)是否 實在?答:實在。問:為何當時稱是壬○○去屋裡抓庚○○出來?答:當時壬○ ○、戊○○還有其他人都有進去,乙○○當時在車上沒有進去,我只有下車,沒 有進去。壬○○戊○○去屋裡抓庚○○出來後都有打庚○○是實在的。問:( 提示偵卷第一0三頁背面偵訊筆錄)在車上發生何事時是否如偵訊所言?答:實 在。庚○○在車上時錢已經拿在自己手上,要把錢交給戊○○,當時在三義修車 廠外面車子還沒走時,壬○○有叫庚○○把身上皮包拿出來,再把皮包帶走。戊 ○○有帶手銬和頭套,也是他把被害人帶手銬和頭套。問:(提示偵卷第一0三 頁背面、一0四頁偵訊筆錄)是否實在?答:實在,到三義時,壬○○便要看庚 ○○身上有沒有錢。當時確是由壬○○提議要把庚○○載去竹南的。問:有何憑 據是黃先生要你去向庚○○收錢?答:如卷附第七十七頁之票據及委任書。票據 就是黃先生要我們去找庚○○收錢的。乙○○是因為我沒有車,我找他去的,是 壬○○告訴我說庚○○在三義修車廠。問:(提示偵卷第一一九頁背面、一二○ 頁偵訊筆錄)是否實在?答:當時有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和我們前往,在竹南時他 們有沒有打人我不知道,但是在三義時,他們都有進去,當時壬○○他們打庚○ ○時,庚○○有流血。」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証人辛○○並証稱:「問:當天發生何事?答:我太太在十一點半接到電話說一 直接到電話說庚○○要錢,後來庚○○打電話回來要五十萬元,他現在被押在山 上,我們就報案了,後來他們有一個人來我們家,看一下就走了,後來他們又來 時,就被警察抓了,我兒子是警察去救的。我有聽到兒子的求救聲音。問:證人 辛○○庭上被告是否有到你家?答:在我家時,燈光比較暗,我認不出來,但在 派出所時我就認出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証 人己○○亦証稱:「問:如何查獲本件?答:甲○○通知我說庚○○被人帶走, 我們就去庚○○家,當時一點多時,有二部車停在黃家旁邊,我們查証出來是壬 ○○的車子,另一部是朱的車子突然轉進小路,沒路可走時,他們便棄車走了, 我有去摸引擎蓋是熱的,我們去盤查壬○○的車子,他們便往前衝,在庚○○家 廣場停下來,甲○○他們去盤查,我去追乙○○他們,但是被他們跑掉了,回來 以後只剩下壬○○和另一人,另二人也跑掉了,當時庚○○就從後面山上跳下來 ,庚○○指證是被告等要向他要錢。」等語與証人甲○○同証稱:「己○○所言



實在,我們去盤查壬○○時,他們不下車,並把車子往前開,我們再跟上去,直 到我們表明警察身分時,他們才搖下窗戶來,並下車來,共有四人,現在在現場 的只有壬○○。」(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綜上証人等証述情 節均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因認告訴人庚○○右開指述誠屬可信,況被告乙○ ○業自承右揭甲車係由伊駕駛,車上載有告訴人庚○○、被告戊○○、証人丙○ ○等人,而被告戊○○、証人丙○○、告訴人庚○○均証稱:告訴人庚○○在車 上係遭被告戊○○自備之手銬銬住庚○○雙手,以自備之頭套矇住頭部,被告乙 ○○在車上豈能自稱無非法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認識。此外並有告訴人 傷勢照片二張、診斷證明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皮包照片一張等在卷 及手銬一副、頭套乙個扣案可稽,事証已臻明確,被告壬○○乙○○飭詞否認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被告壬○○乙○○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戊○○壬○○毆打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被告戊○○與被告壬○○,由被告戊○○強行取走庚○○之皮包、現金 ,並交付被告壬○○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壬○○發 令將庚○○押至竹南鎮山區,由被告戊○○強拉庚○○上車,及被告朱自強以車 輛搭載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戊○○之於警訊筆錄上偽造「阮安勝」署名並捺指印之行為、於 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名、捺指印並交承辦員警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偽造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公訴人指其另犯有刑法第二 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似有誤會,併予敍明。被告戊○○前後二次傷害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處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之連續傷害、強制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他人自由 罪處斷。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所犯之強制罪、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壬○○戊○○、「阿輝」間,及被告 壬○○戊○○朱自強間,分別就傷害犯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壬○○有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係為解決債務問題,被告戊○○犯罪 後坦承不諱,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且其僅為分工駕駛車輛,被告壬○○為 主要行為人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等犯罪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戊○○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手銬一副、頭套乙個為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偽造之「阮安勝」署名及



被告戊○○捺印於上開偽造署名旁之指印各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論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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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