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河源
相 對 人 祥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四 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聲請人為擔保該債權之執行,曾提 供一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為擔保,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為假扣押,今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聲請人原於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六日以台南南小北四十一支郵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財產如有損害,應向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均無法送達至相對人而遭退 回,查相對人仍設籍於台南市○○路三四二巷十七號,有存 證信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為證。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 之所在,為此依據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將前開存證信函之 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拒絕受領文書或其他情 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其寄送予 相對人而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其退回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 」,難認聲請人所寄發之郵件係因「查無此人」或「遷移新 址不明」而被退回,而招領逾期並非即為住居所不明,要與 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此外,聲請人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 謂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定期行使權利,或重新對相對人為催告,證明其確已遷 移不明,再重新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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