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28號
TNEV,94,南簡,28,2006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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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41,025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利息 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此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養雞戶,自93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6日 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飼料數批,金額共計441,025元,詎被 告於成雞出售後,卻拒不付款,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41,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之抗辯及具狀之陳述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訂購飼料飼 養雞隻,惟原告於93年8月26日載運飼料交付被告後,被告 即發現該批飼料有過期致品質不佳之狀況,遂通知原告之業 務員鄭同庭至被告之養雞場查看,嗣原告之業務員鄭同庭勘 視後,即向被告保證該批飼料絕無問題,致被告誤信其言將



該批飼料用於飼養雞隻,然被告使用該批飼料後不二日即93 年8月29日卻發生雞隻暴斃情況,被告遂停止使用該批飼料 ,且多次催告原告之業務員鄭同庭向原告反應,請求派遣所 屬之獸醫師至養雞場處理,詎原告未派員處理,卻逕於93年 9月1日在售予被告之飼料中添加可利斯汀、肥而寧、蛋胺酸 、驅蟲靈及白冠散等藥物,進而在同年9月6日之飼料中添加 諾伏殺星之抗生素,顯見原告在被告通知後已知被告飼養之 雞隻出現問題。嗣原告於93年9月8日派獸醫師紀義鵬前來被 告養雞場,經其判斷雞隻係感染里奧病毒,同時對雞隻做感 染里奧病毒之處理,然雞隻倒斃情形不減反增,被告乃委請 獸醫師丁○○前來診治,經其診斷雞隻係感染肉毒桿菌,並 經被告向訴外人戊○○購買治療肉毒桿菌之藥品使用,雞隻 死亡情形始止歇,然此時被告已損失雞隻3千多隻,為此被 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5條之規定,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故意不告知被告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自無6 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是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3年8月26日至93年10月6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數 批,價金共計441,025元,原告已如數交付飼料予被告,被 告迄今尚未給付價款。
㈡被告曾於93年8月26日向原告之業務員鄭同庭反應原告交付 之飼料有問題。
㈢被告所飼養之雞隻於93年8月底有異常死亡之情形。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所交付之飼料是否有造成被告所 飼養雞隻死亡之瑕疵?被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茲分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 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1 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應收帳單對帳單、託運單、出貨單、藥品添加出貨單等件 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4、34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飼 料造成其飼養之雞隻死亡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所交付之飼料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查證人即獸醫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8月30 日經由種雞場人員告知而知悉被告養雞場有雞隻異常死亡之 情形,伊於翌日到被告養雞場查看,養雞場內大部分雞隻呈 現發燒、翅膀下垂、站著但沒有活動力,通常會發生這種情 形係因為雞隻感染里奧病毒或肉毒桿菌,伊抓了3隻死雞3隻 活雞解剖,發現雞隻腹腔很乾淨,伊判斷不是里奧病毒,而 是肉毒桿菌,故建議投入強肝解熱之藥劑進行處理,伊於9 月3日、4日以電話詢問時,被告告知雞隻死亡之趨勢有減緩 ,雞隻感染肉毒桿菌通常之途徑,一種是因死雞沒有撿拾, 活雞去啄食死雞屍體或蛆就會感染肉毒桿菌,另一種是飼料 如果不乾淨,含有肉毒桿菌,雞隻吃了也會發病,伊是幫忙 被告解決雞隻大量死亡之情形,至於雞隻感染病毒的原因沒 有詳細查證,但伊查看時雞場內之死雞撿拾得蠻乾淨,被告 有拿飼料給伊看,伊以肉眼查看,飼料呈現黃褐色,而一般 飼料呈現鮮黃色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證人即被告 購買治療肉毒桿菌藥品藥廠業務戊○○亦到庭證稱:伊亦於 93 年8月31日到被告養雞場,雞隻情形與丁○○所述相同, 被告養雞多年,養雞場環境都維持得不錯,伊當天看到的飼 料明顯有黑褐色的雜質,伊無法判斷該黑褐色的雜質為肉毒 桿菌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是依證人之證詞僅能證 明被告飼養之雞隻於93年8月底有因感染肉毒桿菌而大量死 亡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飼料導致被告所飼養 之雞隻感染肉毒桿菌。
㈢參以經本院函詢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結果及「禽病診斷彩 色圖譜」(呂榮修著,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出版)一書之記載 :雞肉毒桿菌發病機序為攝食毒素,肉毒桿菌經口涉入在消 化道增殖,產生毒素而引發中毒感染,腸管內有肉毒桿菌之 家禽死亡後,肉毒桿菌在屍體中急速產生毒素,再由雞啄食 其屍骸而發病,在生蛆的屍體及群在的蒼蠅,經家禽攝取後 也會發生本病,關於肉毒桿菌之預防與控制,禽場應對禽舍 內墊料及堆積物清除,更換土壤,病禽或屍體應急速處理, 病雞早期發現予以淘汰,污染發酵飼料及問題飼料應禁止使



用(見本院卷第76、77、101頁),是雞隻感染肉毒桿菌之 途徑並非僅有食用含有毒素之飼料一途,而被告飼養雞隻之 場所是一片山坡地,被告未限制雞隻之活動,為開放空間,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見被告所飼養雞隻無法排除係由啄食 死亡雞隻、動物或蛆而感染肉毒桿菌之可能。
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生產、製造、經銷飼料為營業為企 業經營者,被告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原告之飼料, 為消費者保護法(下以簡稱消保法)之消費者,有消保法第 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應就其所提供 之飼料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 舉證責任云云。惟按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之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 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而言,觀之該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規定自 明。而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並不是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 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的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⑴消 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 生活為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 ,即為消費。⑵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亦 即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查被告為養 雞戶係以飼養雞隻販售為業,其向原告購買雞飼料係以生產 雞隻為目的,並非最終之消費,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消費行 為,本件並不適用上揭消保法之規定,其抗辯應由原告就其 飼料無瑕疵負舉證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飼料確有導致雞 隻死亡之瑕疵,其以此主張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自難採信。
五、末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 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既已受領上開貨品,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 有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441,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本院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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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