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2210號
TNEV,94,南簡,2210,200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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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得 400,000元,約定於97年9月22日借期屆滿,利息約定前三個 月按年利率百分之3,第四個月起按年利百分之12.13計算利 息,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被告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息94年6月2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 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卡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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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