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安慶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二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於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提示時,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又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陳俊卿向原告借
款而交付原告,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票據上均有記載發票
日期,對於被告所抗辯伊與第三人間之債務關係,原告均不
知情。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王麗花向被告借票使用,因訴
外人王麗花經由訴外人林庭申轉介,向臺中一位劉先生(真
實姓名不詳)借款700,000元,劉先生透過訴外人林庭申向
訴外人王麗花要求提供三張連號的支票,由發票人蓋章及填
寫金額,但不填載發票日,以作為上開700,000元借款之擔
保,系爭支票為其中的二紙擔保支票。又系爭支票既沒有填
載發票日,應係無效票據,被告自可不負票據上責任。又系
爭支票確經原告分別於94年2月24日、94年4月8日提示付款
而退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二紙,票
面金額合計400,000元。詎屆期後於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
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
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二)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
人王麗花向被告借票使用,再由訴外人王麗花提供予臺中
劉先生(真實姓名不詳)作為借款700,000元之擔保票據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僅填寫金額及蓋發票人印章,並
未填載發票日等情,雖據被告提出系爭支票簽發時之影本
、訴外人王麗花與臺中劉先生(真實姓名不詳)債務協議
文件為憑,而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固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如票據法別有規定者則
不在此限,而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乃為同條第1項但書
所指之例外規定。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
之真正及金額之記載均不爭執,自為真正之支票,又原告
主張收受系爭支票時,票據上均有記載發票日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二紙為證,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支票原
係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堪認原告屬善意之執票人,參諸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縱系爭支票原係未填載發票日
之支票,被告亦不得以該項事由對抗善意之原告。因之,
被告以系爭支票原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抗原告,拒負票
據責任,自不可採,因之,被告對於善意之原告不得主張
票據無效,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義務。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各按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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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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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一│中興商業銀行富強│甲○○ │CSB0000000│200,000元 │94年2月21日 │94年2月24日 │94年2月24日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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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二│中興商業銀行富強│甲○○ │CSB0000000│200,000元 │94年4月6日 │94年4月8日 │94年4月8日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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