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2026號
TNEV,94,南簡,2026,200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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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胡耿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 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 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自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結帳日 止,尚欠本金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循環利息二千九百九 十四元、違約金一百一十二元,合計共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九 元。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紙、信用 卡帳款明細表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 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 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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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