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 定 代理人 陳田錨
訴 訟 代理人 黃文亮
被 告 米德傢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德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兩造於被告所立具「借據」背面之「授信約定書 」第十七條前段約定: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 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兩造既 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米德傢具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邀同被告吳德忠、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點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如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米德傢具有 限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 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 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及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二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六至八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 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米德傢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德忠、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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