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1968號
TNEV,94,南簡,1968,2006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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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訴訟代理人 許進輝
被   告 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珈慧
            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1968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41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6,411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茲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曾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依雙方供電契約關係,被告
即為原告之用電戶。
(2)被告應繳付原告94年6月份、8月份、9月份電費計新台幣
126,411元,迭經催收無效,爰檢附相關證物依法訴請判
決如數給付。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設用電
登記卡、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立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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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