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1891號
TNEV,94,南簡,1891,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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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台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春生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第三人陳三財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4日提供其所有
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五號土地及地上二二四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560,000元抵押權,並於87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
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事後陳三財於91年10月9日將系
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二)因第三人陳三財僅繳納利息至92年6月28日,原告為求償
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進
而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結果原告對陳三財之債權
總額1,528,051元、執行費13,900元及程序費用1,003元均
可全部獲償,被告則可領回分配後餘額230,789元。
(三)但第三人陳秀花於8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由第三人陳三財擔任連帶保証人,因陳秀花僅繳息至90年
4 月21日,原告乃向本院對陳秀花、陳三財及另一連帶保
証人吳榮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拍賣吳榮庭提供予
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坐落台南市○○段三二0號土地,惟因
拍賣無結果,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証結案。
(四)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陳三財
信託予被告之系爭房地業遭拍賣,則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
,依上開規定信託關係應已消滅,故被告應將所取得分配
餘額返還陳三財,原告亦得代位陳三財向被告請求返還該
分配餘額,以減輕債權不能受償之損失。
(五)聲明:被告應向第三人陳三財給付新台幣230,789元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第三人陳三財將系爭房地於
91年10月9日信託登記與被告,因第三人陳三財積欠系爭
借款未清償,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拍賣結果所得價金清償系爭借款
債權及執行費後,尚餘230,789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證明書、本院函及其所附
分配表各1份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413號卷宗查閱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任何爭執,依首開規定,視同自認,自足
信為真實。
(二)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
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地雖原為第三人陳三財委託被告管理、處分之信託
財產,但系爭房地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結果致
該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於他人所有,已如前述,則信託目
的顯然無法繼續完成,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第三人陳三
財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已消滅,自屬有據。
(三)再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
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結果,清償系爭
借款債權及執行費後,尚餘230,789元,已如前述,該筆
230,789元固可認為係信託財產之替代物,惟第三人陳三
財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第三人陳銘得,有台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94年11月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40011789號函附於
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413號卷宗可稽,因此,上開230,789
元所有權應屬第三人陳銘得所有,而非委託人即第三人陳
三財所有。
(四)原告主張第三人陳三財擔任第三人陳秀花於89年8月21日
向其借款5,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因第三人陳秀花未
按時清償,原告已就該筆債權向本院對第三人陳秀花、第
三人陳三財及另一連帶保證人吳榮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
定,但迄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第三人吳榮庭之財產,尚無
效果,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促
字第45389號卷宗、92年度執字第30732號卷宗、93年度執
字第28927號卷宗查閱無訛,自足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第三人陳三財既於第三
人陳秀花向原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本應就該筆借款
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此,原告自為第三人陳三財之債權人
,然第三人陳三財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係屬第三人陳銘得所有,而非第三人
陳三財所有,業如前述,第三人陳三財自無權向被告請求
給付信託財產之替代物即上開系爭房地拍賣後清償債權剩
餘之230,789元,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第三人陳三財
對被告請求給付230,789元之權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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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