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甲○○
之6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而於民國94年10月 28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82,982元及上述遲延利息(卷㈡第3 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24之85、27之1、27之4、27之7 地號,及彌陀鄉○○段263、284、291、372、374、382、38 5、387、388、389、392、394、395地號合計17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之原有應有部分,原告之說明詳見卷㈡第 119頁),本為被告與莊月英所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約定分管漁塭一口,分管面積3.873臺甲(重測後面積有減 少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即附表一之原有應有部分),嗣將 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移轉一部分予歐革良、吳俊儀、游啟雄、 李美珍等人所有。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如附表 一之原告取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建益,再依次 移轉予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有利公司 再移轉予原告,原告又於89年10月2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之 期間內,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海麗奇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麗奇公司),茲因信託期間屆滿 ,信託關係消滅,原告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秀卿,再移 轉登記為訴外人王雅伶所有。惟被告於前開信託關係存續期 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原有分管之共有土地 全部(包含原告取得共有權之部分),合計3.873臺甲,於 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之89年10月2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93年 5月15日起至93年5月30日止,各以每年每臺甲60,000元、 5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鄭振瑞,收取租金得利。準此 ,被告屬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使用,致原告不能為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屬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對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利益歸屬之權利。被告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 而出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共有土地獲利,顯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有所得利益。
㈡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租金期間,自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之89年10月2日起至93 年9月30日止:
⒈自89年10月2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計3年又226天。租金每 年每臺甲60,000元,面積3.873臺甲,原告取得應有部分面 積所占比例以百分之20計算。一年租金232,380元(60,000 ×3.873=232,380),一日租金637元(232,380÷365=637) ,3年又226天租金合計841,102元(232,380×3+637×226= 841,102),其百分之20為168,220元(841,102×20%= 168,220)。
⒉自93年5月15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計139天。租金每年每 臺甲50,000元,面積3.873臺甲,原告取得應有部分面積所 占比例以百分之20計算。一年租金193,650元(50,000× 3.873=193,650),一日租金531元(193,650÷365=531), 139天租金合計73,809元(531×139=73,809),其百分之20 為14,762元(73,809×20%=14,762)。 ⒊合計182,982元(168,220+14,762=182,982)。 ㈢原告依法自有利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此 有匯款資料附卷可稽,並非惡意取得,無適用民法第148條 之餘地。又王建益縱有與陳其森共同盜賣系爭土地、未付買 賣價金之情事,亦與原告無關。被告將包含原告共有權在內 之分管土地全部出租鄭振瑞,收取超過其取得應有部分之利 益,自屬不當得利。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俗稱公契,用 以送件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必要文件,其效 力在證明有移轉所有權之事實而已,過戶時為方便起見,常 見在價金交付方法欄都流於形式記載登記完畢後付清之自眼
,至於價金交付方法則依俗稱私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準, 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列事項資為抗辯:
㈠系爭分管土地持分係被告與訴外人莊月英於81年間共同出資 向前手陳財夏所購買,取得共有權(如附表一之原有應有部 分),並與全體土地共有人約定分管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西港 村西側之漁塭一口,分管面積約3.873臺甲。由於被告從事 律師,業務繁忙,故皆委由訴外人陳奇森辦理漁塭移交管理 及與人合作委託經營工作。惟於89年5月間,被告因發現陳 奇森財務困難不負責任,且有帳目不清之情況,始親自出面 與訴外人鄭振瑞簽訂「委託合作經營漁塭契約書」,然所收 取者為契約所生之合作權利金,而非租金,性質上並非租賃 關係,原告及其前手既非合作經營漁塭事業之合夥人,自不 能分享利益。況被告均已按年將本件所收利益分配予合夥人 莊月英、歐革良、吳俊儀、游啟雄,縱有成立不當得利之要 件,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不負返還之責。 ㈡且訴外人王建益雖與陳奇森偽造文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有利公司,再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將之信託登記予海麗奇公司,嗣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林秀卿,現則移轉登記在訴外人王雅伶名下。然 原告與前手間之買賣行為,未依常情於事先查看漁塭,並簽 訂私契、付清價金,再以公契辦理過戶登記,又於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約定價款交付方法為登記完畢後 付清,縱於表面有公契及私契、匯款付款憑證,惟有利公司 負責人王建智為王建益之兄弟,海麗奇公司負責人為王建益 ,原告亦為海麗奇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彼此間在實際上並無 價金之交付,不合買賣之要件,各債權及物權行為皆係通謀 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㈢再者,原告及前手雖一再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其意在躲避被 告請求回復原狀,均係王建益之人頭而為惡意取得,依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不受法律保護,自無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24之85、27之1、27之4、27之7 地號,及彌陀鄉○○段263、284、291、372、374、382、38 5、387、388、389、392、394、395地號合計17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之原有應有部分),本為被告與莊月英所
有,分管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西港村西側之漁塭一口,分管面 積約3.873臺甲,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一部分予歐革良、吳 俊儀、游啟雄、李美珍所有。而其中被告名下部分共有權經 輾轉移轉登記予王建益,有利公司、原告(89年10月2日起 至93年9月30日止信託登記予海麗奇公司)、林秀卿、王雅 伶(如附表一之原告取得應有部分)。
㈡被告與訴外人鄭振瑞簽訂「委託合作經營漁塭契約書」,約 定系爭漁塭(面積3.873臺甲)以委託合作經營方式進行魚類 養殖生產,每2年換約一次,自89年5月15日起至91年5月14日 止、91年5月15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不論盈虧,鄭振瑞均 應於每年5月15日按每臺甲60,000元給付被告「合作經營權 利金」計232,380元,自93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 不論盈虧,鄭振瑞均應於每年5月15日每年按每臺甲50,000 元給付被告「合作經營權利金」計193,650元。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分管之共有土地全部(原告取得應有部分約 占原告予莊月英原本取得應有部分之百分之20)出租予訴外 人鄭振瑞,收取租金得利,自89年10月2日起至93年9月30日 止,獲有不當得利,其金額為182,982元云云,惟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取得系 登土地共有權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自89年10 月2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原告是否因出租分管之共有土地 全部得利?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 示為無效。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 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被告抗辯王建益、原告前手及原 告間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 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於本院 雖舉訴外人王建益於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所陳:「系 爭土地買賣係向陳奇森接洽,辦理過戶後,才知道持分是移 轉自被告,至於被告的土地為何過戶給我,有無涉及盜賣情 事,被告應該找陳奇森」云云,然王建益始終否認與陳奇森 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權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情事,並表示其已將價金10,844,000元繳 清等情,業據其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 ㈡第99至101頁),且經其提出付款明細表、存摺、支票為
憑(本院卷㈡第106至111頁)。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係自有利公司買受及移轉登記而來,其已依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支付價金,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通知單、匯款 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8至73頁),互核相符,復經本 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查明無誤, 有各該銀行函在卷可佐(本院㈠第131至132、137頁),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正。至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僅為證明買賣關係存在、買賣雙方同意移 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實務上未必與當事人間實際之約定完 全相符,故縱該文件記載與雙方約定有所不同,亦難謂其買 賣即為不實,各當事人僅係王建益人頭等等。況依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原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迄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原告並非共有人之事實, 原告依法行使其基於共有權所生之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4 8條之規定,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㈡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 18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 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 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 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 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鄭振瑞簽訂「委託合作經營漁塭契 約書」,所收取者為合作權利金而非租金,並非租賃契約, 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通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927號判決) 。查被告與訴外人鄭振瑞簽訂「委託合作經營漁塭契約書」 ,固約定雙方以委託合作經營之方式進行魚類之養殖生產, 由鄭振瑞提供養殖技術負責維護照顧漁塭,並以每臺甲
60,000元(嗣降為50,000元)計算於每年5月15日給付被告 「合作經營權利金」等情。然依證人鄭振瑞到庭證稱:「約 定的內容確實如卷內被告提出之三份契約書所載(本院卷㈠ 第120至124頁),是由被告提供土地,我出勞務經營,所有 的經營事務都由我全權處理,並自負盈虧,被告無權介入經 營,約定時間屆至我依約給付應負之金額給被告,當時被告 提供土地時,土地上即有魚塭設備,我經營的期間如設備有 損壞,由我負責修繕,契約當事人只有我與被告沒有其他人 ,當初有約定契約到期土地返還被告,我增設的設施能移動 的我就帶走,不能移動的就留下,我確實有依約付款給被告 ,我如果有盈餘不需要分給被告,有虧損也不需要由被告分 擔,契約是約定合作經營,但被告實際只負責提供土地,收 成的狀況不需要告知被告,契約是約定合作的金額要給被告 ,不論盈虧就是要給被告這些錢。(向被告簽約使用的面積 多少?)3.873臺甲之土地」等語(本院卷㈡第98至99頁) ,及契約書第4條「合作期間由甲方(鄭振瑞)提供養殖技 術負責維護照顧漁塭及依實際需要斥資經營養殖。所有利潤 歸屬甲方收取而經營養殖之對外債權債務均由甲方負責。甲 方同意不論盈虧應以每臺甲‧‧‧支付乙方(被告)合作經 營權利金」、第5條「‧‧‧不經營亦應該照付乙方權利金 」觀之,雙方約定契約性質並非合夥或合作經營事業,而係 被告提供漁塭土地予訴外人鄭振瑞使用收益,鄭振瑞按年繳 納約定固定金錢,自負盈虧,被告既無權干涉經營,亦不分 受損失、分享利益,核其性質乃為租賃關係無訛。 ⒉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89年10月2日起至 93 年9月30日止信託登記予海麗奇公司,嗣信託關係消滅, 原告回復登記為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鄭振瑞已將租 金全部給付予被告,被告本應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予原 告,被告卻拒絕給付,其顯已逾越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查上開租約關於租金之數額與給付方式約定為:「自89年5 月15日起至91年5月14日止、91年5月15日起至93年5月14日 止,於每年5月15日按每臺甲60,000元給付被告計232,380元 ,自93年5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於每年5月15日每年 按每臺甲50,000元給付被告計193,650元」,有契約書可憑 (本院卷㈠120至124頁),該出租逾其與合夥人應有部分總 合部分,自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另抗 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義 務等情,惟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 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
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被告既 係出租人,由其受領承租人鄭振瑞有關租金之給付,其受利 益並非不存在,故其所辯亦難採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8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其合夥人莊月英、歐革良、吳俊儀、游啟 雄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分管之全部土地為出租行為,則逾越所有應有部分之範圍而 向鄭振瑞收取全部之租金,所受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8,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4日( 查被告係於94年8月23日始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3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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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94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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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永安鄉○○○段(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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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 總面積㎡ │ 原有應有部分 │取得面積㎡│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原告取得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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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之85│ 3673 │208420/0000000│ 125.4962│41670/0000000 │25.0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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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之1 │ 47 │ 26080/700000 │ 1.7511│ 5203/700000 │ 0.3493 │
├────┼─────┼───────┼─────┼────────┼────────┤
│ 27之4 │ 1715 │ 26080/700000 │ 63.8960│ 5212/700000 │12.7694 │
├────┼─────┼───────┼─────┼────────┼────────┤
│ 27之7 │ 10107 │ 26080/700000 │ 376.5579│ 5215/700000 │75.2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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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彌陀鄉○○段(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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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 總面積㎡ │ 原有應有部分 │取得面積㎡│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原告取得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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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3 │ 2448.10│208420/0000000│ 83.6448│41672/0000000 │ 16.7241 │
├────┼─────┼───────┼─────┼────────┼────────┤
│ 284 │ 387.62│208420/0000000│ 13.2439│41580/0000000 │ 2.6422 │
├────┼─────┼───────┼─────┼────────┼────────┤
│ 291 │ 184.72│208420/0000000│ 6.3114│41500/0000000 │ 1.2567 │
├────┼─────┼───────┼─────┼────────┼────────┤
│ 372 │ 737608.53│103970/0000000│13694.4927│20789/0000000 │2738.2400 │
├────┼─────┼───────┼─────┼────────┼────────┤
│ 374 │ 93015.65│103970/0000000│ 1726.9352│20789/0000000 │ 345.3016 │
├────┼─────┼───────┼─────┼────────┼────────┤
│ 382 │ 8264.03│ 26080/700000 │ 307.8941│ 5214/700000 │ 61.5552 │
│ │ │ │ │ │ │
├────┼─────┼───────┼─────┼────────┼────────┤
│ 385 │ 3614.73│ 26080/700000 │ 134.6745│ 5214/700000 │ 26.9246 │
├────┼─────┼───────┼─────┼────────┼────────┤
│ 387 │ 9365.14│ 26080/700000 │ 358.9778│ 5214/700000 │ 71.7680 │
├────┼─────┼───────┼─────┼────────┼────────┤
│ 388 │ 395.18│ 26080/700000 │ 14.7233│ 5214/700000 │ 2.9435 │
├────┼─────┼───────┼─────┼────────┼────────┤
│ 389 │ 115781.80│ 26080/700000 │ 4313.6991│ 5215/700000 │ 862.5744 │
├────┼─────┼───────┼─────┼────────┼────────┤
│ 392 │ 83995.26│208420/0000000│ 2869.8839│41675/0000000 │ 573.8529 │
├────┼─────┼───────┼─────┼────────┼────────┤
│ 394 │ 44562.66│208420/0000000│ 1522.5819│41674/0000000 │ 304.4433 │
├────┼─────┼───────┼─────┼────────┼────────┤
│ 395 │ 263514.38│ 26080/700000 │ 9817.7929│ 5215/700000 │1963.1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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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應有部分總面積:35432.5567㎡(3.6532臺甲) │
│原告取得總面積:7084.9153㎡(0.7305臺甲) │
│原告取得總面積占分管總面積比例:7084.9153÷35432.5567=0.2 │
│(以上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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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當得利計算式 94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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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自89年10月2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計3年又226天。租金每年│
│ 每臺甲60,000元,面積3.873臺甲,原告取得應有部分面積所 │
│ 占比例以百分之20計算。一年租金232,380元(60,000×3.873│
│ =232,380),一日租金637元(232,380÷365=637),3年又 │
│ 226天租金合計841,102元(232,380×3+637×226=841,102)│
│ ,其百分之20為168,220元(841,102×20%=168,220)。 │
│⒉自93年5月15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計139天。租金每年每臺 │
│ 甲50,000元,面積3.873臺甲,原告取得應有部分面積所占比 │
│ 例以百分之20計算。一年租金193,650元(50,000×3.873= │
│ 193,650),一日租金531元(193,650÷365=531),139天租 │
│ 金合計73,809元(531×139=73,809),其百分之20為14,762 │
│ 元(73,809×20%=14,762)。 │
│⒊合計182,982元(168,220+14,762=182,9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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