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無受領權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1152號
TNEV,94,南簡,1152,200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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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天○○○
      地○○○
      戌○○
      亥○○
      辰○○○
      子○○
      丑○○
      寅○○
      卯○○
      壬○○
      丁○○
      丙○○
      辛○○
      戊○○
      己○○
      酉○○○
      甲○○
      庚○○
      申○○
      午○○
            1
      宇○○○
            樓
      癸○○  最後住所
      未○○  最後住所
      曾巳○○ 最後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受領權事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二三0-四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無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代為補償負擔之受領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十四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㈠按首開台南縣台南縣關廟鄉○○○段⑴地號二三0-四, 面積一0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⑵地號二0三0-三,面 積一00平方公尺,合計二二0平方公尺,均源自舊土地 謄本地號二三0之三、地目田、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原 係原告自民國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取得 所有,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台南縣政府以「逕為分 割」為原因分割成同地段地號二三0之三及二三0之四兩 筆地,其中系爭地號二三0之四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為中華民國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所徵收,管理 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並由管理者委請台南縣政府所代發 徵收土地價金,現因要求原告證明抵押權人即被告等無土 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代為補償負擔之受領權存在, 始肯發放。
  ㈡而上開地段地號二三0之三土地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分載 明⑴登記次序1抵押權人李壽山,債務人吳守雄,收件年 期二十九年字號關字第一七一0號,登記日期二十九年二 月一日,設定義務人吳守雄,權利價值二千五百元,設定 權利範圍四分之三,清償期空白(即債權人隨時得行使請 求權),共同擔保地號為埤子頭段,地號二三0之三,及 二三0之四等二十三筆地號;⑵登記次序2抵押權人李壽 山,收件年期二十九年字號關字第一七一一號,登記日二 十九年二月一日,設定義務人吳丕顯吳守雄,設定權利 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正,清償期空白,存續期間二十九年 一月三十日至三十年三月七日,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三, 共同擔保地號同上述筆地號(即包括地號三三0之三、 二三0之四等地號);⑶登記次序3抵押權人李壽山,收 件年期二十九年,字號關字一六一九0號,登記日期二十 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權利價值八千元正,存續期間二十九 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三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清償期空白,債 務人吳守正吳丕顯吳守雄,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 義務人吳守正吳丕顯吳守雄,共同擔保地號為二三0 之三及系爭地二二0之四等二十一筆地號,以上有上述地 號二三0之三土地謄本詳示可證。
  ㈢嗣上述新地號二三0之三地號,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 即原告所有之地上所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李壽山),已 為原告以上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逾十五年時效,訴請 鈞院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五八九號(陳股)塗銷抵押權判



決確定塗銷在案,有判決書確定記明可稽。
  ㈣至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新地號二三0之 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與新地號二三0之三均以被繼 承人李壽山為抵押權人,設定如附表所示同地段舊地號二 三0之三之抵押權存在(下簡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最後存續期間為三十一年十月二十 日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債權至遲於四十六 年十月二十日即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且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復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八 百八十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於五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因 已逾五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即不存在,亦即抵押權人 即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惟抵押權人李壽山已於抵押權 尚存續之期間內即三十五年九月七日死亡,遺有繼承李樵 榮、李萬祥李本根等三人,然李樵榮亦於八十五年七月 五日死亡,亦有五位繼承人長女李葉錦雲(亡),其餘四 人即被告天○○○地○○○戌○○亥○○等四人。 李萬祥則於七十九年九月廿八日死亡,亦有繼承人即被告 辰○○○癸○○、子○○、丑○○等四人。至李本根亦 於四十七年四月六日死亡,亦有繼承人即其妻李林砧治、 長子李銘鐘、次子李銘景、被告申○○午○○未○○宇○○○、巳○○等八人。然其妻李林砧治已於七十七 年三月五日死亡、長子李銘鐘於七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 次子李銘景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其中長子李銘 鐘另遺有繼承人即被告寅○○壬○○李玉峰卯○○丙○○李秀鶯戊○○己○○等八人,另次子李銘 景遺有繼承人即被告李阿蔣喜、甲○○庚○○等三人, 則被告等二十四人均為抵押權人李壽山之繼承人,有繼承 系統表可稽。惟被告等人繼承後,系爭抵押權業已逾除斥 期間而消滅即不存在。依法被告即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 ,原告可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塗銷抵押權登記。
  ㈤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至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八百八十條、第七百六 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續期間分別至三十年三月七日止,及至三十一年十月二



十日止,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三十年三月八日,及三十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算,而抵押權人李壽山及其繼承人李樵榮 、李萬祥李本根等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 間內清償期空白,本可隨時行使請求權,但卻並未有任何 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 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分別於四十五年三月七日、及 四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罹於時效消滅。
  ㈥次查繼承人李樵榮、李萬、李本根,以及李本根之繼承人 李林砧治、李銘鐘、李銘、景申○○午○○未○○宇○○○、巳○○等人復於前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依 前揭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五十年三 月七日,及五十年十月二十日逾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 被告既均為被繼承人李壽山之繼承人,即應負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義務。
  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又徵收取得他人之土地係國家基於法律賦予之強制 權力,為原始取得,於徵收公告屆滿,補償完畢後即取得 所有權,得逕令地政機關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凡除屬於 土地之其它權利,如地上權、抵押權等均歸於消滅,土地 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 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規定徵收機 關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補償,並於該被徵收土地上 存在負擔時,代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該被徵收土地上負 之權利人並非直接受補償之權利人,此由該條規定被徵收 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 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 知,又該土地上負擔之補償金,係為補償被徵收土地上負 擔之權利人損失,屬原負擔之替代權利,自屬法律關係, 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如被徵收土地上負擔之權利人 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上開負擔之存否有所爭執,均 應由該負擔之權利人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民事 訴訟途逕尋求救濟,此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上負



擔之權利人對徵收補償款有所爭執,應依公法訴訟進行救 濟不同,故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上之負擔不存在 ,並進而主張土地上負擔之權利人不得受領被徵收土地上 負擔之補償,自得提起確認之訴,此有內政部94.2.23台 內地字九四000三八0五號函釋台南縣政府前例可參酌 。因此,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於被徵收系爭土地上之抵押 權已不存在,並進而確認被告就所收補償款並無土地法施 行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代為償負擔之受領權存在,自有 確認利益。
  ㈧惟因系爭土地已於90.11.26為台南縣政府公告由中華民國 徵收,並於90.11.26登記為國有,同時塗銷土地上之負擔 ,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請求塗銷抵押權之必要。  ㈨末按抵押權既不存在,前開土地即無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 九條所謂之「土地應有之負擔」,被告等人即無如該法條 所指之代為補償之受領權存在。惟被告並未配合出具「土 地抵押權塗銷」之證明文件。因之,就台南縣政府提存之 徵收補償金原告尚無法領取,是被告並無補償負擔之受領 權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 份、內政部函影本一紙等為憑。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徵收 取得他人之土地係國家基於法律賦予之強制權力,為原始取 得,於徵收公告屆滿,補償完畢後即取得所有權,得逕令地 政機關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凡附屬於土地之其它權利,如 地上權、抵押權等均歸於消滅,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 之所有權人」,乃規定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補償,並於該被徵收土地上存在負擔時,代土地所有權人為 補償,該被徵收土地上負擔之權利人並非直接受補償之權利 人,此由該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知,又該土地上負擔之補償金,係為 補償被徵收土地上負擔之權利人損失,屬原負擔之替代權利 ,自屬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如被徵收土地



上負擔之權利人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上開負擔之存否有 所爭執,均應由該負擔之權利人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據民事訴訟途逕尋求救濟,此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土 地上負擔之權利人對徵收補償款有所爭執,應依公法訴訟進 行救濟不同,故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上之負擔不存 在,並進而主張土地上負擔之權利人不得受領被徵收土地上 負擔之補償,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因此,本件原告以被告所 有於被徵收土地上之抵押權已不存在,並進而確認被告就徵 收補償款並無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代為補償負 擔之受領權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⑴地號二三0之四,面二三0之 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⑵地號二三0之三面積一0三0之三 面公尺,合計二二0平方公尺,均源自舊土地謄本地源自舊 土地0之三、地目田、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原係原告方公 尺,原(下同)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取得所有,嗣於九取 得所有,一月三十日經台南縣政府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分 為分割」為地段地號二三0之三及二三0之四兩筆地,其中 系四兩筆地,二三0之四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中華 民國十六日為中幣(下同)六十三萬元所徵收,管理者為交 通部公管理者為交,並由管理者委請台南縣政府所代發徵收 土地價金代發徵收土地價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一份為憑,自可信為真實;又上開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 上,原存在⑴登記次序1抵押權人李壽山,債務人吳守雄, 收件年期二十九年字號關字第一七一0號,登記日期二十九 年二月一日,設定義務人吳守雄,權利價值二千五百元,設 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三,清償期空白(即債權人隨時得行使請 求權),共同擔保地號為埤子頭段,地號二三0之三,及二 三0之四等二十三筆地號;⑵登記次序2抵押權人李壽山, 收件年期二十九年字號關字第一七一一號,登記日二十九年 二月一日,設定義務人吳丕顯吳守雄,設定權利值新台幣 一千五百元正,清償期空白,存續期間二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至三十年三月七日,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三,共同擔保地號 同上述筆地號(即包括地號三三0之三、二三0之四等地 號);⑶登記次序3抵押權人李壽山,收件年期二十九年, 字號關字一六一九0號,登記日期二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權利價值八千元正,存續期間二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三十 一年十月二十日,清償期空白,債務人吳守正吳丕顯、吳 守雄,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吳守正吳丕顯、吳 守雄,共同擔保地號為二三0之三及系爭地二二0之四等二 十一筆地號,以上有上述地號二三0之三土地謄本詳示可證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八百 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登記為自二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三十年三月七日及三十年十月二十日 可據此推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應為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最後終止時為三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並據以開 始計算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此計算,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已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因 時效而完成,抵押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壽山復未於上開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行使抵押權,則上開抵押 權已於五十年十月二十三三日因抵押權存續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抵押權人李壽山雖早於三十五年九月七日死亡,其抵 押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而其繼承人又未在前揭抵押權存 續除斥期間內行使,則上開抵押權已經消滅而不存在,而依 李壽山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為抵押權人李壽山依繼承法 遞次繼承後之現繼承人,被告等對於原告就原告所有之前揭 土地源自於李壽山之抵押權,亦因存續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則系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徵收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國家所有)之徵收補償金六十三萬元 即無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代為補償負擔之受領 權存在,自可認定;是原告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壽山之 抵押權早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就坐落台南縣 關廟鄉○○○段二三0-四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六十三萬 元,並無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代為補償負擔之 受領權存在,為有理由,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自應准許而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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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