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正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96年度,2號
TPBA,96,聲,2,200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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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0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送達
相 對 人 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丙○○校長)住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慰撫金事件,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前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項及第239條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之 裁判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下同)90年5 月7 日興國人字第1744號函主旨記載:「重申……不再發放…… 。」,但鈞院90年度訴字第4512號裁定第3 頁第9 行卻僅記 載「否准」二字而已,應更正為「重申否准」,以符事實云 云。
三、經查相對人90年5 月7 日興國人字第1744號函主旨記載:「 重申台端支領遺族三節慰問金至84年8 月31日止已滿10 年 照護期限,依規定自84年中秋節不再發放,請查照。」,綜 觀其函旨,即係否准發給慰問金;是上開裁定於第3 頁理由 2 中載明:「…被告業於90年5 月7 日以興國人字第1744號 函,作成否准之處分。…」其中關於「否准」兩字之記載, 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將該裁定理由更正為「重申否准」云云,並非足採。聲請 人更正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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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