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4年度,70號
TPBA,94,訴更一,70,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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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0號
               
原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1年7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100097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
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虛報營業成本(工程款)金額其中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其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涉嫌無進貨事實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耀德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耀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營業成本計新台幣( 下同)10,000,000元(下稱系爭營業成本─工程款)及虛報 營業成本─薪資計252,000元,致短漏報所得額10,252,000 元,合計漏稅額2,563,000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所漏 稅額2,563,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2,563,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0年11月9日北區國稅 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11月26日91年訴字 第03765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94年4月7日94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虛報薪資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 鍰部分外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列報之系爭營業成本─工程款,確有支付之事實, 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認係虛列,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83年度承作天祥晶華飯店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完工,客 觀上確實有成本支出。原處分以同一事實經補徵之營業稅 及罰鍰行政救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 前為行政法院,下同)於89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確定, 則同一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案業已確定,是申請人虛報進 項成本計10,000,000元,致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事實足堪 認定云云。惟查:
⑴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中,僅以原告就 82年及83年承作之北二高木柵隧道工程與天祥晶華飯店 工程無法提出支付予耀德公司工程款之付款證明,致無 法證明確有支付耀德公司貨款。該判決僅論及「本案受 款人既非耀德公司,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惟就 取得耀德公司發票之同一項目,原告有無向耀德公司以 外之其他第三人進貨,則未審酌。倘原告有相關資料可 供查明客觀上確曾承作上開判決所提之二工程,縱使無 法提出支付貨款予耀德公司之證明,進而證明有向該公 司進貨之事實,惟亦可能向第三人進貨,雖尚無法查明 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或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為何人,然究 與客觀上無任何進貨事實有別。
⑵原告83年度向耀德公司取得之發票,屬於支付承造天祥 晶華飯店工程新建工程及外牆工程部分之價金。原告於 前開89年度判字第940號案卷中,亦已提出上開工程實 作結算單、工程詳細價目單、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可稽 ,足見原告就上開工程確有進貨之事實,即有營業成本 支出,否則何以得驗收而順利啟用。
⑶又原本取得耀德公司發票部分之工程細項,均屬天祥晶 華飯店新建工程結構體及外牆工程中「模板工程」部分 。依完工時天祥晶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查驗報告,核 計完工時之模板工程,數量為85774㎡(一般模板)及 2832㎡(清水模板),總計有88406㎡,有新建工程結 算驗收報告書可稽。原告總計模板工程部分,依原告所 申報發票統計,總數量核計88530㎡,與完工時經定作 人查驗之數量大致相符,如扣除取自耀德公司部分發票 所載之數量20000㎡,合計其他未經被告剔除發票所在



之數量只剩68530㎡,與完工查驗時之數量,顯然有差 距,分別有浩鼎工程行建銓工程行長鋒工程行、大 昇工程行之發票統計表及所附發票可稽。故若認原告取 自耀德公司發票部分之項目,實際上並無進貨,將與上 開完工查驗之數量不合。足見原告公司確實有進貨,否 則,天祥晶華公司不可能辦理完工驗收,且模板工程部 分之數量亦有未足。
⒉系爭工程實際上委由丙○○承作,有支付工程款明細可稽 :
⑴按訴外人丙○○於85年5月3日之談話筆錄承認,83年間 曾與原告營造承作泥水、模板等工程(非如訴願決定所 稱「鷹架工程」),並於83年9月5日領有原告所開立之 支票面額1,000,000元。惟實際上,本件工程全部委由 丙○○自行雇工承作,丙○○所為上開陳述係為規避稅 責。而原告支付予丙○○包括泥水、模板工程在內之工 程款,計有10,500,000元(含稅),非僅1,000,000元 。
⑵原告所支付丙○○如附表所示之第1至第13期工程款, 有由丙○○簽名之支出款單、原告所有台灣銀行支票類 存款戶對帳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以及 丙○○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34213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列印單影本可稽。
⒊被告未向原告調帳查核(含前所提工程合約書、查驗報告 等資料)以勾稽營業成本,自有違法:
⑴被告援引之財政部76年5月28日台財稅第7621746號函釋 係針對「查獲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 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 ,本件被告查得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耀德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惟該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與上開函釋所指 情形有別,可否一體適用,不無疑問。
⑵上開函釋縱使於非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有適 用,惟該函釋亦有謂:「二、... (二)經查有進貨 事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 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論處。其知情者並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規定辦理。」而進貨事貴有無 之查核,參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訂定之「營利事業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有無進貨事實」查核注意事項:「營 利事業取具涉嫌虛設行號發票列報成本或損費經稽徵機 關查獲,若該營利事業主張有進貨或損費支付事實,應



由其提示有關證明文件供核。至有無進貨或損費支付事 實,可依下列方式查核認定:...甲、成本部分:應 就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所載內容與工程合約及材料進耗存 數量加以勾稽,經查核結果足以證明確有使用等量之材 料時應准認定,餘比照買賣、製造業等查核方式辦理。 」為稅捐實務上所採行之方式,而稽徵機關核課稅捐有 調帳查核之義務,此作法符合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及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自 得主張援用之。
⑶原告提出上開證物而主張有進貨事實,被告可根據原告 提出耀德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內容,與上開天祥晶華工程 之查驗報告、其他未經剔除同工程細項之發票、原告材 料進耗存數量加以勾稽,查核原告是否確有使用等量之 材料,予以認定。非僅根據另案法院有關營業稅之判決 ,即直接認為原告無進貨事實而虛增成本。天祥晶華工 程就有關模板工程取自耀德公司之部分,縱使無法確定 價格,惟確有進貨事實,亦可依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 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進貨成本,非一 概予以剔除。被告辯稱:「當初申報是按書面審核,故 並未實際調帳查核,被告之前並未加以審核,對證物無 意見」等語(92年8月12日庭訊筆錄)顯已違反上開調 帳查核之義務。
⒋原告當時取得耀德公司發票,乃因此部分工程發包、雇工 、工程款交付、憑證取得等事宜,均由丙○○負責處理, 而原告公司均根據丙○○所取得之發票申報。事實上,耀 德公司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此一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 票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或有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但於 營業成本支出方面,原告確實有進貨事實,僅係未向實際 交易對象取得發票而已,有上述查驗報告所載模板工程之 數量可稽。被告以查得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 逕認為原告客觀上無該部分之進貨事實,為虛增成本,即 屬速斷。本件本稅部分既有違誤,課處罰鍰部分,自應併 予撤銷。
⒌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01號判決發回更審 意旨,就兩造爭點,補充理由如下:
⑴本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受最高行政法院號89年 判字第940號判決(營業稅事件)之既判力所及。亦即 ,原告就有進貨事實而支出成本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00501號判決之發回意旨,無妨提出未經 審酌之證據資料為其他主張。被告亦認為「得就原告提



出未經審酌之證據再予查核」而不爭執。依據最高行政 法院發回意旨,審認卷內資料,認定被告將以耀德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所列報之營業成本1000萬元(未稅)全 數(包括丙○○所承認收受工程款952,380元)予以扣 除,顯有違誤(參見判決第9頁)。而原告所提出支付 丙○○工程款明細表中,第5期款有支付丙○○100萬元 (含稅)部分,經丙○○於85年5月3日談話筆錄所承認 ,故應予認列。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⑵原告有將『天祥晶華飯店新建工程結構體及外牆工程』 中「模板工程」項目部分轉包丙○○承作之事實,除依 卷附85年5月3日談話筆錄,丙○○自認:「83年曾與洲 義營造承作泥水、模板等,從83年5月至12月間本人邀 集幾位朋友一起工作,由我領款後再行分發工資給友人 」等語外,亦有鈞院94年11月15日傳訊丙○○陳稱「有 承包天祥晶華工程,主要是模板工程,還有其他雜項工 程」等語可稽。
⑶原告有支付丙○○1千零50萬元(含稅)工程款,其相 關日期、金額及資金流程如附表所示,有:第1至13期 工程款,丙○○簽名之支出款單、原告所有臺灣銀行支 票類存款戶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丙○○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342-3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列印影本等可稽。證人丙○○於94年11月15日 庭訊時,經鈞院提示原審卷第33、42、47、51、53、58 、60頁等原告提出上有「丙○○」簽名之支出款單,丙 ○○則證稱為其所簽名,並無違誤。依此,丙○○確實 有收受原告所支付之10,500,000元(含稅)之工程款, 否則,當不致於同意簽字於支出款單上。
⑷上揭支付明細表中,第1、2期款於83年3月4日及4月19 日提領現金各542,195元及406,770元,而付款予丙○○ 之金額各為500000元及400000元。提領金額與付款丙○ ○之金額有出入,係整數部分付款予丙○○,零頭部分 作為公司零用金。第7期款於同日分2次提領,係因第1 次提領後,臨時又告知款項不足,再補提。第6、8、9 期款係以臺灣銀行支票而由會計李勝秋背書後,提示兌 領,此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因原告在臺灣銀行之帳 戶為支票存款帳戶,需提領帳戶內資金,即應開立支票 始能提領現金。因此,通常均先由公司會計填具自己為 受款人,再提示兌領現金後,直接交付丙○○,此為何 以支票受款人並非丙○○之原因。至於其他工程期款所 提領之帳戶分別為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為乙存存款



帳戶,可直接提領現金,無須提示支票兌現。
⑸被告稱:原告所提示支付明細表,第6、8、9、10期工 程款,實際受款人均非丙○○,且原告僅提示支出款單 外,並無其他給付證明云云。然查:天祥晶華飯店工程 地點位於花蓮市有4、50公里遠,若每次均直接開立支 票以丙○○受款人由其自行提示兌領,時間及路程上, 實屬不便。加以丙○○可直接領取發放工資或購料等方 便,故以現金支付,而少部分則依丙○○指示,匯入其 於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342-3帳戶。 ⑹被告又稱:丙○○將現金轉發承作工人並無相關紀錄可 稽、亦未提示完整成本紀錄供勾稽查核,且丙○○按發 票金額6%購買耀德公司開立之發票,人工及耗料情形 如何亦無完整資料可稽云云。惟查:原告係將模板工程 部分轉包予丙○○,並支付所需工程款,故關於人工耗 料情形、丙○○是否以6%向耀德公司購買發票等節, 則為丙○○有無核實記帳,進而違反稅捐申報繳納義務 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有將工程轉包予丙○○,而支出 營業成本之事實。
⑺被告辯稱:「上開營業稅及罰鍰確定判決亦就同一事實 之資金流程查核,其中150萬元受款人係原告本身,另 100萬元係原告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定期存 款所繳存台電公司之押標金其餘款項由會計小姐提領等 情節,與更審前所提示之支付明細表所載金額不符」云 云。然查:本件天祥晶華飯店模板工程,實際上係丙○ ○借用耀德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轉包,並取得耀德公司 所開立發票交由原告申報營業稅。故原告於前營業稅案 件所提資金流程,係依簽約名義及開立發票名義,主張 款項支付耀德公司。但實際上工程係由丙○○承作,相 關款項係支付丙○○,原告於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 ,依實際受款人名義(丙○○)而提出資金流程,雖與 前營業稅案件中所提支付耀德公司之資金流程,有所不 同,但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01號判決發回意旨 :「原告自無妨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資料為其他主張」 ,並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
⒈營業成本部分:
⑴本件原告辦理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無進 貨事實取得無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列報營業 成本計10,000,000元及虛報營業成本─薪資計252,000 元,致短漏報所得額10,252,000元,核計漏稅額2,563,



000元,經被告查得除補徵所漏稅額2,563,000元外,另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2,563,000元。
⑵查關於無進貨事實取得無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 列報營業成本計10,000,000元部分,被告87年3月4日北 區稅法裁第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 及被告90年11月9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 書所載原告無進貨事實以虛設行號耀德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列報營業成本乙節,該“虛設行號”係屬誤植,而 本件原告既非向耀德公司進貨,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之事 實,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營業成本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 ,從而耀德公司是否為合法之營造廠,皆無礙於其違章 事實之成立。又基於同一事實經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行 政救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89年度判字第940號判 決確定在案,有該案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同一事實 營業稅行政救濟案業已確定,是原告虛報進項成本計 10,000,000 元,致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事實足堪認定 ,原核定並無違誤。
⑶至原告主張83年9月5日匯款予丙○○工程款1,000,000 元(含稅)部分,認定為有進貨事實,故就此部分,即 可認為原告有進貨之事實,顯得列報營業成本,則被告 以原告虛報進項成本計10,000,000元,據以補稅課罰, 亦有違誤乙節。查本件經被告所屬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查 核結果,以原告提示支付予耀德公司總工程款21,000, 000元(含稅)之付款憑證,該款項1,000,000元部分受 款人為丙○○外,其餘款項經向各相關金融機構查證, 受款人並非帳載之耀德公司,而丙○○未辦營業登記向 原告承攬天祥晶華飯店鷹架工程,業經丙○○於85年5 月3日之談話筆錄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取證裁罰在案 ,故該工程款1,000,000元(含稅)部分,應認定為有 進貨事實,經查開立發票之耀德公司已依規定報繳該應 納之營業稅,故該工程款1,000,000元(含稅)部分, 原裁處漏稅罰應變更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行 為罰47,619元,其餘工程款20,000,000元(含稅),既 經查明受款人非耀德公司,自無向該進貨之事實等語, 為該處86年3月17日(86)花稅法字第6420號復查決定 書所述,前述事實亦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案,即本件認定 丙○○未辦營業登記向原告承攬天祥晶華飯店鷹架工程 1,000,000元(含稅)為有進貨事實之部分,被告就系 爭工程款952,380元(未稅)原未予自營業成本中剔除



,亦即未包含於83年度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10,000,000 元(未稅)中,原告主張,係屬誤解。
⒉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辦理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無進貨 事實以取得無實際交易對象耀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 營業成本計10,000,000元及虛報營業成本─薪資計252, 000元,致短漏報所得額10,252,000元,核計漏稅額2,563 ,000 元,經被告查得,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除補 徵所漏稅額2,53,000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2,563,000元,並無不合,請予 維持。
⒊經就原告之補充理由及證人丙○○94年11月15日於鈞院行 準備程序所為證言查核結果補充答辯如後:
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00501號判決認定該院89年度 判字第940號判決對於原告有無進貨事實之判斷並無既 判力,被告自應受該法律見解之拘束,並就原告提出未 經審酌之證據資料再予查核。
⑵原告給付丙○○工程款952,380元部分,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認定被告係將另筆與本件無關之鷹架工程款95,238 元誤作系爭工程款952,380元,乃誤認「系爭工程款952 ,380 元(未稅)原未自營業成本中剔除,亦即未包含 於83年度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10, 000,000元(未稅) 中」云云,被告同意該部分裁判所認定之事實。 ⑶花蓮縣稅捐稽徵處85年5月3日談話筆錄已記載丙○○83年 間承作原告泥水、模板等工程,並經丙○○當庭證述屬 實,被告就原告此主張並無意見。
⑷依原告更審前提示之支付明細表所載,其中第5期、第6 期及第8期至第10期係以支票付款,除第5期款項金額1, 000,000元係匯入丙○○之花蓮一信帳戶,其餘實際受 款人均非丙○○;又原告僅提示支出款單外並無其他給 付證明,且第1期至第3期提領現金與工程款金額並不相 等;另丙○○當庭表示對於收受原告工程款之次數及金 額不復記憶,且其主張將現金轉發承作工人,並無相關 紀錄可稽;次查上開營業稅及罰鍰確定判決亦就同一事 實之資金流程查核,其中1,500,000元受款人係原告本 身,另1,000,000元係原告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 分行定期存款所繳存台電公司之押標金,其餘款項由會 計小姐提領等情節,與更審前所提示之支付明細表所載 金額不符;原告主張上開1,500,000元款項部分係其係 負責人先墊付予丙○○,再開立支票予原告本身乙節,



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原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資 料佐證。
⑸本件原係按書面審查暫行核定案件,並未實際調帳勾稽 查核其營業成本,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亦未曾提示完 整帳簿憑證供核,僅於更審前提示模板部分成本紀錄, 被告自無法就該不完整之成本紀錄勾稽查核。
⑹原告主張天祥晶華飯店新建工程計價驗收單及模板工程 相關發票並未經被告勾稽查核已如前述,在原告證明其 有進貨事實之前並無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況丙 ○○陳述其係按發票金額6﹪購買耀德公司開立之發票 ,系爭發票所載模板工程數量20,000㎡是否屬實?其人 工及耗料之實際情形如何?原告並未提示完整成本表報 及帳簿資料,核不足採,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 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 ,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 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在依營業稅部分確定 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財政部80 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 政部基於職權,就因同一漏稅事實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提起 復查之處理程序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二、本件原告8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無進貨事實卻 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耀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系爭營業 成本─工程款及虛報營業成本─薪資計252,000元,致短漏 報所得額10,252,000元,合計漏稅額2,563,000元,經被告 查獲,核定補徵所漏稅額2,563,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 之罰鍰計2,563,00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 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



03765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原告起訴主張其列報之系爭營業成本─工程款, 確有支付之事實,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認係虛列,顯有違誤 ,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 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 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 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 礎。」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將本院前審 原判決廢棄發回之理由略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4 0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營業稅及其相關之罰鍰,其判決理由 中對於上訴人(即原告,下同)有無進貨事實之判斷並無既 判力,且就其取得耀德公司發票之同一項目,除其中1,000, 000元外,上訴人有無向耀德公司以外之第三者進貨,從未 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行政爭訟中自無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 查核。上訴人就其83年承作之天祥晶華飯店新建工程,將其 中模板部分轉包所取得耀德公司發票合計10,500,000元(含 稅),經查證支出款單中有1,000,000元(含稅)受款人為 丙○○,業據丙○○於談話筆錄中證述屬實,足見給付丙○ ○之工程款952,380元(未稅)得以列報營業成本,並無疑 義,此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未准剔除,顯有違誤 ,原判決未加導正,亦有未洽。原判決採信丙○○85年5 月 3日談話筆錄,肯認上訴人確有承作天祥晶華飯店新建工程 ,並將部分模板工程轉包丙○○承作,卻又認上訴人主張有 進貨事實,並非有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就 上訴人所提新建工程結算驗收報告書、工程計價驗收單等證 據資料,是否不足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容有未洽。上訴 人主張支付予丙○○如附表所示13期工程款,未詳予調查, 亦未依聲請傳喚丙○○出庭作證,徒以上訴人前後所言不一 ,遽認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其判決理由亦屬不備,上訴人 執以指摘,尚非無據,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等語 。茲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意旨, 更為審理,經詳予調查,並依原告主張支付予丙○○之如附 表所示工程款,逐項說明可否採信理由。
四、關於虛報營業成本(工程款)金額其中952,380元及其罰鍰 部分:
查原告就其83年承作天祥晶華飯店新建工程,將其中部分泥 水、模板工程轉包丙○○,於83年9月5日開立台灣銀行支票



1,000,000元(含稅,折合未稅金額為952,380元),受款人 為丙○○(即原告所製附表第5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陳 述甚詳,經核與其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40號營業 稅事件行政訴訟之主張一致,且與證人丙○○85年5月3日在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內容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1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得以列報營業成 本(工程款),詎被告認係虛列,並按其漏稅額處1倍罰鍰 ,自屬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撤銷。
五、關於其餘虛報營業成本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83年承作天祥晶華飯店新建工程,將其中部分 泥水、模板工程轉包予丙○○,亦有支付附表第1至4及6至 13期工程款予丙○○,沒有虛列營業成本(工程款)云云。 惟查丙○○最初在前述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稱:83年 曾與洲義營造公司(即原告)承作泥水、模板工程,記得僅 承作該工程1,000,000元,於83年9月3日領有洲義營造公司 票款面額1,000,000元等語。依該談話筆錄,丙○○並未陳 稱有收到附表第1至4及6至13期工程款。又原告於最高行政 法院89年度判字第940號營業稅事件行政訴訟,亦未曾主張 有支付附表第1至4及6至13期工程款予丙○○。況附表第1至 3期原告提領現金與付款金額不同,第6、8、9期所開支票受 款人均非丙○○,第10至13期款付款日期為84年度,而非83 年度,且丙○○到庭作證就其收受工程款金額何以不同於85 年5月3日之談話筆錄,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自以85年5月3日 最初之具體陳述為可信。又原告就系爭泥水、模板工程款之 支付情形,與其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40號營業稅 事件行政訴訟之主張前後不一,且其在本件之主張並未提出 堅強之新證據資料資以推翻前訴之判斷,原告所訴,洵不足 採。另原告虛報營業成本252,000元部分,原告表示不爭執 ,見9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以上部分原告認係虛 列,並按其漏稅額處1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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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祥晶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