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4年度,3號
TPBA,94,訴更一,3,200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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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郭武博(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 之1第1項前段,於民國(下同)85年8月5日,檢附土地四鄰 證明書,由顏章和及邱榮宙二人,證明自70年4月7日開始至 81年4月7日止,計11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土地,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第218之1地號內部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主 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 經被告委託青聯測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暫編為同段 218之3地號土地。案經審查後,以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否 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分別經福 建省金門縣政府於88年7月13日及90年7月30日作成88年府訴 決字第013號及89年度府訴決字第07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 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嗣被告復經審查後,以系爭土地 上有步道橫越其間,且位處高地,並有廢棄水塔基礎留存其 上,遂認主張與事實不符,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 第2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受理及 不應登記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乃於92年6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 第13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69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有被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訴訟之結果,若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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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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