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729號
TPBA,94,訴,729,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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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4年2月2日府訴字第0940522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就其持分所 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25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34巷6弄75號2、3樓,更正登記為其單獨 所有。被告認為原告及訴外人樂齊吉美、樂俊偉取得持分比 例所為之登記無誤,乃以92年9月2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1 09 1300號函復原告在案。嗣原告復於92年10月20日、10月 29日提出申請,請應依職權就系爭建物辦理更正登記,被告 以原案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且無法依原告所提具之資料辦理 更正登記為由,分別以92年10月22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12 1860 0號、92年11月1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1286900號函 復原告。原告復以臺北市○○路○段34巷6弄85號1樓已向臺 北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在案等由,於93年1月27日向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權利更正登記,案經該處移由被 告辦理,被告乃以93年2月1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0106620 號函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查復,案經該處以93年3月9日北市 都新事字第09330012000號函復。被告旋以93年3月17日北市 大地一字第09330106600號函復原告。原告因對上開92年9月 2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1091300號、92年10月22日北市大 地一字第09231218600號、92年11月1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2 31286900號、93年3月17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0106600號、 臺北市市都市更新處93年3月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33001200 0號函均表不服,於93年3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被 告遂依臺北市政府93年6月10日府訴字第09315240200號訴願 決定意旨,以93年7月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0660000號函 通知原告,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檢具證明 文件辦理系爭建物更正登記。原告爰於93 年7月20日以大安



字第216890號登記申請案辦理系爭建物更正登記,經被告審 查以93年7月22日安字第2168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 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嗣以93年8月6 日陳情書除說明已就補正事項業已補正外,並就被告前於辦 理系爭建物登記顯係錯誤及有關徵收補償費等事項提出陳情 ,案經被告以93年8月10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0891100號函 復原告。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93年8月13日安字 第2168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前開土地登 記之申請。原告對上開復函不服,於93年8月26日向臺北市 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就位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255建號建 物2、3樓部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路○段34巷6弄75號2、3樓(底層樓門牌85 號)之所有權人:
1.原告於48年向陳麗生購買臺北市○○路○段34巷6弄75號1、2 樓(底層樓門牌85號),系爭建物自48年起至92年止,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只有原告一人,經大安稅捐稽徵處於92年9 月 通知繳納92年度房屋稅納,其繳納義務人變成原告及訴外人 樂齊吉美、樂俊偉等三人。原告方知被告一直沿用該錯誤登 記,嗣原告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 書、杜賣證書、房屋稅繳款書等書面資料,於92年9月22 日 向被告檢送說明書,陳情就系爭建物更正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被告以原案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且無法依原告所提具之資 料辦理更正登記為由,拒絕辦理。
2.如依被告地籍資料,系爭建物係為原告與訴外人樂齊吉美、 樂俊偉等三人所共有,則黃點順出售底層全部所有權時,為 何未通知原告,為何價款由只有三分之一所有權的黃點順全 部收取,而讓買受人樂齊吉美、樂俊偉二人登記所有權? 3.又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徵收地層樓全部房屋時,其徵收 補償費全部由住在地面層85號之訴外人樂齊吉美、樂俊偉二



人所領取,可見原告的所有權應係2、3層。
㈡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迄今均為原告一節:
前經被告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查明納稅義務人 異動資料及其原因,案經該處以 93年3月30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 09360397200號函復略以:「旨揭建物原依地政資料顯 示為甲○○(持分比率三分之二)、樂齊吉美(持分比率六 分之一)及樂俊偉(持分比率六分之一),惟依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顯示系爭建物於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 ○路1,400巷6弄75號,而樂齊吉美、樂俊偉二人係就門牌整 編前之臺北市○○路1,400巷6弄85號領取補償金,故本分處 於 92年12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262126800號函變更旨 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可知該分處係依補償費之領 取而變更納稅義務人,惟登記機關尚無從以課稅資料為依據 而辦理產權更正。
㈡有關徵收補償費領取一節: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補償清冊所載建號之門牌及持分均與地 籍資料不符,為明瞭該處如何認定系爭建物1樓屬訴外人樂 齊吉美、樂俊偉人所有而得領取補償費,前經被告函請臺北 市都市更新處查復,案經該處93年3月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 330012000號函復略以:「...該棟1樓及2樓建物各有單獨不 同之出入口,符合該更新案補償安置者係為該棟門牌號碼八 德路2段34巷6弄85號之1樓建物(住戶為樂齊吉美及樂俊偉 ),而甲○○非住該棟建物1樓,與該更新補償費事宜無涉 。至該更新案補償清冊所載樂齊吉美及樂俊偉所住之八德路 2段34巷6弄85號建物,係本局依當時戶籍資料辦理,如有疑 問,請逕洽戶政事務所查明。」依上開函及其附件更新計劃 說明書所示,所發放者係85號1樓補償費,並未就系爭75號1 樓辦理徵收,且地籍資料亦查無徵收記事;
㈢另有關系爭建物門牌編訂情形,前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 所93年2月13日北市安戶字第09330186300號函復略以:「經 查本所檔存資料,八德路2段34巷6弄75號及85號係民國49 年8月查編為中正路1400巷6弄75號及85號,後於民國59年7 月1日整編為八德路2段34巷6弄75號及85號。」準此,並無 法據以證明八德路2段34巷6弄85號係八德路2段34巷6弄75號 之第1層,縱然75號與85號係同一建物,登記機關亦無從依 補償費之發放領取而據以辦理產權更正登記。
㈣關於黃點順出賣地面層三分之一時,為何未通知原告一節:



經查黃點順係於49年出賣所有持分三分之一予第三人,原登 記案因已逾限銷燬,惟查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尚無共有人出 售應有部分時,登記機關應通知他共有人之規定。又已登記 之建物產權悉以登記資料為據,登記機關依買賣雙方檢具之 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持分三分之一)並無違誤, 至價款收受問題尚與登記審查無關。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被告答辯之 聲明為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係郭坤樹,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 ,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 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 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 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 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 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 及「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 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 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34條、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 款及第134條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於93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請就其持分所有位於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1,2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34巷6弄75號2、3樓,更正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被 告以93年7月22日安字第2168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 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嗣以93年8 月 6日陳情書除說明已就補正事項業已補正外,並就被告前於 辦理系爭建物登記顯係錯誤及有關徵收補償費等事項提出陳



情,案經被告以93年8月10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0891100 號函復原告。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93年8月13日 安字第2168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前開土 地登記之申請。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25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34巷6弄75號建物,係於47年10月23日由 陳麗生辦竣建物所有權登記,取得原因「新建」,原門牌中 正路1400巷6弄75號,為獨棟3層建築物,並未分層辦理登記 ,嗣後陳麗生分別移轉持分三分之二予原告、三分之一予案 外人黃點順(嗣移轉為案外人樂齊吉美及樂俊偉所有)之事 實,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 各一紙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㈡依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3年2月13日北市安戶字第09330 186300號函略以:「說明:... 二、經查本所檔存資料,八 德路2段34巷6弄75號及85號係民國49年8月查編為中正路140 0巷6弄75號及85號,後於民國59年7月1日整編為八德路2段 34巷6弄75號及85號...。三、另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 址... 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建物門牌之編訂係依據實 際情形為依據,與產權登記情形無涉,是『八德路2段34 巷 6弄75號』是否與47年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同號門牌 係同一門牌?本所無案可稽。」等語;是以,尚難證明八德 路2段34巷6弄85號即係八德路2段34巷6弄75號之第1層建物 ;況系爭建物於第一次登記時即按全棟辦理登記為一個建號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嗣後有辦理分層分割登記 ;系爭建物第2、3層與地面層縱各有單獨不同之出入口,惟 因地籍資料就1、2、3樓仍登載為75號,是被告就原告所請 將系爭建物第2、3層部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依首揭土地 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意旨,系爭2、3樓是否應登記為原告 單獨所有,原告於未能提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證明被告 登記人員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被告機關自無從予以 更正;是被告予以否准,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48年向陳麗生購買臺北市○○路○段34巷6弄 75號1、2樓(即該棟房屋2、3樓),系爭建物自48年起至92 年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只有原告一人乙節,上開事實,雖 據原告提出杜賣證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憑;然查房屋稅之繳 納義務人,尚不足以直接證明登記人員於登記時即有登記錯 誤之情事。是原告若仍主張系爭2、3樓為其單獨所有,應屬 民事糾葛,宜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之,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所為駁回原告之登



記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命被告應作成就位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255建號 建物2、3樓部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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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