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
山南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沈慶慧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1年7月8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作 為其註冊第138578號「弘正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之聯 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家庭用果汁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 果菜調理機、家庭用榨汁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 第1項規定,本件聯合商標自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當日起 ,視為商標)。嗣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 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 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10月15日中台評字第920348號商 標評定書為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 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森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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